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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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 律師
林家綾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3、129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少連偵字第4號、108年度營偵字第674號),追加起訴(108年度營少連偵字第10號、108年度營偵字第170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營少連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丙○○結夥強盜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丙○○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乙○○詐欺取財、恐嚇取財部分,及丙○○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恐嚇部分,暨沒收部分)。
乙○○上開撤銷改判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丙○○上開撤銷改判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丙○○等人欲藉俗稱「四支刀」撲克牌賭博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即以撲克牌1副為賭具,玩法為每局每人先出新臺幣(下同)10元或100元籌碼為底,每人發4張牌,由發牌者依序開始加注籌碼,其他賭客可跟牌或再加注,亦可不跟牌放棄,再將所發的4張牌,分為前後2組,每組2張牌,牌型最大者為4張牌均相同,次大者為2張牌相同(稱1對),大小由數字決定,若非前揭牌型,則比較每組2張牌加起來之點數,點數和超過10點取其餘數,點數和大者為贏,需前後2組牌全贏才可以贏得賭客所出之底及加注之籌碼,渠等在賭局中藉眨眼、肢體動作、發出聲響等方式,在成員間互通與窺探被害人所持牌面之組合大小訊息後,再決定是否跟注與押注之金額,藉以操縱賭局輸贏,「夾殺」參與玩賭不知情之被害人,渠等謀議既定,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乙○○、 何志盛 (另行審結)、少年陳○典(姓名年籍均詳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止期間之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之犯意聯絡,邀集少年洪○賢、張○誠(年籍均詳卷)前往臺南市○○區○○路00巷少年陳○典祖父之住處,誘使少年洪○賢、張○誠參與把玩「四支刀」之撲克牌賭博,乙○○、何志盛及少年陳○典即以上開謀議之方式與少年洪○賢、張○誠進行賭局,並牽引加碼賭金,誘使少年洪○賢、張○誠持續跟進,少年洪○賢、張○誠不知該賭局已非射倖性之賭局因而陷於錯誤,致少年洪○賢、張○誠分別遭訛詐,而積欠19萬元及20萬元之賭債。嗣乙○○於107年7月16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要求少年洪○賢、張○誠各自簽立本票3張(面額均為7萬元本票2張及6萬元本票1張,共20萬元)並交付乙○○而既遂。
㈡、乙○○、丙○○、少年陳○宏、林○、歐○宏、戊○○(姓名年籍均詳卷,由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戊○○原名林○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21日19時許,由少年陳○宏邀約少年何○哲(姓名年籍詳卷)前往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後,乙○○、丙○○、少年陳○宏、林○、歐○宏、戊○○等人設局使少年何○哲與陳○宏合股,並與乙○○等人共同把玩「四支刀」撲克牌賭博,乙○○等人亦以上開相同詐術與少年何○哲進行賭局,並牽引加碼賭金,誘使少年何○哲持續跟進,少年何○哲不知該賭局已非射倖性之賭局因而陷於錯誤,致遭設局訛詐積欠22萬5,000元之賭債,乙○○當場要求少年何○哲簽立面額共18萬元本票共3張(7萬元、6萬、5萬元本票各1張),並要求少年何○哲交付其所有行動電話1支抵償上開部分賭債而既遂。後乙○○於同日23時許,再與丙○○、少年陳○宏、林○、歐○宏、戊○○等人,分乘機車至少年何○哲位在臺南市○○區住處,持上開本票向少年何○哲及祖父母索討上開賭債,經少年何○哲之祖父與乙○○等人談判協議後,少年何○哲祖父當場交付現金9萬7,000元給予乙○○後,始取回少年何○哲所簽立之上開本票3張,乙○○等人得手後,即將現金與丙○○、陳○宏、林○、歐○宏、戊○○等人朋分,乙○○、丙○○各自分得1萬元。
㈢、乙○○、丙○○、少年陳○宏、林○、歐○宏及戊○○(姓名年籍均詳卷,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庭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24日21時許,由少年陳○宏邀約丁○○前往乙○○上開住處,少年陳○宏隨即坐下與丙○○、少年林○、戊○○一同賭「四支刀」,其等先放水讓少年陳○宏贏錢,少年陳○宏再引誘丁○○與其合夥,之後少年陳○宏故意輸錢予其他人,最後少年陳○宏與丁○○總共積欠賭債100萬元,以此方式致丁○○陷於錯誤,誤以為自己應負擔賭債50萬元(丁○○與少年陳○宏各負擔一半,故而簽立票面金額9萬元之本票4張及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1張(本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故意將發票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發票日等資料寫錯),交付而既遂。
二、丁○○於上開一、㈢遭詐賭後,乙○○、丙○○為取得上開不法賭金,遂要求少年陳○宏騎乘機車將丁○○載至臺南市○○區○○橋下,乙○○、丙○○、少年林○、戊○○、歐○宏亦共同前往,其等在○○橋下先詢問丁○○要如何清償,丁○○表示沒有辦法, 嗣其 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丙○○先以「你要自己跳下堤防、還是要推你下去」等語出言恐嚇,再由乙○○、丙○○、少年林○、戊○○、歐○宏等人共同徒手毆打丁○○,嗣乙○○並從丁○○之身上搜出皮夾,並取出其內之駕照及○○郵局提款卡等物,且因發現丁○○先前填載之本票資料與皮包內之駕照資料不符,其等憤而再分持安全帽及徒手持續痛毆丁○○,終致丁○○受有頭部損傷、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鼻骨閉鎖性骨折、背部鈍挫傷、右上肢鈍挫傷、右膝鈍挫傷等傷害(涉犯共同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為取得丁○○提款卡內之現金,乙○○再詢問丁○○提款卡密碼為何,丁○○因遭痛毆、心生畏懼,致已無法抗拒,僅能如實告知,隨後乙○○即將該提款卡交給少年戊○○,前往附近提款機提款1萬元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得手,嗣乙○○、丙○○、少年林○、歐○宏及戊○○並當場各分得2,000元。
