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侵上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87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盛智被告柳丁祥選任辯護人黃冠霖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4月23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KTV(下稱○○○KTV)之B6包廂(下稱B6包廂)內唱歌飲酒,並由店內公關小姐即代號ACOOO-A108067號成年女子(下稱甲女)陪酒服務,甲女嗣因不勝酒力而倒臥在甲○○身後沙發空隙處時,甲○○認為甲女不省人事,乃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擅自將甲女所著之短裙撩起、撥開內褲後,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然甲女仍有意識,且感到下體疼痛,乃以手推擋表示拒絕,詎甲○○察覺及此,竟提高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女以手推擋表示拒絕的意思,接續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甲女因驟逢上開突如其來之侵犯行為,心感委屈而放聲大哭,同在包廂之公司副總李○蘭(綽號○琳)見狀,不知甲女發生何事,乃先將甲女攙扶出包廂到公司休息室,甲女便將上情告知副總李○蘭、同事吳○瑄(綽號吳○玄),並於當天凌晨由吳○瑄陪同甲女前往醫院驗傷,甲女到了醫院以後,一方面因酒醉身體不適,一方面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仍有猶豫,乃向吳○瑄表示暫不提告, 嗣於 隔(24)日上午4時55分許,甲女仍覺受辱,才自行前往醫院驗傷(左側小陰唇有1×0.5公分紅腫、小陰唇6點鐘方向有0.5×0.5公分紅腫),並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於審理過程中亦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以之為證據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過訊問後,對於:①被告於108年4月23日凌晨1時許,偕同男性朋友 葉聰池 、女性朋友 蔣以苓 、 黃湘甯 (即賣唇膏的女性朋友),前往○○○KTV之B6包廂內唱歌飲酒,該店由副總李○蘭(綽號○琳)、公關小姐甲女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的公關小姐進行陪酒服務。②因為當天公關小姐不夠,甲女有穿插到其他包廂陪酒跑檯,該酒店消費一節是2個小時,被告等人於該處消費2節共4小時,於約第3小時的時候,葉聰池的表弟才前來一起唱歌聊天。③甲女最後於第4小時期間,有因不勝酒力而倒臥在被告身後的沙發空隙處(躺臥情狀如甲女在原審卷二第67頁模擬拍攝的照片),後來突然放聲大哭,經公司副理李○蘭攙扶出去到小姐休息室休息。④被告等人於包廂內的座位分布,大致如蔣以苓在原審法院所指陳、原審法院所製作如附件一所示的位置圖(原審卷一第371、3
72、427頁)。案發現場的包廂空間格局則如附件二所示的照片等節,均不爭執(原審卷二第55頁、本院卷第134頁、第137頁、第138頁、第141頁以下)。
然被告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①甲女先前陪酒服務時,伊和甲女互動良好,曾請甲女到包廂廁所為伊口交,原本約定報酬是新臺幣(下同)2萬元,但因為伊緊張沒有射精,只有給甲女1萬元,甲女可能因此心生不滿想要敲竹槓(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91頁、本院卷第140頁)。②甲女先前陪酒跑檯的時候,因為跑檯跑得太誇張,伊曾經辱罵甲女「死大陸仔,是來騙錢的」,伊不知道是否甲女因此難過痛哭,因此指控 伊性侵 (偵查卷第90頁、原審卷二第55頁)。③甲女酒醉側躺在伊身後沙發空隙處時,伊一直跟李○蘭、葉聰池在玩骰子拼酒,伊的雙手都在面前之桌上,一隻手玩骰子、一隻手放在桌上,玩骰子輸了就要喝酒,當時甲女在側躺時有大聲地哭,有點發酒瘋的樣子,伊不知道為何甲女會大哭。伊如果有指侵甲女,周遭的人應該會制止伊等語(原審卷二第55頁以下)。
