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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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48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鼎傑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 律師 曾彥鈞 律師被告 戴朝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朱鼎傑於民國107年3月24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東區○○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適有戴朝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在朱鼎傑機車右側前方,朱鼎傑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靠近B車並行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兩車後照鏡因而發生碰撞導致均失去平衡而均人車倒地,戴朝禮因而受有左側足外踝及足後踝骨折合併踝關節脫臼、左側脛腓骨間韌帶及內側韌帶斷裂、左足內側皮膚壞死33公分等傷害(戴朝禮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無罪,詳下述)。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朱鼎傑在場表明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朱鼎傑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朱鼎傑雖承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其所騎乘之A車與告訴人戴朝禮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2車倒地後,告訴人戴朝禮受有左側足外踝及足後踝骨折合併踝關節脫臼、左側脛腓骨間韌帶及內側韌帶斷裂、左足內側皮膚壞死33公分等傷害,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直行車,戴朝禮從右邊不當超車且逼車,我先往左偏,是為了要閃開戴朝禮逼車,但左邊還有其他機車及小貨車,如果我沒有往右偏就會被撞,所以我才往右偏等語(本院卷第11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朱鼎傑辯護稱:證人 林承棟 於原審未帶證件出庭,又更換姓名、無故拖延作證,且現場並無紀錄林承棟存在之事實,無法確認林承棟是否在場,林承棟於作證前又與戴朝禮接觸,其證述之可信性低。林承棟證稱兩車均往右倒,然實際上是往左倒,車損亦在左邊,戴朝禮亦為左腳骨折,佐以車禍原因是由右方的戴朝禮壓向左方朱鼎傑始導致本件事故。證人林承棟於1年半以後才出庭作證,內容多所臆測,多次稱朱鼎傑挑釁,並逼車刻意靠近戴朝禮,然依監視錄影紀錄可知,應為戴朝禮逼近朱鼎傑,朱鼎傑為閃避逼車方加速閃避,並非挑釁,而林承棟竟對1年半前發生之事故狀況記憶如此清楚,顯與常理有違。本件傷勢依戴朝禮於原審證稱,其將左腳踝扳回正常腳形,該部分傷勢可能是戴朝禮自行移動、轉動所導致,其骨折、韌帶傷勢與車禍無關。原審依據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意見,然該鑑定意見已表示無法鑑定,原判決仍與採用,自屬可議,依鑑定意見圖2-
5、2-6,可見2車併行距離不遠,然朱鼎傑機車一直直行,並未向戴朝禮靠近,朱鼎傑僅因遭戴朝禮怒罵,為息事寧人,由戴朝禮左後方超車離去,戴朝禮因專注於怒罵朱鼎傑,於行經事故路段發現路旁停停車格縮減,發現時緊急往左閃方導致後照鏡互相勾扯而相撞,此由照片中戴朝禮機車左邊後照鏡大幅偏離,及車損集中於左邊即可得知。是以,朱鼎傑並無過失責任,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被告朱鼎傑於107年3月24日15時許,騎乘A車沿臺南市東區○○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告訴人戴朝禮騎乘B車同向行駛,兩車在上開處所發生碰撞,致被告朱鼎傑及告訴人戴朝禮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戴朝禮受有左側足外踩及足後踝骨折合併踝關節脫臼、左側脛腓骨間韌帶及内側韌帶斷裂、左足内側皮膚壞死33公分等傷害等情,為其所承認(本院卷第115頁),且有告訴人戴朝禮107年5月14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頁)、戴朝禮受傷照片(偵卷第32至4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㈡、現場照片(警