三、乙○○、丙○○、少年林○、戊○○、歐○宏仍不滿意,於107年11月25日1時許,又驅車載丁○○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上開5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持木棒、鐵棒對丁○○之母甲○○恫嚇稱:「如果不幫丁○○還錢的話,要將房屋之裝潢砸爛,讓甲○○支出裝潢錢」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恐嚇甲○○交付財物,致甲○○心生恐懼,然因家人見狀報警,故未付款而不遂。
四、丙○○與少年歐○宏前因 沈佑威 於108年1月4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宮」與己○○發生口角衝突,沈佑威(所涉恐嚇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行動電話聯繫同有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聯絡之丙○○、少年歐○宏到場,並要求丙○○攜帶手槍1支(未扣案,無從證明有無殺傷力)前往,後丙○○即與少年歐○宏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宮廟,丙○○抵達後隨即取出該手槍1支置放在該宮廟泡茶桌上,而以此方式加害於己○○生命、身體,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五、案經丁○○、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少年洪○賢、張○誠、何○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共犯少年陳○宏、林○、戊○○、歐○宏、陳○典,被害人少年洪○賢、張○誠、何○哲,其等均為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資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均應予隱匿。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又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乙○○、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始爭執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1546號卷第262頁),惟證人戊○○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並與被告等2人行交互詰問程序,證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針對被害人丁○○之錢包究係如何被其等取得等情,與審判中所述有所不符,而觀諸證人戊○○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警員先詢問其年籍資料後,進而制作警詢筆錄,且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查無系爭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又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除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外,亦較無來自被告當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而所為之證述均較為具體明確,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案發時做的筆錄距離案發時間比較接近,在警局的筆錄比較實在等語(見本院上訴1546號卷第261頁),是證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既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且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堪認證人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乙○○、丙○○犯罪事實二部分存否有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1546號卷第26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即不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亦否認證人戊○○及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1546號卷第262頁),然查:證人戊○○及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既均已依法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47、538、641頁、追加偵一卷第221頁、追加偵二卷第229頁),而被告乙○○之辯護人復未能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乙○○、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列入本案證據等語(見本院上訴1546號卷第1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丙○○2人除犯罪事實二結夥強盜罪外,業均於本院坦承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強盜之犯行及犯意。被告乙○○與其辯護人共同辯稱:被告等共同對被害人丁○○詐賭並要求其簽發本票後,因怕吵到被告乙○○之家人,才將丁○○帶到○○橋下,詢問其打算如何清償賭債,因被告丙○○發現丁○○本票上記載資料有誤,被告等人憤而毆打丁○○,衝突過程中,丁○○因閃避、掙扎,致其口袋內之錢包掉出,少年戊○○拾起,發現錢包內有郵局提款卡及身分證,其中一人比對發現身分證字號亦有錯誤,故被告等人第二次毆打丁○○,之後被告乙○○及丙○○詢問丁○○郵局有無存款清償賭債,丁○○起初不願告知提款卡密碼,後陳○宏上前勸他,不久丁○○願意提供提款卡密碼,並說帳戶內有1萬元,稱願以該1萬元清償賭債,獲丁○○同意後,戊○○便持以領款1萬元,被告等人分配完該1萬元後,才前往丁○○住所要求丁○○母親給付賭債,被告等毆打丁○○是為洩憤而非出於取財之目的,被害人丁○○之錢包係意外掉落,並非被告等人以搜身取得,被告等人向丁○○詢問提款卡密碼時過程平和,未施以強制力。被告等人無以強盜之手段取得被害人丁○○之犯罪計畫。故主觀上欠缺強盜取財之認知與意欲,原審逕論以結夥強盜罪,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被告丙○○與其辯護人則共同辯稱:依少年林○、歐○宏、戊○○於109年6月23日審判時之證述,及事後到被害人丁○○住處向其家人要錢可知,被告等人歷次犯罪計畫係先以賭博方式贏錢,再向被害人要錢。如果被害人沒有錢或不足支付時,再轉向被害人的家人要錢,足認被告等人當時在被告乙○○住處及○○橋下,無強盜罪之犯罪計畫。被告等在前往○○橋前,已取得被害人丁○○所簽本票等之債權,在○○橋下被告等從被害人丁○○掉出皮夾內之身分證件,經比對本票後,發現被害人丁○○故意在本票上填寫不實資料,因認遭騙而毆打被害人丁○○,此傷害行為係基於前開本票債權被騙而非出於強盜罪之故意而傷害被害人丁○○等語。