三、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甲女證稱如下:㈠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另一位公關小姐是交錯進出B6包廂
而跑檯,發生事情時我已經醉到沒知覺(註:甲女當時仍有知覺,此處應為甲女表達的誤差,詳下述),就側躺在B6包廂門口進來左側之長沙發上,當時我係穿著深藍色短裙洋裝並穿著內褲、安全褲及絲襪,我就感覺我的私密處被人用手指頭插進去,那個人就是坐在我身體前面的沙發上,他應該是將我的裙子稍微撩起來,從我的內褲伸進去後,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所以我的絲襪及內褲都未破,我那時候有盡我全身的力量去推他,但他的手又一直插進來,斷斷續續有三、四次,我那時候真的全身無力,後來就趴在椅子上面哭,後來李○蘭就跑過來問我怎麼哭得那麼慘,並扶我起來走到我們休息室休息,後來我就跟李○蘭說發生的事情等語(偵查卷第23、24頁)。
㈡甲女於原審中亦證稱:我跑檯而進出B6包廂數次,最後因酒
醉致全身癱軟、四肢無力,遂自己在附件一格局圖所示「甲女所在位置」,以上半身躺在被告背部與沙發(按係指沙發之背靠)中間之空隙、左腳朝左邊彎曲、雙腳夾住之姿態而側躺在被告之旁邊,當時我係身著裙擺長度約至大腿中間、拉鍊式之深藍色短裙洋裝,下半身由內而外依序穿著高度約至腰部肚臍處並均有彈性而緊貼之三角內褲、絲襪、四角安全褲,而在我醉到不醒人事而還在朦朦朧朧之時,我感覺有人從我所著內褲、絲襪、安全褲之前方褲頭伸入並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應該是裙擺有被撩起來,才能從該褲頭處伸入,當時我只能看到被告的背部而無法看到被告之動作,但我有看到被告轉頭看我,且因我一直側躺在被告之旁邊而未換位置,所以就是被告伸手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我就雙腳用力夾住、雙手一直用力推撥被告的手,要把被告的手推開但推不動,我沒有印象插入幾次,僅感覺有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及疼痛,當時B6包廂內有其他人在場,之後在被告他們還未離開B6包廂之前,我就哭著離開B6包廂而至休息室等語(原審卷二第10至13、16至21、28、31至45頁)。
四、甲女指證中關於在包廂內陪酒,或轉檯到別的包廂回來後,最後因不勝酒力倒臥在被告身後的沙發空隙處,後來甲女突然放聲大哭,由公司經理李○蘭攙扶離開包廂前往休息室時,於包廂外第一時間即哭著告知李○蘭其遭到被告指侵,於休息室經同事吳○瑄安撫關心時,也同樣告訴吳○瑄其遭到被告指侵,吳○瑄當晚陪同甲女準備前往醫院驗傷時,在KTV門口遇到要離開的被告,吳○瑄、甲女並曾與被告理論等情,業據李○蘭、吳○瑄、被告朋友蔣以苓證述如下,均得補強證明甲女指述的真實性:
㈠李○蘭 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中證稱:被告與二名女性、一名男
性同至B6包廂內消費,我與甲女及另一名公關小姐在場服務,被告與甲女坐在如附件一格局圖所示面向電視之中間沙發,四面也有坐著被告之友人,我們與客人間就是划拳喝酒、唱歌、玩骰子輸了要喝酒等互動,氣氛很開心,我與甲女及另一名公關小姐有一直跑檯,後來甲女說她酒醉了,她就在附件一格局圖所示正向電視之中間沙發,於被告之旁邊、正面朝向電視方向而側躺在被告之背後,當時我係坐在附件一格局圖所示廁所旁之輔助圓椅,而甲女側躺在被告背後之時,被告係坐著面向附件一格局圖所示之電視,我並未看到被告有對甲女做什麼事,也未看到被告的手有在摸甲女、碰觸或親近甲女或趴到甲女身體那邊的舉動(註:李○蘭沒有看到被告指侵甲女部分,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詳下述),甲女不知躺了多久而我在與客人寒喧、喊拳時,聽到甲女的哭聲,就看到已經喝醉的甲女坐在沙發上哭泣,我有問甲女為何哭泣,她一直搖頭,我想她可能是喝多了在哭,就說一起出去,然後我怕甲女跌倒而順手扶著甲女走出包廂,我在包廂外面問她為何哭,甲女說客人即被告用手指觸摸、進入她的下體,我不知是否真假,就帶甲女至休息室安撫,當時在休息室內尚有綽號「○玄」之吳○瑄,我待在休息室約