卷第11至2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警卷公文封)、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勘驗截圖(偵卷第91至92頁,原審卷一第255至363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四、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紀錄結果略以:㈠(畫面時間15:01:27-15:01:31)朱鼎傑、戴朝禮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左側十字路口處,戴朝禮機車行駛於朱鼎傑機車右前方,於將進入斑馬線之際戴朝禮微偏向其左側駛入車道,朱鼎傑緊跟其後。㈡(畫面時間15:01:31-15:01:33)戴朝禮機車通過斑馬線進入螢幕左側車道後,朱鼎傑自後駛至戴朝禮左側,兩車平行行駛,起初兩機車間留有相當距離,但之後有距離縮短之現象,惟戴朝禮始終沿白實線行駛,並無明顯向朱鼎傑一側偏行之狀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原審勘驗截圖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82-183頁、255-363頁,本院卷第114頁)。依勘驗結果,雖因錄影範圍導致並未攝錄實際發生碰撞之畫面,然經比對勘驗截圖與警員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盡頭,已經十分靠近碰撞位置,此可由勘驗截圖出現該路段路面繪製「禁行機慢車」字樣,被告朱鼎傑位置約略與「禁行」2字平行(原審卷一第363頁),對照以警員拍攝之現場照片(警卷第15頁)及所繪現場圖(同卷第11頁)之刮地痕起點位置,2車碰撞位置應為「禁」與速限「50」字樣中間,並於倒地後往東南方向(即騎乘方向右前方)滑行,是監視錄影紀錄所呈現之被告朱鼎傑A車、告訴人戴朝禮B車之動向,自足以作為碰撞發生原因之判斷依據,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戴朝禮屬一路直行,並未見向左偏行之情況,被告朱鼎傑於交入交岔路口前、後,均屬後方車,告訴人戴朝禮則屬前方車,而於通過交岔路口後,被告朱鼎傑A車由告訴人戴朝禮B車左後方加速前進,並逐漸向告訴人戴朝禮B車靠近,由原審勘驗截圖明顯可見(原審卷一第355-361頁),被告朱鼎傑A車騎乘至告訴人戴朝禮B車左方時有向告訴人戴朝禮方向傾倒(其中尤以第361頁截圖最為明顯),導致2車已無法併行前進,因而於脫離監視錄影範圍後,2車發生碰撞而倒地滑行,並無辯護意旨所稱,依監視錄影紀錄,告訴人戴朝禮往左壓向被告朱鼎傑因而發生車禍之情況,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實與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之客觀情況不符。
五、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朱鼎傑為後方車,告訴人戴朝禮為前方車,且被告朱鼎傑A車通過交岔路口後,因加速行使而逐漸逼近告訴人戴朝禮B車,被告朱鼎傑因此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告訴人戴朝禮B車之並行距離,本屬明確,此外:
㈠、證人林承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如何目擊他們發生車禍?)因為我騎在他們後面。(問:能否詳述當日車禍事故發生情形?)我在工作經過○○路0段停等紅燈時,我有看到被告朱鼎傑及戴朝禮在我面前,我們都是直行,他們二位的車速都不快,接下來我有看到被告朱鼎傑有一次加速往前去挑釁戴朝禮的逼車動作,接下來我放慢了速度,他們二人車速不快的狀況下,我又看到被告朱鼎傑超了戴朝禮的車,接下來更大幅度的直接衝撞,他們當下是並行的,後來他們就直接摔倒了(問:你剛才描述挑釁的動作是何意?)有逼車的意圖。(問:碰撞摔車之前,戴朝禮於東門路騎乘方向為何?)直行。(問:有無左偏或右偏的情形?)沒有。(問:請確認被告朱鼎傑有無往右靠近戴朝禮的行為?)有稍微一點點,有去靠近。(問:被告朱鼎傑是從左邊或右邊超車?)他當下是從戴朝禮的左後方超到他的左方並行。(問:你剛才有陳述到挑釁、逼車,當時看到的情形為何?)被告朱鼎傑超車並行之後,他有靠近戴朝禮的行為。(問:當下超車之後是並行,然後往右偏就撞擊了?)對等語,證人林承棟上開證稱,被告朱鼎傑為後方車,告訴人戴朝禮則為前方車,通過交岔路口後,被告朱鼎傑由左後方加速靠近告訴人戴朝禮,導致2車呈並行狀態,於此狀態下,被告朱鼎傑有往右偏行等情,與上開勘驗結果實屬相符,足以互為佐證。