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二之加重強盜罪外,均業據被告乙○○、丙○○2人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1546號卷第268頁),且互核相符,並與共犯少年陳○宏、林○、歐○宏、戊○○、陳○典證述相符,且據證人何志盛、沈佑威、丁○○、甲○○、洪○賢、張○誠、何○哲、己○○等人證述綦詳,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簽立之本票影本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暨內容資料、○○○○宮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張○誠提供其與被告乙○○簡訊翻拍照片、何○哲簽立之本票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參,並有鐵棒2支、玩具假鈔1批、塑膠玩具籌碼1批、撲克牌10副等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上開部分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關於加重強盜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就其等於詐賭丁○○後,有與少年陳○宏、林○、戊○○、歐○宏等人,將丁○○載到○○橋下,在該處其等並有共同毆打丁○○2次,致其因此受有頭部損傷、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鼻骨閉鎖性骨折、背部鈍挫傷、右上肢鈍挫傷、右膝鈍挫傷等傷害,期間並有取得告訴人丁○○之錢包,且有取出其內之郵局提款卡,最後是被告乙○○等詢問告訴人丁○○提款卡密碼後,由被告乙○○將告訴人丁○○之提款卡交給戊○○去提領1萬元回來,再由其等朋分完畢等情,均不爭執,核與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詞相符,並經證人戊○○、 胡令諺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50-152、198-199頁),此外,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丁○○診斷證明書、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丁○○遭毆打後現場之照片、丁○○指認賭博處所之照片4張、丁○○遭毆打之現場照片2張、107年11月24日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見警卷第266、272、274頁、偵一卷第419、25、493、253、303、379、47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110年9月28日南營字第1101800785號函暨檢附丁○○帳戶107年11月1日至107年11月25日之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上訴1546號卷第217-219頁),是此部分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查: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後來問少年歐○宏說可否離開,因為伊已經簽完本票,但乙○○說要伊等一下跟他們去一個地方,就是帶去○○橋下,在橋下除了少年陳○宏外,其他的人都有打伊,打的時候說到底有沒有錢,要伊找家人要錢等語(見原審訴943號卷一第164-168頁)。另證人林○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到橋下就問丁○○如何處理錢的事,丁○○說沒有錢,又一直說謊,我們就很生氣,就開始打他,然後再問他有無存款,叫他拿提款卡出來等語(見偵一卷第283頁);證人陳○宏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到○○橋的時候,乙○○有跟我說,離丁○○遠一點,因為他們要打丁○○,要他還錢等語(見偵一卷536頁);而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具結證稱:將丁○○帶到○○橋的目的,也是為了取這50萬元等語(見本院上訴1546號卷第238、247-248頁)。故被告等人當天帶告訴人丁○○到○○橋下、並共同毆打告訴人丁○○之原因,除是因發現告訴人丁○○於本票上記載之資料有誤故而心生氣憤之外,本亦有要以毆打告訴人丁○○之手段,強要告訴人丁○○交付財物以償還原不存在之詐賭賭債,是其等主觀上原即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共同辯稱:當天被告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丁○○,單純只是因為意外發現告訴人丁○○本票上記載之資料有誤而發洩怒氣,被告等人無以強盜之手段取得告訴人丁○○之犯罪計畫云云,並無可採。再者,告訴人丁○○與被告等人間,原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等人是以設局詐賭之方式,使告訴人丁○○無端欠下虛假不存在亦不合法之賭債,自難以此阻卻其等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存在。
(三)證人戊○○於警詢時供稱:持丁○○提款卡去提領1萬元是乙○○從丁○○身上所找到,並指揮我去就近超商提領的等語(見警卷第151頁),核與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皮夾不是掉出來,是乙○○搜出來的...因為我坐在地板上,屁股坐在錢包上面,所以絕對不可能自己掉出來...皮包不是自己掉出來的...皮包是別人拿出來的,因為我有感覺被人家從裡面拿出來的感覺等語(見原審訴943號卷一第165、174、176-177頁),核屬相符,故本件被害人丁○○之錢包,確是遭被告乙○○搜出來,並非自己掉出來的等情,應堪以認定。雖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曾有將被告乙○○誤認為被告丙○○之情事,然因其原僅看過被告乙○○沒講過話、被告丙○○也有看過但沒有很熟等語(見原審訴943號卷一第163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始經與被告乙○○、丙○○當庭對質詰問後,始確認皮夾是由被告乙○○所搜出者,自應以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為可採信。至於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固改口證稱:我在地上撿到丁○○的皮包等語(見原審訴943號卷二第32頁),然於本院則具結證稱:案發時做的筆錄距離案發時間比較接近,在警局的筆錄比較實在等語(見本院上訴1546號卷第261頁),故應以證人戊○○於案發第一時間於警詢時之證述較為實在可採,且倘若皮包果是其親手在地上撿到的,何以在警詢時要供稱是被告乙○○從丁○○身上找到的等語,顯見其於原審及本院所以翻異前詞,均僅係為迴護、配合被告等2人之說詞,自無從採信。另證人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丁○○的皮夾是丁○○從他口袋拿出來,這是伊看到的云云,亦屬迴護被告等2人之詞,與事實不符。至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則均證稱告訴人丁○○的錢包皮夾,是戊○○拿來的云云,亦顯屬事後勾串卸責之詞,均無從憑採。故被告等2人均辯稱告訴人丁○○之皮包是自己掉出來,被戊○○撿到云云,乃屬無稽,並非事實。