5、6分鐘,我就離開去忙自己之事,既未去向被告質問,也未為後續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5、16頁,偵卷第71至73頁,原審卷一第248至250、252、253、259、266至271、274至27
7、280至282、284、285、287至292、301、303、304頁)。㈡吳○瑄於警詢、偵訊中證稱:甲女係我在○○○KTV之同事,108
年4月23日1、2時許我在休息室時,李○蘭從包廂帶甲女至休息室,甲女一直哭,差不多有十幾分鐘到半小時,甲女邊哭邊跟李○蘭說她在包廂內喝醉了躺著時,客人不禮貌而用手指插她的私密處,我有問是哪位客人,甲女有講,李○蘭則說她在包廂內的另一側而未看到,甲女有跟李○蘭說哪一個客人,李○蘭有告訴我,我有安撫甲女並要帶她去醫院,而在走廊遇到要離開之被告,我對他說這樣做太過份,被告回稱我哪有怎樣,而一副很醉的樣子等語(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74、75頁)。
嗣於原審中並證稱:108年4月23日凌晨我在○○○KTV之休息室時,李○蘭攙扶酒醉而走路顛顛不穩的甲女進入休息室內,甲女向李○蘭哭稱她在包廂內,被坐在旁邊的客人用手指頭弄進入下面三次而被客人欺負,李○蘭在休息室待不到10分鐘就離開回去包廂,甲女就一直哭,我安慰甲女不要哭,並照顧甲女,休息室內的其他同事就提議甲女去醫院檢查、要不要驗傷之類的話,後來同事一直拱(哄)甲女,甲女才要去醫院,可能因為當天我沒客人,同事就叫我載甲女去醫院,我與甲女要去開車而在○○○KTV之走廊,有遇到剛好要離開的被告及其友人,我向被告說你今天喝成這樣、怎麼這樣糟蹋小姐(臺語),甲女也說你這個人怎麼這樣,但我與甲女均未說被告係如何具體地糟蹋及過程,被告攤手回稱我又沒有、哪有、不然看妳們要怎樣、不然妳們去報警、不然去告,雙方爭執不到2分鐘,就都離開○○○KTV等語(見原審卷第306至315、317、322至326、330至333、341頁)。
㈢蔣以苓於原審中證稱:約在我們開始消費3個小時過後,甲女
跑檯回來B6包廂,當時被告就坐在附件一格局圖所示位置,其沙發坐一半而面向坐在桌子前方小圓椅之李○蘭在玩骰子拼酒,甲女就在被告之左手邊,頭朝右側、雙腿直直夾著朝左而趴在被告背後與沙發間之空隙後,就開始大聲「嗚嗚嗚」地一直哭,當時我們同去的友人黃湘甯還在唱歌,都還可以聽到甲女的哭聲,我們覺得甲女好像怪怪的、不知道是什麼意思,而且哭到我很煩、不爽而很想罵她,不過我沒有問甲女為何哭,因為我也不認識甲女,我就唱我們的歌(原審卷第375頁)。
在B6包廂結帳完畢,我們一起離開○○○KTV而在該店走廊時,有遇到一位不認識的小姐,我有聽到該小姐問被告「你怎麼沒禮貌(臺語)」,被告回稱「我哪有什麼不禮貌,我罵她也是剛剛好而已(臺語)」,雙方對話約幾10秒,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09至412頁)。
㈣經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只是被害人指訴
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甲女回到被告所在的包廂,因不勝酒力躺臥在被告身後處,原本身體並無任何不適,嗣後卻突然放聲大哭,顯見甲女當時應該確實遭逢重大委屈,而甲女在第一時間就告知前來關心的同事李○蘭、吳○瑄,其委屈哭泣係因遭到被告以手指伸入其陰道性侵,李○蘭、吳○瑄還因此不斷安撫甲女情緒,甲女哭泣的情狀自然真切,且與其指控被告犯行的時間具有密接性,則李○蘭、吳○瑄聽聞甲女哭泣指控被告的情狀,乃可佐證甲女上開所述屬實。
五、被告與甲女於案發前互動良好,被告於當天原本有因甲女的服務不錯,而給甲女1萬元報酬,並表示日後還會再來捧場,然發生本案後,甲女於休息室哭訴遭到被告性侵的同時,即將該1萬元委請公司退還被告,並請公司轉告被告不用再來捧場,可見甲女並無因恩怨或謀財因素,而故意誣陷被告:
㈠甲女於警詢證稱:在B6包廂,我就問被告要不要點歌,要不
要幫他倒酒,他有看到我的指甲是綠色的,當場就給我1萬元,說如果我指甲改紅色的,明天會再來棒場,但是這1萬元在我發生妨害性自主案件後,我就將1萬元丟在休息室桌子上,副總○琳當場就把錢收掉,我請他還給客人,不需要他來棒場(警卷第12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前我曾在包廂裡面脫掉安全褲跳舞,不是脫掉內褲,當時我已經喝到
7、8分,我沒有幫被告口交,1萬元是被告說明天會再來捧場,怕我不相信,先給我錢。後來我在休息室,我跟○琳說這種客人我不需要他來捧場,我當場就把1萬元丟在休息室桌上,叫○琳退給他(偵卷第25、26頁)。嗣於原審中也證稱:那天在沒有酒醉的狀況下,就是大家玩得很開心,被告就很豪邁得說明天要繼續來給我們捧場,被告就把錢拿出來(原審卷二第49頁);在我後來生氣的時候,我當場就把錢砸給了○琳,我說我不需要他來捧場,被告拿多少錢給我,我忘記了。發生此事的當天晚上我立馬跟我大班講說我們不需要他明天來捧場,錢在這裡,請她立馬還給被告(原審卷二第17至18頁、第27頁)。
㈡證人李○蘭於警詢證稱:被害人稱我把她帶去休息室安撫她,
有將1萬元放於休息室桌子上,請我將錢送回給客人乙情屬實。因為我跟犯嫌不熟,發生事情的隔日晚上,我去上班時,我跟犯嫌帶來店裡消費的1位女性友人聯絡,請她到店裡,我拿新臺幣1萬元還給犯嫌,我只知道被害人說這是犯嫌說隔天要再來店裡棒場的錢(警卷第18至19頁)。嗣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說被告把1萬元寄到她那邊,明天要再來消費,事情發生後,被害人就叫我把1萬元還給被告,隔天我有把1萬元還給被告,被告叫一位女性友人來拿,在我們公司停車場跟我拿(偵卷第73頁)。嗣於原審中證稱:案發前我和甲女和被告在包廂內唱歌、聊天、喝酒、划拳、玩骰子,氣氛是開心的(原審卷第282頁);我之後有把這1萬元還給被告,因為甲女說要還給被告,甲女是在休息室講的,就是我帶甲女出來,在休息室安撫甲女的時候,這1萬元是甲女透過櫃檯拿給我的(原審卷一第255至256頁)。我在警詢筆錄中證稱甲女是有將1萬元放於休息室桌上,請我將錢送回給客人等語屬實,甲女應該是在休息室把1萬元交給我的,不是透過櫃台(原審卷一第275至276頁)。被告有一位賣口紅的女性友人有留LINE給我(本院註:指黃湘甯),就是若有人要買口紅,叫我幫她推薦,我是透過該名女性友人,請該名女性友人告訴被告,這邊有人要還他1萬元。被告就叫1位女性友人(本院註:即蔣以苓)到我們店裡來拿1萬元(原審卷一第278至280頁)。
㈢證人吳○瑄於原審證稱:李○蘭從休息室離開,進到包廂之後
,又再出來休息室,李○蘭就說:甲女,客人有拿1萬元給妳了,在妳的包包裡面,甲女就把那1萬元丟在桌上說1萬元我不要了。甲女說這1萬元是客人明天還要來喝酒,所以給她1萬元,客人叫甲女擦指甲油給他看。甲女就把1萬元從皮包拿出來丟在桌上,說要還給客人,甲女說她不要。這1萬元後來李○蘭不收,甲女也不收,不知道是誰拿去寄放在櫃檯,看這1萬元到底要怎麼處理,李○蘭沒有說客人為何要給甲女1萬元,是甲女講的(原審卷一第327至330頁)。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我在包廂時有拿1萬元給甲女,後來這1
萬有退還給我,是透過副總退給我友人,我友人再拿給我。是甲女主動退給我,我沒有叫甲女退給我,我沒有甲女電話,我不知道他幹嘛要退1萬給我(偵卷第91至92頁、第119頁)。
㈤被告女性朋友蔣以苓於警詢、原審證稱:甲女坐在被告旁邊
,有親吻被告,還有在被告面前旋轉內褲,我們覺得她蠻嗨的,當天可能小姐不夠,她一直跑檯,後來她有跟被告去廁所,他們出來後,被告有請我領1萬元給被告,我有看到被告把1萬元給甲女,我看甲女從頭就一直笑瞇瞇的,就很開心,就敬被告酒,感覺他們都很開心(警卷第26至27頁、原審卷一第372至373頁、第392至393頁)。另於原審證稱:案發隔天晚上,被告要我去替他拿1萬元,被告說是昨天去消費的,公關經理李○蘭要拿1萬元給他,我也不知道什麼事情,我就去,被告說昨天坐檯的公關經理李○蘭會拿給我。我拿到該1萬元後就拿給被告,我本人去○○○KTV的停車場那邊,直接跟李○蘭拿的,李○蘭晚上9點上班,李○蘭在停車場把錢交給我之後,沒有跟我說這是什麼錢,我也沒有問,錢拿回來之後,我馬上拿給被告,也甚麼都沒有問被告(原審卷一第412至414頁)。
