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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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彬 晃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郭子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徐彬晃 因有意投資 黎玉艷 所經營之「○○○養生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於民國107年11月5日晚間某時,透過他人邀約黎玉艷及 陳嘉屏 一同前往「○○釣蝦場」(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洽談投資事宜,因黎玉艷無暇前往,即由陳嘉屏赴約瞭解詳情,在場並有 詹博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 阿忠 」、「 小白 」、「 輝啊 」等人,因陳嘉屏表明其僅係代替黎玉艷到場,並無任何權限決定投資合作與否,雙方未能談成投資合作一事即解散。徐彬晃竟與詹博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小白」、「輝啊」成年男子,以及其餘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總計7人(起訴書誤載為「等8人」,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詹博凱於107年11月6日晚上11時14分至同日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OOO-0000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前往「○○○養生館」,先行確認陳嘉屏當時所在位置係在「○○○養生館」門口前方空地,上開之人再於同年11月6日晚上11時19分許,分乘徐彬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黑灰色廂型車,下稱第1輛車)、詹博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轎車,下稱第2輛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徐彬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銀灰色廂型車,下稱第3輛車)抵達「○○○養生館」,徐彬晃、詹博凱留在車上均未下車,以伺機接應其他下車之人俾利於押走陳嘉屏及離開現場,並由「阿忠」、「小白」、「輝啊」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5人先後下車,共同強行推拉陳嘉屏往第1輛車之方向移動,過程中並徒手或持球棒毆打陳嘉屏頭部、身體,以此強暴方式欲將陳嘉屏押入第1輛車內,徐彬晃並趁陳嘉屏上半身被押入第1輛車之際,持榔頭朝陳嘉屏之頭部揮擊一下,欲使其無力抵抗,惟因陳嘉屏奮力掙脫,以及在場之黎玉艷、「○○○養生館」員工 阮金鸞 合力將陳嘉屏從第1輛車內拉出來而未得逞。嗣警方據報到場,徐彬晃等人見狀始作罷,隨即分乘上開3台車輛離開現場,陳嘉屏因此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腦部挫傷合併腦部多處撕裂傷(共4處,5公分x2,6公分x1,3公分x1)、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並造成陳嘉屏當時配戴之眼鏡全副破裂、手錶錶帶扣環損壞、戒指上一部分鑲鑽掉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嘉屏(按詹博凱所為本案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二、案經陳嘉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徐彬晃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88頁;本院卷二第7-1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一第517頁;本院卷二第131頁)在卷足參,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彬晃固坦承其有於107年11月5日透過朋友邀約告訴人陳嘉屏、黎玉艷前往「○○釣蝦場」吃飯,在「○○釣蝦場」有和陳嘉屏見到面,且第3輛車為其所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107年11月6日晚上都在「○○養生館」,並沒有駕駛第1輛車或是第3輛車前往「○○○養生館」,不知道為何伊的車會出現在現場,又伊約陳嘉屏、黎玉艷在「○○釣蝦場」見面,是要解開黎玉艷和一個越南女生「 阿桃 」之間的誤會,沒有說過要投資「○○○養生館」的事情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本案被告並非第1輛車之駕駛人,且被告於案發當時根本未到場,而本案主要係以告訴人陳嘉屏之指證為主要論據,惟陳嘉屏於警詢指認時稱「我沒有辦法指認」,又陳嘉屏於警詢已懷疑當天毆打係被告所為,但並未陳述持榔頭,亦未證述被告打他或為第1輛車之駕駛人,而陳嘉屏直至偵查時方陳稱第1輛車之駕駛為被告,且被告有拿鐵鎚打其後腦勺,後陳嘉屏又於原審證述其不確定第1輛車之駕駛人是否為被告,是陳嘉屏之證述前後已有不一,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相佐,難認已達一般人無所懷疑之程度,是本案不能認定被告確有參與上開犯行云云。經查:
㈠、於107年11月6日晚上11時19分許,有3台車輛分別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詹博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依序抵達「○○○養生館」門口前方空地,「阿忠」、「小白」、「輝啊」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5人先後下車,共同強行推拉當時站立在「○○○養生館」門口前方之陳嘉屏往第1輛車之方向移動,過程中並徒手或持球棒毆打陳嘉屏頭部、身體,以此強暴方式欲將陳嘉屏押入第1輛車內,惟因陳嘉屏奮力掙脫,以及在場之黎玉艷、「○○○養生館」員工阮金鸞合力將陳嘉屏從第1輛車內拉出來而未得逞,嗣警方據報到場,上開之人見狀始作罷,隨即分乘上開3台車輛離開現場,陳嘉屏因此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腦部挫傷合併腦部多處撕裂傷(共4處,5公分x2,6公分x1,3公分x1)、結膜下出血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陳嘉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黎玉艷、阮金鸞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19、27-29、30-32頁;偵卷第23-27、37-41頁;偵卷第55-57頁;原審卷第164-188、190-206、207-214頁)。此外,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7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07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8年5月3日麻新樓歷字第108230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08年4月23日新營醫行字第1080000386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傷勢照片(見警卷第21、22、33-54、56-59、62-64頁;偵卷第71-75、79-115、325-356頁;原審卷第77-82、95-108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又陳嘉屏當時遭人毆打、拖拉,導致其配戴之眼鏡全副破裂、手錶錶帶扣環損壞、戒指上一部分鑲鑽掉落而不堪使用等情,亦據證人陳嘉屏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7頁;原審卷第186-187頁),復有陳嘉屏當時配戴之手錶、戒指照片(見警卷第60-61頁)在卷可參,參以陳嘉屏當時遭人毆打、拖拉之際,確實有配戴眼鏡,該眼鏡並於案發後3日之107年11月9日即送修,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陳嘉屏提出之送修單(見警卷第48頁;原審卷第91頁)附卷可參,是陳嘉屏於遭人毆打欲強行拖拉至第1輛車之過程,上開物品遭損壞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陳嘉屏就其遭毆打、強行拖拉往第1輛車移動之過程,及在場施暴之人即為前一天受被告邀約而在「○○釣蝦場」內見到之人等節,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1月6日當時伊和黎玉艷在「○○○養生館」門口聊天,伊先看到1台白色自小客車(按即第2輛車)停在「○○○養生館」門口旁邊約1分鐘,車上的人沒有下來,車開走差不多3分鐘左右之後,有3台車就一起開過來,包含剛剛那1台白色自小客車,另外1台是黑色廂型車(按即第1輛車),另外1台車伊忘記,3台車開到「○○○養生館」門口,綽號「阿忠」的人從黑色廂型車下車,還有3、4個伊不認識的人從另外2台車下來,他們就開始罵伊髒話,要來抓伊,他們要將伊抓上黑色廂型車,伊一直反抗,他們用球棒打伊的頭、身體,將伊打倒在地,伊有一度被他們推上黑色廂型車,半個身體在廂型車裡面,黑色廂型車的駕駛是徐彬晃,他有拿鐵鎚打伊的後腦勺,伊極力反抗所以沒有被拖上車,後來就在「○○○養生館」門口被他們圍毆,他們一直想要將伊拖上車,伊一直極力反抗,之後警車及救護車開到「○○○養生館」門口,他們才一哄而散;這些打伊的人就是被打的前1天在「○○釣蝦場」認識的人,當天在場的人包括徐彬晃和他女朋友,他們說要跟黎玉艷合作經營「○○○養生館」,伊說伊跟「○○○養生館」沒有關係,無法決定,伊只是跟黎玉艷是男女朋友,但黎玉艷當天剛好無法到場,由伊代表她,伊會回去轉告黎玉艷等語(見偵卷第55-57頁);復於原審證稱:當時伊和黎玉艷在「○○○養生