㈡、另經原審囑託澎湖科技大學進行鑑定,採事故重建之方法,分析兩車於東門路二段與崇學路口綠燈起步後的相對位置及其車速推估,結果略以:⑴車速推估:由監視器影帶(cZZ00000000000000.vid東門路二段西向全景)可知,告訴人戴朝禮騎乘B車由西往東進入東門路二段與崇學路交岔口,於15時1分30.99秒抵達路口內枕木紋之前端,於15時1分31.52秒抵達路口內枕木紋之迄端,其時間差約為0.53秒,而行駛距離約為3公尺(一條枕木紋長度約3公尺),可推估B車行經路口之速率約為20.37公里/小時,即每秒5.66公尺;再由監視器影帶(cZZ00000000000000.vid東門路二段西向全景)可知,被告朱鼎傑騎乘A車亦由西往東進入路口,於15時1分31.29秒抵達路口內枕木紋之前端,於15時1分31.82秒抵達路口內枕木紋之迄端,其時間差約為0.53秒,行駛距離亦約一個枕木紋長約為3公尺,可推估A車進入路口之速率約為20.37公里/小時(即每秒5.66公尺);再者,由B車抵達枕木紋前端約在15時1分30.99秒,而A車則在於15時1分31.29秒,可知B車在離開路口時行駛在前,兩車相距約為1.7公尺(0.3*5.66)。而在通過路口後,被告朱鼎傑騎乘之A車由告訴人戴朝禮騎乘之B車之左側超車,於15時1分32.93秒時,兩車已呈並行狀態,且十分靠近。直至15時1分33.41秒兩車仍呈並行狀等情,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9年8月20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9000786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49至58頁),依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朱鼎傑A車於通過交岔路口後,有加速往告訴人戴朝禮B車左側靠近導致並行之情況,與本院勘驗及證人林承棟上開證述並無不符。
㈢、就撞擊實際發生之情況,依證人林承棟證稱:(問:他們撞擊的點,戴朝禮的車是何處被撞?)車子的左側,依照我那個角度看過去算是中間的左側,即腳踏板那邊。(問:被告朱鼎傑的車是何處被撞?)右邊右側板,也算是中間,因為當下我看到的角度就是這樣等語(原審卷一第183至201頁),經核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A車肇事後未保持現場,B車有保持現場(警卷第11頁),及現場照片,告訴人戴朝禮B車於撞擊發生後,向左傾倒,且左後照鏡明顯受力偏移(同卷第15-17頁、22頁),被告朱鼎傑A車前車輪蓋左側有明顯刮擦痕,左側車殼下方靠近腳踏板處及左前車頭,亦有刮損痕跡(警卷第20頁、23頁),可見2車受損處均在左側,則2車發生碰撞後,應均往左側傾倒,此亦可由告訴人戴朝禮傷勢為:「左側足外踩及足後踩骨折合併踝關節脫臼,左側脛腓骨間韌帶及内側韌帶斷裂,左足内側皮膚壞死33公分」(警卷第8頁)等情,加以佐證。
㈣、被告朱鼎傑A車由左後方超前與告訴人戴朝禮並行,並未保安全間隔,導致2車後照鏡互勾而倒地,此除有上開告訴人戴朝禮B車車損照片呈現,B機車左後照鏡明顯受力偏移加以佐證外,另依證人 孫亦農 於警詢陳稱:戴朝禮騎至朱鼎傑前方,後方朱鼎傑就直行剛與對方併行時雙機車照後鏡互勾,導致雙方失去平衡倒車雙方均受傷送醫(警卷第6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造成2人都摔倒是因為2人勾到後照鏡,後來我有去問朱鼎傑,朱鼎傑說因為勾到後照鏡才滑倒等語(原審卷一第213頁),亦可佐證此情。另依機車倒地後,因車體刮擦地面緣故,於倒地後之滑行路線可能同時在地面留下刮地痕等跡證,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A車、B車之刮地痕均為往右前方延伸之狀態,是2車於倒地前,勢必受有由左往右施加壓力之撞擊力道,方會於倒地後往右前方滑行,依此客觀跡證再輔以上開監視錄影勘驗結果,被告朱鼎傑於碰撞發生前有向右方告訴人戴朝禮B車靠近之情況,足認被告朱鼎傑於碰撞發生前,確實有往右靠近告訴人戴朝禮B車之情況,因而導致2車後照鏡互勾後倒地,往右前方滑行之情況,並非如被告朱鼎傑辯護人所辯,被告朱鼎傑直行,告訴人戴朝禮則往左逼車,導致2車碰撞倒地,蓋如依辯護人所辯,被告朱鼎傑在直行狀況下受告訴人戴朝禮B車往左撞擊,被告朱鼎傑豈可能往右前方滑行並產生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之刮地痕,顯不合理,至於告訴人戴朝禮B車固為左倒,然依現場照片顯示(警卷第17頁),告訴人戴朝禮倒地位置緊鄰一輛停放於停車格之深色自小客車,則告訴人戴朝禮於受撞後失去平衡之狀態下,為避免波及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因而往左傾倒,並無不合理之處,此與告訴人戴朝禮是否由左側受撞擊並無何必然之關係,辯護人以此主張,被告朱鼎傑受告訴人戴朝禮撞擊後跌倒,尚無可採。
㈤、至於證人孫亦農雖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戴朝禮為了閃避右邊停在路邊的車輛,所以向左偏駛,因而與被告朱鼎傑碰撞等語(偵卷第97頁背面),及證人林承棟證稱:朱鼎傑、戴朝禮的機車都是右倒等語(原審卷一第195頁、199頁),與上開客觀證據所顯示之狀況均不相符,尚難憑採。而被告朱鼎傑與告訴人戴朝禮並行時靠近告訴人戴朝禮之行為,主觀上究竟有無故意?必須由客觀情狀加以綜合判斷。審酌被告朱鼎傑與告訴人戴朝禮於案發當日前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案發前縱有行車糾紛,然被告朱鼎傑若真有傷害告訴人戴朝禮之主觀故意,自可自後追撞告訴人戴朝禮,更可避免自己一同受傷,是依據客觀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朱鼎傑具有傷害之主觀故意,附此敘明。