㈥由上可知,被告與甲女在案發之前互動良好,甲女回到包廂
陪酒服務時,也都會回到被告身旁,最後酒醉甚至躺臥在被告身後,則甲女實無任何嫌隙挾怨誣陷被告。另甲女當天退還給被告的1萬元,不管是先前為被告口交的報酬,或者是因為陪酒服務好、被告預告明天還要來捧場的預付金錢,甲女因為遭到被告性侵感到受辱,於休息室第一時間就將該1萬元轉交李○蘭退還被告,可見甲女應非為了被告的錢財而誣指被告。
㈦就甲女退還給被告的1萬元,被告雖然辯稱該金錢係甲女先前
為其口交的報酬,原本承諾給甲女2萬元,因為伊沒有射精,僅給予甲女1萬元,伊覺得甲女因此不高興挾怨誣指伊性侵等語。證人蔣以苓於原審也證稱:伊等進去唱歌喝酒,甲女情緒很嗨,被告和甲女從廁所出來後,被告就叫伊去領1萬元,伊有看到被告將1萬元交給甲女等語(原審卷一第374頁)。經查:
⒈甲女堅詞否認該1萬元是為被告口交的報酬,本院認為如果該
1萬元確實是甲女為被告口交的報酬,此為甲女自己付出服務的報酬,衡情甲女於哭訴遭到被告性侵時,應該不會將該1萬元退還被告才是,因此本院認為甲女的上開說法較為可信。
⒉縱使如被告所述該1萬元是甲女為其口交的報酬,被告於本院
坦承:口交是俗稱的半套,一般口交的行情大概是5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加上如被告所述其因為沒有射精而僅給付甲女1萬元,則甲女對於上開市場行情應無不知之理,甲女為被告口交後雖然僅收到1萬元,應該不至於會不悅生氣而要誣陷被告性侵。尤其,蔣以苓於原審證稱:(被告拿1萬元給甲女,甲女有無何反應?)我看甲女就從頭一直笑瞇瞇的,很嗨,很開心,甲女就敬被告酒,就是很開心的感覺,感覺她們都很開心(原審卷一第374頁以下)。李○蘭也是證稱:甲女在哭泣之前,被告與甲女在包廂內的氣氛是開心的,大家喝酒這樣(原審卷一第282頁),可見甲女縱使有和被告進行口交性交易,也沒有因為只收到1萬元而感到怨恨、不悅,即無因此誣陷被告的可能。
㈧被告於偵查、原審中雖曾陳稱:伊於甲女跑檯過程中,曾罵
甲女「死大陸仔,只是想要騙錢」、「我有罵他死 阿六仔 ,我有跟他說不會喝就不要喝那麼多,幹嘛一直跑台,跑這麼久」,甲女可能因此委屈,才誣指其性侵等語(偵卷第91頁、偵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44頁)。蔣以苓於原審也證稱:
有聽到被告罵甲女「死大陸仔,一直跑來跑去,你給我喝三杯,不然...」(原審卷一第398頁)。然查:甲女於原審證稱:被告有沒有以上開言語罵我,我忘記了(原審卷二第48、49頁),可見甲女對於這件事情感受不深,並無受辱的感覺。其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你罵他阿六仔,被告有無回你?)她進來就坐在我大腿,要我當她男朋友,就對我獻殷勤,我才罵她死阿六仔,她是沒有回我什麼,但一直叫我買唇膏送她(偵查卷第118頁);於本院也坦承:伊進去消費差不多一個小時的時候,因為甲女一直跑檯就開始罵,伊罵甲女的時候,甲女也有聽到,但甲女沒有哭,伊只是小抱怨而已(本院卷第144頁)。且誠如前述,被告等人後續仍在包廂內消費,甲女也持續前往陪酒服務,並與被告互動良好,現場酒酣耳熱,可見被告所稱有罵甲女,應確實僅係埋怨而已,不至於使甲女委屈落淚,或因此以遭到指侵事由誣陷被告。
六、甲女於108年4月23日凌晨,經由吳○瑄開車載往醫院驗傷時,甲女因為當時酒醉且覺得流程麻煩,而臨時打退堂鼓,嗣返家休息後仍覺受辱,乃於108年4月24日4時55分許自行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驗傷,經成大醫院檢視發現其左側小陰唇有1×0點5公分紅腫、小陰唇6點鐘方向有0點5×0點5公分紅腫,其他部位則無明顯外傷,業據甲女、吳○瑄證述如下,並有成大醫院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憑(置於警卷尾頁封套內):
㈠吳○瑄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前開我載甲女從○○○KTV至成大醫