館」門口聊天,詹博凱開1台白色轎車(即第2輛車)過來停在「○○○養生館」旁邊,因為黎玉艷認識詹博凱,說那台車是他的,伊才知道那台車是詹博凱的,之後詹博凱把車子開走,經過3至5分鐘左右,就有3台車開過來,差不多同時抵達,之後有5、6個人下車打伊,第1個從黑色廂型車(按即第1輛車)下來的人是「阿忠」,胖胖的那個,他們一直罵三字經,叫伊跟他們走,要把伊帶離開「○○○養生館」,有徒手打伊,也有拿球棒,伊一度被他們推上黑色廂型車,伊一直抵抗不讓他們推伊上車,徐彬晃坐在那台黑色廂型車駕駛座上,拿1個榔頭打伊的頭,感覺是金屬的東西,像是榔頭,伊最有印象的就是被榔頭打了那一下之後就暈了,全身無力,伊之後沒有被拉上車是因為黎玉艷和一些人把伊從車上拉下來,後來警方也到場了,當天伊頭頂的傷就是被球棒、榔頭打傷的,也有被打到眼睛,當時太混亂了,伊不曉得是被什麼東西打到伊的眼鏡、戒指、手錶,但這些東西都是當下壞掉的,戒指上的小碎鑽有一兩顆掉了,手錶的圓環以及錶帶掉了,錶帶扣環沒有辦法扣起來,眼鏡的鏡框以及鏡片都壞掉了,打伊的這些人伊有看過,伊被打的前一天在「○○釣蝦場」跟徐彬晃談事情時看到他們都在現場,有一個綽號叫「阿忠」、一個叫「小白」、一個叫「輝啊」,有些人則沒有自我介紹,徐彬晃、詹博凱也在場,伊之前曾經在別的場合看過詹博凱,也有見過徐彬晃,曾經聽過黎玉艷提到徐彬晃及詹博凱的一些事情,其他在場的人則是第一次看到,伊當時會去「○○釣蝦場」和徐彬晃碰面的原因是,徐彬晃委託一個叫 小強 的人打電話給黎玉艷,約黎玉艷和伊一起到「○○釣蝦場」談事情,黎玉艷跟伊說「○○養生館」的徐彬晃要跟她談一些事情,因為黎玉艷要顧公司的事情,沒有辦法去,伊就代她去瞭解事情,徐彬晃和伊說他們「○○養生館」想要跟黎玉艷的「○○○養生館」合作,伊有瞭解一下他們如何合作的事情,但也有跟他們說因為伊不是老闆,沒有辦法決定任何事情,但伊會轉達他們的意思,那天談話的氣氛還好,伊沒有待很久,說完伊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4-188頁)甚詳。
㈢、另證人黎玉艷就陳嘉屏遭人毆打、強行拖拉往第1輛車之過程,及徐彬晃前一天邀約其與陳嘉屏前往「○○釣蝦場」等節,於原審中亦證稱:107年11月6日伊當時和陳嘉屏在「○○○養生館」前面聊天,有1台車先過來停在附近,這台車是詹博凱的車,伊有看到車牌,也有看到他坐在駕駛座內,因為他是之前在「○○○養生館」任職的1位小姐的男朋友,他之前也是開這台車過來找女朋友,伊看到他就互相點個頭打招呼,所以伊認得那台車是詹博凱的車,當時伊也有跟陳嘉屏說這是詹博凱的車,這台車大約停了5分鐘,看一看之後就開走了,過一會兒大約有6、7個分別開3台車過來,3台車同時抵達,第1台是有點灰灰的、大大的車,第2台是詹博凱的車,詹博凱坐在裡面,沒有下車,分別都有人下車來打陳嘉屏,開車的人沒有下來,打陳嘉屏的人有些有拿球棒,也有要將陳嘉屏拉上第1台大大的車裡面,陳嘉屏有被拉上去幾次,伊和阮金鸞有一起將陳嘉屏拉下來,當時第1台車內坐在駕駛座的人有拿類似槌子的東西打陳嘉屏,裡面很暗看不清楚開車的人,但看起來就是有一點胖胖、矮矮的,外型和在庭的徐彬晃有點像,但無法百分之百肯定,當天事發後到警局,伊有跟陳嘉屏說那台車子就是徐彬晃的,有跟他說很像;現場打人的人伊都不認識,聽陳嘉屏說這些人前一天在釣蝦場時都有看過;徐彬晃是伊店裡面以前的客人,伊有看過他,伊知道他當時有開一間「○○養生館」,事發的前一天,伊店裡面的圍事一個叫小強的人,有打電話跟伊說徐彬晃約伊等去釣蝦場那邊,有事情要跟伊和陳嘉屏說,那時只有陳嘉屏1人去釣蝦場,陳嘉屏回來的時候有跟伊說他們有意思想要找伊等一起合作,但陳嘉屏不太願意;當時伊經營的「○○○養生館」沒有和別家店發生衝突或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190-206頁)。而證人阮金鸞就陳嘉屏遭毆打、拖拉往第1輛車之過程,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107年11月6日伊從「○○○養生館」走出來的時候,有看到3台車,現場先是3個人在打陳嘉屏,後來又有2個人從車子下來打陳嘉屏,他們一開始用手打,後來也有拿棍子打陳嘉屏的頭部,棍子有被打斷,並且有將陳嘉屏拉上前面的第1台車,伊有去把陳嘉屏拉回來,好像是跟黎玉艷一起去把陳嘉屏拉下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7-214頁)。再者,經原審及本院勘驗「○○○養生館」附近監視器光碟結果(見原審卷第81頁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時間23:11:43至23:12:12及本院卷二第14-15頁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時間23:11:44至23:12:18,暨本院卷二第66-69頁監視器畫面時間23:12:01至23:12:14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陳嘉屏之上半身遭人押入第1輛車內,黎玉艷當時有靠近第1輛車,與阮金鸞合力將陳嘉屏從車內拉出來,則陳嘉屏確有可能在其上半身被押入第1輛車內時,遭該車駕駛座上之人轉身向後持榔頭敲擊,而黎玉艷亦有可能在搶救陳嘉屏之際窺見第1輛車內駕駛座之情形,再參以前揭㈠之客觀事實,可徵證人陳嘉屏、黎玉艷、阮金鸞上開證述,應屬可信。