六、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朱鼎傑於與告訴人戴朝禮並行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因而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戴朝禮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足外踩及足後踝骨折合併踝關節脫臼、左側脛腓骨間韌帶及内側韌帶斷裂、左足内側皮膚壞死33公分等傷害,被告朱鼎傑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戴朝禮上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就過失責任部分,並非依照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意見逕為對被告朱鼎傑不利之認定,僅採用鑑定內容關於車速、行向等客觀事證作為判斷依據,上訴意旨指摘此情,本非有據,至於辯護人又辯稱,告訴人戴朝禮於倒地後自行將腳扳回正常腳形,其左腳骨折、韌帶傷勢,應為告訴人戴朝禮所自行導致,然證人林承棟已證稱:我當時看到傷勢是在左腳踝(原審卷一第199頁),證人孫亦農亦證稱:2人傷勢都是腿,戴朝禮好像有骨折,戴朝禮沒有站起來,因為他腳骨折,車子也是事故後才處理等語(同卷第205頁、214頁),足見告訴人戴朝禮當場確實受有左腳各處之傷害,再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戴朝禮經救護車護送至醫院,住院後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踝護具支托保護3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並須休養3個月,足見其左腳傷勢不輕,豈有可能如辯護人所辯,當場因自行復位而受傷,辯護人之辯解,實屬無稽。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朱鼎傑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將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對被告朱鼎傑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朱鼎傑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朱鼎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朱鼎傑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4頁)。被告朱鼎傑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朱鼎傑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於比較新舊法後,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朱鼎傑駕駛機車與告訴人戴朝禮並行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與告訴人戴朝禮所騎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戴朝禮因此受有左側足外踩及足後踝骨折合併踝關節脫臼、左側脛腓骨間韌帶及内側韌帶斷裂、左足内側皮膚壞死33公分等傷害,傷勢非輕,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戴朝禮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並參酌被告朱鼎傑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在日本從事研究工作,月入約新臺幣6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朱鼎傑上訴後,仍以前詞否認犯罪,並非可採,已詳述如前。至於上訴理由關於證人林承棟並未在現場,其於1年半以後才到原審作證,其證述不可採部分,本院審酌證人林承棟於原審證述關於被告朱鼎傑、戴朝禮於碰撞發生前之行車方向,與勘驗監視錄影結果均屬相符,得以互為佐證,且證人林承棟除就事發過程證述明確外,另亦證稱:事發之後看到朱鼎傑身上有挫傷,像擦傷那樣,朱鼎傑爬起來以後,將自己的機車往前牽,破壞了現場,因為戴朝禮腳斷了,我沒辦法扶他起來(原審卷一第186頁)、在場證人孫亦農我知道,我有去警局,他們說孫亦農是朱鼎傑的學弟(同卷第191頁),其上開部分之證述,並非監視錄影內容所得以呈現,且被告朱鼎傑於碰撞後將A車牽往路旁,並未保持原狀,其與孫亦農為學長學弟關係,亦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及孫亦農之證述均屬相符,足見證人林承棟確實當天有在事發現場,並非單純依監視錄影內容作證,辯護人質以證人林承棟並未在場,不具證人適格,並不足採,至於證人林承棟證述內容是否可採或與卷內證據是否相符,應由本院依職權認定判斷之。