(四)再查,到○○橋下,被告丙○○先以「你要自己跳下堤防、還是要推你下去」出言恐嚇告訴人丁○○,嗣被告乙○○、丙○○、少年林○、戊○○、歐○宏等人並進而共同毆打丁○○等情,業據其等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戊○○、胡令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50-152、198-199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丁○○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業如前述。再者,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皮夾內有郵局提款卡、悠遊卡、身分證、駕照,乙○○跟丙○○2人一起看證件,發現我資料與本票不同,就說我騙他、故意寫錯,說謊就繼續打。再打一次,分好幾次打,最後是乙○○蹲下來問我提款卡密碼多少,我就說出來,他問我是否確定正確、不要等一下請人去領領不到錢。我一開始就講對的,擔心說錯密碼會被打,是乙○○拿提款卡給戊○○去領錢,當時有人問我裡面剩多少,我說1萬元等語(原審訴943號卷一第164-168頁)。故告訴人丁○○證稱其是因遭被告等人恐嚇並共同毆打成傷後,再被問到提款卡之密碼,主觀上因擔心講錯密碼,會再次被毆打,始告知被告乙○○正確之密碼等情,核與一般正常之人在相同之情境下所可能之合理反應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告訴人丁○○既是因先遭被告等人恐嚇並共同對其毆打成傷後,其意思自由已遭壓制,致不能抗拒後,始告知被告乙○○提款卡之密碼,再由被告乙○○交提款卡給戊○○去提款取財得手,已堪認定。是被告等人辯稱被告等向告訴人丁○○詢問提款卡密碼時,過程平和,未施以強制力云云,自亦屬無稽,無從採信。
(五)又本件被告等人是先以該不存在之詐賭賭債為「詐術」,先在被告乙○○住處,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簽發本票5張,而詐欺取財既遂後,其等復為向告訴人丁○○取得更多之財物,故「另行起意」,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丁○○另外帶到○○橋下,再共同毆打告訴人丁○○,致使其不能抗拒後,由被告乙○○強搜其身取得錢包後,復取出其內之提款卡,詢問告訴人丁○○密碼,則告訴人丁○○因先遭其等共同毆打成傷,致不能抗拒,而告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而遭其等強盜財物得手,此與在被告乙○○之住處共同對告訴人丁○○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雖是在同一日,然因地點不同、手法互異,顯見被告等人應是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故被告等人加重詐欺與結夥強盜之犯行間,乃屬另行起意,應論以數罪併罰。故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犯罪事實一㈢及二均為同一被害人丁○○,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云云,自非有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被告2人等有結夥強盜告訴人丁○○財物既遂之犯行,亦屬事證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由發票人簽名。欠缺本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即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告訴人丁○○雖因不想讓票據兌現,故而填寫不實之身份證號碼(見原審訴943號卷一第178頁),然上開票據既已填妥絕對應記載事項,即非無效票據,並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故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亦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即算入結夥三人之內。經查:本件犯罪事實二之少年陳○宏、林○、戊○○、歐○宏等人,於本件犯罪行為時,均已為14歲以上之人,尚非無責任能力之人,與被告乙○○、丙○○共同犯強盜罪,自已達結夥三人以上。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強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罪事實三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
(三)核被告丙○○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強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罪事實三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共同恐嚇罪。
(四)又被告等2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除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強盜罪外,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二者具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雖未經起訴,本院已於審理中諭知此部分之法條(見本院上訴1546號卷第231頁),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追加起訴書雖另認被告2人前開犯罪事實一㈠、㈡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因被告2人為前開犯行時,均尚未成年,並非成年人,自無從依該法加重,亦附此敘明。
(五)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㈢、犯罪事實二、三等部分,及其等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人,就各次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另被告等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以一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致洪○賢、張○誠2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另被告等2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是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強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強盜罪論處。