是由證人陳嘉屏、黎玉艷、阮金鸞上開證述相互勾稽,被告在陳嘉屏上半身遭押入第1輛車之際,持榔頭朝其頭部敲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再者,依陳嘉屏、黎玉艷上開證述徐彬晃於案發前1天邀約其等前往「○○釣蝦場」商談投資合作事宜,且案發當時毆打、拖拉陳嘉屏之人即為前1天在場之人等語,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邀約黎玉艷前往「○○釣蝦場」之目的,是要讓1位女性朋友「阿桃」和黎玉艷解開心結,再來看看有沒有機會投資新的養生館,但黎玉艷當天沒有到場,當時在場的人有陳嘉屏、阿桃、詹博凱、 海仔 和海仔的朋友,伊有先跟陳嘉屏討論解開心結以及投資事宜,但陳嘉屏就回伊說他不是老闆,沒辦法做決定,伊心想那他來幹嘛,然後他就問了很多問題,例如要怎麼合作?伊有沒有錢投資?有沒有能力去處理一些繁複的店務瑣事等等,伊回說伊沒有能力處理這些瑣事,因為伊只是單純站在一個投資者的立場;陳嘉屏與伊討論的時候態度很強勢,也有嗆聲等語(見警卷第4-7頁),被告並指出案發當天在場毆打陳嘉屏之人有幾位是海仔的朋友,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頁)附卷足參,衡以被告上開供述就陳嘉屏當時與其討論投資養生館之過程詳為說明,倘非確有此事,被告又豈會敘述如此詳細生動?足徵被告於案發前一天確有邀約陳嘉屏、黎玉艷前往「○○釣蝦場」商談投資合作養生館事宜,但僅陳嘉屏到場,且因陳嘉屏並非「○○○養生館」之老闆無法決定,致雙方未能談成,被告並認陳嘉屏於雙方討論之過程中,態度強勢,並有嗆聲之情,且該日出現在「○○釣蝦場」之人與案發當天對陳嘉屏施暴、拖拉上車之人多有重複,再佐以案發當日出現之第3輛車為徐彬晃所有,此有前引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證人即徐彬晃友人 孔祥駿 於原審亦證稱:徐彬晃有很多台車,有1台黑色廂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61、270頁)。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提供第3輛車供同夥駕駛,且自身駕駛第1輛車搭載同夥前往「○○○養生館」,並在陳嘉屏上半身遭押入第1輛車之際,持榔頭朝其頭部敲擊之事實,堪予認定,而依前述,被告前一日與陳嘉屏商議投資一事未果,翌日即夥同其餘6人分乘3車前往「○○○養生館」前方,其中5人下車後立即施暴欲將陳嘉屏強行拖拉至第1輛車,動作迅速。再佐以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3:09:16第1輛車行駛至「○○○養生館」前,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3:09:22,第1輛車上之甲男自副駕駛座下車,嗣下車之5人對陳嘉屏施暴、欲拖拉陳嘉屏上第1輛車之過程中,至監視器畫面時間2
3:12:34,甲男見警方到場坐上第1輛車之副駕座關門之此一長達3分多鐘之期間,第1輛車之副駕駛座車門均呈開啟狀態,顯係為便於接應下場施暴之人,且原乘坐第2輛車之乙男及原乘坐第3輛之戊男,見警方到場,並未乘坐原車輛離開,而係於第1輛車行駛一小段距離後停車讓乙男、戊男,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3:12:41,自第1輛車右側車門上車等情,此觀本院110年10月29日勘驗「○○○養生館」附近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二第10-20、25-130頁)即明,顯然到場前已有彼此商討、分工,欲以暴力方式強行將陳嘉屏押入車內帶往他處,至為明確。
㈤、再證人詹博凱案發時駕駛第2輛車搭載「輝啊」(按即前述之乙男)到場,此為詹博凱所坦認(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321-322頁),而依證人陳嘉屏、黎玉艷上開證述,詹博凱駕駛第2輛車暫時停放在「○○○養生館」路邊,車開走後沒多久,3台車輛即依序抵達,且經原審勘驗「○○○養生館」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詹博凱駕駛第2輛車搭載「輝啊」到場之後,即待在車內駕駛座上並未移動,待警方到場始與其他2台車輛一同離開,又觀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3-47頁),3台車輛於相近時間依序抵達「○○○養生館」,而第1輛車及第2輛車離開現場後,均回到「○○養生館」附近,被告、詹博凱並於案發當日離開現場未久之晚間11時47分許有通話聯繫,且通話時間達105秒之長,此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博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181頁)附卷可參,上開各節實與一般共同前往犯案者,會先由一人前往確認目標所在之處,全部人再一同出發及離開,事後並相互聯繫確認狀況之情相符,且依前述,詹博凱與其餘6人分乘3車前往「○○○養生館」前方,其中5人下車後立即施暴欲將陳嘉屏強行拖拉至第1輛車,動作迅速,再參以前述第1輛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狀態、原乘坐第2輛車之乙男及原乘坐第3輛之戊男,見警方到場後係搭乘第1輛車離開等情之說明,顯然到場前已有彼此商討、分工,欲以暴力方式強行將陳嘉屏押入車內帶往他處,是詹博凱及被告雖未實際下車毆打推拉陳嘉屏進入第1輛車,其與「阿忠」、「小白」、「輝啊」、以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總計7人,就毆打陳嘉屏並將其拖往第1輛車未遂之行為,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