末以,原判決於理由欄中,引用證人林承棟證稱,A車、B車於碰撞後均往右倒部分(原判決第6頁第16行),並未說明其採認或不採認此部分證述之理由,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後,被告林承棟此部分之證述並非可採,已如前述,然因原判決並未於犯罪事實欄認定此情,其上開引用證人林承棟證述部分,既無影響事實之認定,尚無撤銷之必要,併予敘明。是以,本件被告朱鼎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朱鼎傑於107年3月24日15時許,騎乘A車,沿臺南市東區○○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適有被告戴朝禮騎乘B車,同向行駛在告訴人朱鼎傑機車右側,告訴人朱鼎傑及被告戴朝禮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兩車後照鏡因而在上開處所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朱鼎傑、被告戴朝禮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朱鼎傑因而受有小腿挫傷、膝部挫傷、疑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戴朝禮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戴朝禮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朱鼎傑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告訴人朱鼎傑之診斷證明書、證人孫亦農之證述等為據。被告戴朝禮固坦承與告訴人朱鼎傑發生碰撞事故,然堅詞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朱鼎傑超車並故意衝撞其機車,導致其人車倒地而受傷,告訴人朱鼎傑之傷勢並非其造成,其並無過失等語。
肆、經查:
一、本件碰撞發生過程為,被告戴朝禮通過東門路與崇學路交岔路口後,持續前行,告訴人朱鼎傑為後車,由被告戴朝禮B車左後方超越且並行,並因告訴人朱鼎傑持續往右偏行,導致2車後照鏡互勾,2車均因此行車不穩而倒地,業經認定如上。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戴朝禮涉犯過失傷害罪,係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注意義務之依據,然上開兩車並行之狀態,如非駕駛人所造成者,自無課以駕駛人保持適當距離之注意義務可言,蓋依上開相同規定,駕駛人於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是以對於駕駛人車輛後方之狀況,並非其注意範圍之內,當無要求駕駛人就後方超越導致兩車並行之車輛,亦注意保持適當距離之可能。本件被告戴朝禮為前車,告訴人朱鼎傑為後車,2車於碰撞發生前,告訴人朱鼎傑A車均行駛於被告戴朝禮B車後方,迄發生碰撞前,才因告訴人朱鼎傑左後方超越而與被告戴朝禮處於並行狀態,本無要求被告戴朝禮對於後方行駛而至之車輛保持適當並行距離之可言,且依勘驗結果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A車刮地痕判斷,告訴人朱鼎傑實有往右側偏行之狀況,則被告戴朝禮在告訴人朱鼎傑往右偏行之情況下,被告戴朝禮右側又有1深色自小客車停放於停車格內,被告戴朝禮已無再往右側閃避之空間,則被告戴朝禮並無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規定甚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戴朝禮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並未依卷內證據敘明其認為被告戴朝禮與有過失之理由,僅泛稱:被告戴朝禮與朱鼎傑行駛在車流中,均應注意保持安全車距,本件最終發生車禍事故,被告戴朝禮應有部分過失等語,然被告戴朝禮為前車,告訴人朱鼎傑為後車,本件係因告訴人朱鼎傑由後方超越被告戴朝禮之B車,又在並行狀態下未保持適當距離因而發生2車碰撞,被告戴朝禮並無就後方行使而至之車輛亦保持並行距離之注意義務違反,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戴朝禮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伍、綜上,原判決就被告戴朝禮部分諭知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顯榮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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