(七)被告2人所犯上開數罪間,因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108年度營少連偵字第12號)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即犯罪事實四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理。
(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其等於行為時,甫剛滿18歲,尚未成年,堪認年輕識淺、血氣方剛,兼衡其2人於犯罪後,就大部分之客觀犯罪事實,並不爭執,且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亦有原審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51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943號卷一第281-283頁),堪認被告2人於事後非無悔過之意,若逕量以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刑罰,非無情輕法重,失之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爰就被告2人結夥強盜之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九)再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行,情節難認輕微,且犯罪動機僅在牟取自己不法利益,難謂其此部分之犯罪,有何特殊原因或情狀,且此部分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法重情輕之情事,故被告丙○○之辯護人以其犯後已深切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獲得其等原諒,且有坦承此部分之犯行等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難認有理由,無從准許。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除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強盜罪外,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已如前述,原審漏未論究此部分之罪名,容有未洽。故被告等2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事實二之結夥強盜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原應以其勞力、智識賺取財物,竟不思以正途為之,反冀不勞而獲,以暴力方式強取不法財物,情節非輕,惟念其等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取得其原諒,兼衡被告等2人之年紀、素行、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被告乙○○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有其等出生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1546號卷第135至136頁),被告丙○○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其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分工程度及所獲得之不法利得,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及丙○○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暨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明確,論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1項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1項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四係犯刑法第305條共同恐嚇罪,併就被告2人所為恐嚇未遂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復再敘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原應以其勞力、智識賺取財物,竟不思以正途為之,反冀不勞而獲,以上開方式詐騙而獲取不法利益,或隨意恐嚇他人,其情節非輕,犯後均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與告訴人丁○○、張○誠、何○哲等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並考量少年林○宏、林○均等指本案之主導人是被告乙○○(見偵一卷第282、526、536、538頁),且於案發後被告乙○○仍有透過手機群組要求少年林○扛責任,此有前開勘察報告暨內容資料附卷,參酌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有無獲取贓款與金額之不同,分別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其已還清要給被害人張○誠、何○哲的錢,主張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並提出清償證明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1546號卷第133至134頁),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於原審時即與少年張○誠、何○哲達成和解,業經原審於量刑理由中予以審酌,且因此並未諭知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被告乙○○僅是依原審即已審酌之和解條件全數清償完畢,並未有變動原審量刑之基礎,又原審量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且上訴後量刑之基礎,亦既無變動,是其主張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犯行,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乙○○所處之刑乃屬不得緩刑,上訴意旨另求為緩刑之宣告,亦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三、被告丙○○上訴意旨則以:被告丙○○犯後已深切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獲得其等原諒,並坦承此部分犯行,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一部份,並未審酌刑法第59條,尚有違誤。犯罪事實一㈢及犯罪事實二均為同一被害人丁○○,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審未予審酌,於法顯有不合,及均請求輕判云云。