㈥、被告固辯稱案發時其並未到場,本案與其無關云云。而證人即「○○養生館」老闆孔祥駿固於原審證稱:徐彬晃有把第3輛車停放在「○○養生館」附近路邊,請伊看管,大約到107年11月左右,他把車鑰匙放在「○○養生館」的櫃檯;伊印象中徐彬晃晚上都無所事事,很少有不來「○○養生館」的時候,107年11月6日他有來「○○養生館」,從晚上9點待到12點左右,跟伊講他去釣蝦場的事情,說是一個越南的姐姐跟「○○○養生館」的老闆娘好像有些誤會,2位約在「○○釣蝦場」裡面解釋,然後那天因為「○○○養生館」老闆娘沒有出現,他就到1樓跟廚師聊天等內容,這段期間徐彬晃應該沒有離開「○○養生館」等語(見原審卷第254-276頁)。然證人孔祥駿上開證述被告案發當天係在「○○養生館」之內容,僅係依憑其印象而稱被告通常會在「○○養生館」,又依其所述,被告並非每天都去,且當天被告僅與其閒聊,應無可能時隔近2年尚明確記得被告前去之具體日期;又證人孔祥駿係以被告告知其去「○○釣蝦場」之隔天,據此認定被告於107年11月6日有來「○○養生館」,並從晚上9點待到12點左右,惟證人孔祥駿復證稱:徐彬晃告訴伊關於「○○釣蝦場」一事的確切日期伊忘記了,且徐彬晃告訴伊關於「○○釣蝦場」一事的次數不只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67-268頁)。另孔祥駿上開證述徐彬晃將第3輛車停放在路邊請其代為保管之內容,已有悖於常情,況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其委託孔祥駿保管第3輛車之情未置一語,倘果真有此事,被告又豈會未向員警表明該情以示清白,且孔祥駿證稱被告有把第3輛車停放在「○○養生館」附近路邊,請其看管,大約到107年11月左右,被告並把車鑰匙放在「○○養生館」的櫃檯乙節,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明確供陳:案發當天伊不知道伊的自小客車即第3輛車,為何會出現在案發現場,伊沒有把自小客車出借給他人,鑰匙在伊身上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明顯不符,是證人孔祥駿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按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其證據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亦即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因之,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因所認事實與捨棄不採部分之供述證據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嘉屏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應非虛妄,且陳嘉屏關於遭毆打、強行拖拉往第1輛車移動之過程,及在場施暴之人即為前一天受被告邀約而在「○○釣蝦場」內見到之人,又被告即為第1輛車之駕駛人,並於陳嘉屏上半身被押入第1輛車之際,持榔頭朝陳嘉屏之頭部敲擊一下等本案基本事實之陳述核與真實性無礙,已詳如前述。雖證人陳嘉屏於108年5月21日警詢指認時稱「我沒有辦法指認」,惟陳嘉屏早於108年4月25日偵查中即指證被告即為第1輛車之駕駛人,且有持鐵鎚打其後腦勺(見偵卷第55-58頁),陳嘉屏於108年5月21日警詢指認時稱「我沒有辦法指認」,係指無法指證被告以外之行為人,而非無法指證被告,此觀該次警詢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237-295頁)即明,難認陳嘉屏此部分之證述,與其先前及之後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不符。又陳嘉屏雖於107年11月13日警詢未指證被告係第1輛車之駕駛人,且有持榔頭對其攻擊,惟亦已指證第1輛車之駕駛人有持榔頭對其攻擊(見警卷第16-19頁);陳嘉屏復曾於原審證稱:伊當下已經頭昏,沒有確定在第1輛車內持榔頭打伊之人即為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惟其緊接亦明確結證:伊看那個人是被告;伊被拉上第1輛車時,有看駕駛就是被告,被告並用榔頭打伊,伊可以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74、184頁),固足認證人陳嘉屏之證述存有前後未臻一致之瑕疵,惟依前揭說明,尚難僅因其證述存有此等瑕疵,即遽認其上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全然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與詹博凱、「阿忠」、「小白」、「輝啊」以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總計7人,前往「○○○養生館」共同以毆打、拖拉之強暴方式,欲