院驗傷,但甲女到了醫院,又突然說程序太麻煩了,而不要驗傷,我就載甲女回其住處等語(見警卷第45、47頁,偵卷第75頁)。
嗣於原審中證稱:我先開車載甲女去郭綜合醫院,但該醫院表示未在驗傷而不收,我再開車載甲女至成大醫院,有一名男性非醫師之輔導員詢問甲女發生過程及身體狀況後,表示要驗傷的話,要直接聯繫警察局會同一起報案處理,甲女就說這樣太麻煩了而不要,然後我與甲女走出醫院坐在外面時,應該是醫院有通報,有一名在○○○KTV隔壁派出所的警員過來坐在我們旁邊跟我聊,問我發生何事,我說我也不知道到底發生何事,我只是類似載甲女前來的計程車司機,警員叫甲女至派出所做筆錄,甲女表示她酒醉了而不要,她要回去,警員就堅持要我載甲女至派出所,我載甲女到派出所而要她下車,甲女說她酒醉了,我說不然等明天酒醒了,看怎樣再來做筆錄,然後我就載甲女回家,之後我也不知甲女後續如何處理等語(原審卷第333至338頁)。
㈡甲女於偵訊中證稱:事發之後,吳○瑄就馬上帶我去成大醫院
,我那時想事情會弄得很大,對我的名譽、名聲可能會造成影響,所以沒有驗傷,是回去後越想越氣,隔天凌晨再去成大醫院驗傷等語(見偵卷第26頁)。嗣於原審中證稱:因本件事件,我為了驗傷有去成大醫院兩趟,我不確定第一次有無驗傷,第二次有驗傷,我已忘記第一次去成大醫院時不想驗傷之原因,後來因為酒醒了,覺得被傷害才又去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26、47頁)。
㈢本院認為甲女在108年4月23日凌晨,經吳○瑄載至醫院驗傷後
,因為自己酒醉的緣故,加上第一時間覺得流程過於麻煩,臨時打退堂鼓,此乃與一般性侵案件的受害人,因為顧及自己名譽、或惟恐沒有人願意相信自己,或惟恐日後司法程序曠日廢時,對於是否循司法途徑還沒有做好心理準備,因而於案發後第一時間無法下定決心驗傷提告的心路歷程相符,並無違反常情之處。嗣後甲女於108年4月24日4時55分許經成大醫院檢視發現其左側小陰唇有1×0點5公分紅腫、小陰唇6點鐘方向有0點5×0點5公分紅腫等傷勢,與甲女所陳遭被告對其施以用手指侵入陰道之行為時點,雖然相距已約1日,然而本院認為該1日的時間尚非長久,且甲女並無設詞誣陷被告的情形,已如前述,則此份驗傷報告仍得佐證被告的指述屬實。
七、甲女於108年4月24日完成驗傷而進入通報程序後,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即派遣社工與甲女聯絡,依據社工第一時間與甲女聯絡,社工觀察到的情形如下,有該防治中心109年11月3日函檢送甲女個案匯總報告在卷可參,甲女案發後與社工間的會談、互動,除與其上開指述的案發過程相符外,其案發後的反應也與一般性侵被害人受創的反應相符(原審卷第167頁):
㈠於108年4月24日上午9時10分許,社工與甲女電話訪問的結果
:㈡會談過程:7求助歷程:案主當下逃出包廂後,與友人一同前往成大醫院驗傷,但當天到醫院時,聽完醫生講解完驗傷流程後便回覆需要再思考,便返家休息,於隔日凌晨才至成大醫院驗傷。8對事件態度:案主覺得很難過,並表示需要自己慢慢療傷,非常謝謝社工的關心,但目前比較需要一個人好好休養。㈢會談後:由於案主提及今天非常疲憊,對於事件也不想再多陳述,社工暫時可以不用致電關心,社工表理解案主現在的心情,並給予社工聯絡電話與資訊。
㈡於108年4月29日上午9時14分許,社工傳簡訊給甲女,表示想
要約甲女電話訪問,甲女於4月29日上午9時38分傳簡訊回覆稱:「第一則:如此屈辱的事,我不想一次又一次露出傷痕,我想先讓自己先慢慢平靜慢慢平復,我自己在努力療育,等心情先穩定一些吧。第二則:謝謝你們一直的關心,感恩」。
八、此外,甲女並沒有誤認被告的可能,理由如下:㈠甲女案發前(放聲大哭之前)都是趴在被告身後休息,案發
前沒有其他人坐在被告和甲女身旁,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坦承在卷(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117至118頁、原審卷二第55頁),並經甲女(原審卷二第16、39頁)、李○蘭(原審卷一第289至291頁)、蔣以苓(原審卷一第375頁)於原審證述屬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本院詢問後,也坦承:對於蔣以苓於原審指認、如附件的案發當日位置圖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38頁);我們當天消費2節共4個小時,男性客人有伊、葉聰池,葉聰池的表弟,葉聰池的表弟大概是在第3個小時進來的,葉聰池表弟進來時,甲女還沒有哭,葉聰池一開始也有坐在甲女旁邊,但他表弟進來後,葉聰池就坐到他表弟旁邊,甲女哭則是之後快要結束的時候,當天如果甲女坐在沙發上,都是坐在我旁邊(本院卷第141頁以下)。依此情形,比對附件一包廂內位置圖甲女所坐躺沙發上,除了被告以外,應無其他人有機會對甲女進行指侵。