惟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㈢及犯罪事實二部分,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併罰,業如前述,另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亦無情輕法重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亦已說明如前,又原審量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且上訴後量刑之基礎,亦既無任何變動,是被告丙○○之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將犯罪事實一㈢及犯罪事實二部分論以想像競合又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鐵棒2支、玩具假鈔1批、塑膠玩具籌碼1批、撲克牌10副等物,為被告乙○○所有,用以詐賭及帶往甲○○家中行恐嚇取財犯行使用,自應依法在被告乙○○項下宣告沒收。
(二)另詐賭告訴人丁○○、少年洪○賢、張○誠部分,告訴人丁○○因而簽立本票5紙(票號:000000000-000000000)、少年洪○賢、張○誠因而簽立本票各3紙(金額分別為7萬元、7萬元、6萬元),以及何○哲所交付之行動電話1支等,因均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2人強盜丁○○1萬元部分,業經丁○○領回,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參(見警卷第176頁),另少年何○哲簽立之本票3紙,經交還少年何○哲家人,並經其交付警局扣案,此有扣押筆錄附卷(見追加偵三卷第43頁),另丁○○前遭被告等人取走之手機1支、皮夾及其內證件等物品,均經返還,亦經丁○○證述在卷(見原審訴943號卷一第180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
(四)另被告2人持少年何○哲簽立之本票3紙,並向其家人索討9萬7千元,被告丙○○、乙○○供稱各分得1萬元等語(見追加警卷第83、102頁),雖亦為其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已與少年何○哲成立和解,各自計給付少年何○哲2萬2千元(見原審訴943號卷二第70-71頁),因被告2人和解賠償之金額已高於犯罪所得,此部分即不為宣告沒收。
(五)其餘之扣案Iphone6S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蘋果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蘋果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棒球棒、本票、帳本、帳冊,非屬被告2人所有,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此業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原審訴943號卷二第54-55頁),是此部分亦不為宣告沒收。
(六)經核原審就沒收部分之認定,於法均無違誤,是應駁回被告上訴。
伍、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業經本院撤銷改判,是本件被告2人原定應執行刑之基準已有變更,自應由本院重定應執行刑。考量被告乙○○、丙○○所犯上開各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並衡諸其等之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評價以及上開罪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等因素,衡酌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就被告乙○○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另就被告丙○○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彭盛智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恐嚇及恐嚇取財罪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清單1.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80303539號刑案偵查卷宗2.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他字第368號偵查卷宗3.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674號偵查卷宗4.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少連偵字第4號偵查卷宗5.查扣44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查扣字第443號偵查卷宗6.原審訴943號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3號刑事卷宗卷一7.原審訴943號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3號刑事卷宗卷二8.本院上訴1546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刑事卷宗9.併辦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080591145號刑案偵查卷宗10.併辦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少連偵字第12號偵查卷宗11.追加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080513541號少年事件偵查卷宗12.追加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他字第8號偵查卷宗13.追加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1700號偵查卷宗14.追加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少連偵字第10號偵查卷宗15.查扣77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查扣字第7733號偵查卷宗16.聲羈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304號刑事卷宗(獨任)17.原審訴1297號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7號刑事卷宗卷一18.原審訴1297號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7號刑事卷宗卷二19.本院上訴1547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刑事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