將陳嘉屏押上第1輛車,過程中並造成陳嘉屏受有前揭傷害,以及其配戴之手錶、眼鏡、戒指因而不堪使用等事實,均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調整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核屬一致,則修正後規定既僅針對原須經調整倍數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與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是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其構成要件,而所稱之「私行拘禁」為例示規定,係指無法律上之依據,不依法定程序,非法私擅監禁者而言;至所謂之「其他非法方法」則為概括規定,係指以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使之行動不得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詹博凱、「阿忠」、「小白」、「輝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強行推拉陳嘉屏往第1輛車之方向移動,過程中並徒手或持球棒、榔頭毆打陳嘉屏頭部、身體,以私行拘禁以外之強暴方式欲將陳嘉屏押入第1輛車內,著手實行剝奪陳嘉屏行動自由,然因陳嘉屏持續抵抗、在場之黎玉艷及阮金鸞合力將陳嘉屏從車上拉出來,以及警方到場而未得逞。是核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詹博凱、「阿忠」、「小白」、「輝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法上之「吸收關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數行為間雖具有高低度等關係存在,但本質上仍屬於單純或實質一罪,因此,在處斷時僅論以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而其較輕或較低度行為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內論擬,不另行單獨論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而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施以恐嚇、傷害、毀損等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其因而致普通傷害、毀損,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毀損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詹博凱、「阿忠」、「小白」、「輝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以傷害之強暴方法著手剝奪陳嘉屏之行動自由,因而致陳嘉屏受傷及其上開物品毀損,乃實行剝奪行動自由之結果,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傷害、毀損故意,被告上開所為應論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㈤、被告已著手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實行,但因警員到場等情而未得逞,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並敘明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詹博凱、「阿忠」、「小白」、「輝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共同以傷害之強暴方法著手剝奪陳嘉屏之行動自由,因而致陳嘉屏受傷及其上開物品毀損,乃實行剝奪行動自由之結果,應論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另被告已著手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實行,但因警員到場等情而未得逞,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復敘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與陳嘉屏間之問題,竟共同實行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造成陳嘉屏受有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狀況、陳嘉屏所受傷勢情形、其眼鏡、戒指及手錶毀損程度、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本院已指駁詳如前述,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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