㈡被告與甲女在包廂內雖然沒有開啟白色燈光,不會很亮,但
仍開有黃色氣氛燈光,也不會很暗,且當時被告等人是開啟電視唱歌,即有電視影片的反射光線,業據甲女、李○蘭、蔣以苓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37頁、原審卷一第280至281頁、原審卷一第387至388頁),並有如附件二所示的現場包廂照片可以佐證(偵查卷第53頁以下),甲女於原審也表示當時的情況是可以看到包廂裡面的人的面容(原審卷二第37頁)。觀諸包廂內的現場燈光並非昏暗到無法辨識彼此,一般人的眼睛瞳孔在昏暗光線中也有適應調整的能力,加上甲女當時就躺臥在被告身後,與被告的距離甚近,則甲女證稱其係看到被告伸手侵入其下體等語,即無辨認錯誤的可能。
九、或有認為,包廂當時係如附件二所示有相當之照明而非完全黑暗,且被告如真將手伸入甲女三角內褲侵入甲女陰道,此等明顯異常而引人側目之失當舉措,同為在場之甲女同事李○蘭,或被告同事蔣以苓、葉聰池等人應會察覺,何以李○蘭、蔣以苓、葉聰池均證稱其等均毫無察覺被告有上開行為,而認為甲女的指述無法逕信云云。然查:案發之前,包廂內的光線雖然近距離可以看清彼此的面容,但燈光仍非十分明亮,而有點昏暗,業據甲女、李○蘭、蔣以苓上開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37頁、原審卷一第280至281頁、原審卷一第387至388頁),另案發前李○蘭、被告和被告的朋友們,在包廂內唱歌、喊拳或彼此聊天,音樂大聲,酒酣耳熱,業據被告友人葉聰池於警詢證稱:後續我有跟公關小姐及朋友喝酒唱歌,我因為當時有些醉意了,所以後續發生的事情我不太記得了(警卷第22頁),李○蘭證稱:當天包廂音樂很大聲,我和被告的朋友們喊拳(原審卷一第250頁);被告朋友蔣以苓也證稱:甲女在哭的時候,那是我們消費的後面時段,我們聽到甲女在哭的時候,我有點不爽,因為當時我們在唱歌,我們沒有人理會甲女,因為音樂很大聲,唱歌的唱歌,划拳的划拳(原審卷一第375頁以下、第378頁、第387頁),而被告的朋友和李○蘭如果在現場唱歌,衡情應係比較注意前方的電視螢幕(電視剛好在被告和甲女位置的正前方,且依照附件二包廂照片顯示有一段距離),另被告係以手指伸入甲女內褲性侵甲女,花費時間不用很久,且被告性侵甲女一定係趁著大家專注在前方唱歌或聊天的時候,於此狀況下,被告的朋友和李○蘭沒有看到被告以手性侵甲女下體,乃屬正常。而李○蘭於原審也說明其沒有看到被告性侵甲女的原因,是因為就伊的角度,被告和甲女前面的桌子比較高,被告和甲女下半身在桌子下;伊當天很忙,忙來忙去的,沒有去注意到被告有無對甲女怎樣(原審卷第292頁)。
因此,李○蘭、被告的朋友們沒有看到被告性侵甲女乙節,無法作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十、至於甲女於108年4月24日在成大醫院驗傷而採自甲女外陰部及陰道深部之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均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且因上開檢測之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故無法與被告之唾液採樣比對等情,雖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號、108年7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35、36、67頁),然甲女係遭被告以手指侵入陰道,並非遭以性器插入性器性侵或遭以口交性侵,被告本來就不見得會殘留生物跡證於甲女體內,則甲女性器內沒有檢驗出被告的精子細胞或DNA生物跡證,乃屬正常,尚無法以此認定甲女的證詞並不可信。
、綜上,本院認為被告的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而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在前往刑事警察局接受測謊鑑定之結果,認為被告就有沒有用手指插入甲女陰道、有沒有在包廂內用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問題,回答「沒有」係呈不實反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日刑鑑字第1080500656號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103至109頁),恰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併此敘明。
、論罪:㈠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
,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應為犯意變更,而非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一開始應係認為甲女已經醉倒不省人事,有機可乘
,因而對甲女為指侵的性侵害行為,被告此時的主觀上犯意應係刑法第225條第1項的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的「乘機性交」犯意,然甲女已經明確證稱:其發現遭到被告指侵後,還有意識,下體很痛,有使出全身力氣抗拒被告,被告仍然接續指侵等語,則此時被告察覺及此,仍不顧甲女表達拒絕的意思,顯然提升其犯意為「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性侵,因被告係基於一個整體性侵甲女的犯意,在密切的時間、地點持續侵害甲女同一被害客體及法益,應認其係由乘機性交的犯意提高為強制性交的犯意,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被告於
密接的時間、地點對甲女多次指侵性交的行為,為接續犯,論以單純一罪。
㈣起訴書檢察官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乃有誤會,然本案的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也已經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逕行審理。
、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無法證明,因而諭知被告無
罪,其認事用法乃有誤會,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有罪,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見甲女酒醉趴倒在其身後,且包廂內眾人忙於歡
唱、聊天之際,即心存僥倖,未能尊重甲女的身體自主權利,不顧甲女以手抗拒反抗,仍以手指伸入甲女性器的方式,侵害甲女的身體性自主權,且面對甲女受創大哭之際,不知當場道歉爭取甲女的原諒,嗣後甲女提起告訴後,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迄本院審理期間,仍否認犯罪,經本院於審理期日2次詢問是否願意與甲女進行調解,被告仍表示拒絕(本院卷第133頁、第148頁),未見被告有反省改過的態度,而被告上開行為造成甲女當場委屈大哭,嗣後對臺南市政府社工表示本案造成其屈辱甚深,暫時想要一個人安靜平復(原審卷第167頁),甲女於原審作證時也表示:對於如何判決伊沒有什麼意見,伊覺得很受傷,僅是要一個公道,希望以後不要再來開庭了,好不容易努力這麼久忘記了,又要再次回憶等意見(原審卷二第51頁),另斟酌被告犯罪的動機、手段、於原審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