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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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00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秉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秉宏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10時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號之○○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正門對面之路邊,見告訴人 黃佳 儷停放該處之電動機車上有裝設行車紀錄器1組(廠牌MIO,型號MivueM772,下稱本案行車紀錄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本案行車紀錄器拔下,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on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on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周秉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決足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 黃佳儷 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員警之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
110年5月5日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26日雲檢原和110蒞449字第1109019116號函檢附被害人於110年7月22日警詢筆錄及刑案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12月12日10時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號之○○國小正門對面之路邊,乘坐在告訴人停放於該處之電動機車上,本案行車紀錄器有因被告之碰觸而脫離被害人之電動機車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的機車在陽光照射下,我看不到手機螢幕,所以就坐在隔壁被害人的機車上,當時沒有一直張望校門口,那時候是裝設在被害人機車上的行車紀錄器掉落下來,我要裝回去,已經黏上去,結果又掉下來,黏不上去,掉下來掉在地上,我怕行車紀錄器損壞,所以才在那邊等被害人出來,要問他如果有損壞的話,我就要賠償,因為是我把它弄掉的,我就是怕說有損害,所以等被害人出來,我在那邊等一段時間等不到被害人,所以我跑到隔壁店家詢問「這機車是不是你們的」,店家說「這不是我們的,是帶小孩子去學校」,監視器應該有錄到我跑去問。因為是我弄掉行車紀錄器,怕壞掉,如果我再把它放回去,人就走了,壞掉的東西,不就變成我毀損罪,加上當下沒有攜帶紙筆,無法留下紙條記載聯絡方法,所以只好先將行車紀錄器帶走,再交給學校,我確實有到學校,從○○路旁邊的側門進去的,那時候我把東西交給學校工作人員,我忘記詢問他叫什麼名字,我就直接交給學校司令台的工作人員,司令台的工作人員說他要廣播請有遺失行車紀錄器的家長到司令台來領取,我沒有問學校工作人員的名字,交給他之後,我還在那邊等,因為我弄掉行車紀錄器後,不確定有無損壞等語。
六、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有將告訴人黃佳儷之行車紀錄器據為己有之不法犯意及犯行?乃本件被告是否成立被訴竊盜罪嫌之主要爭點所在。
㈠被告於109年12月12日10時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號之○○
國小正門對面之路邊,乘坐在被害人停放於該處之電動機車上,而本案行車紀錄器有因被告之碰觸而脫離被害人之電動機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11至12、78至79頁、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45、81至82頁),核與證人黃佳儷(偵卷第15至17、19至20、77至78頁、原審卷第143至15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23至2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偵卷第29至41頁、光碟置於偵卷最末頁光碟存放袋內)、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偵卷第43至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49頁)、雲林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21至2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51頁)、雲林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偵卷第53至55頁)、原審110年5月5日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12張(原審卷第54至59、63至7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26日雲檢原和110蒞449字第1109019116號函檢附被害人於110年7月22日警詢筆錄1份及刑案照片5張(原審卷第117至127頁)在卷為憑,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揭事實中,被告後來取走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時,是否有
將該行車紀錄器據為己有之不法犯意?實乃本案應審究之主要關鍵點所在。
七、對於上開爭點,茲查證如下: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本案竊盜犯行,主要係依證人即告訴人
黃佳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直接證據,然證人黃佳儷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尚不足以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理由:
⒈證人黃佳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2月12日11時許,在○○
市○○路0號○○國小正門口對面,發現我停放的電動機車上裝設的行車紀錄器1組遭人偷竊,價值新臺幣4,000元,廠牌為
MIO、型號MivueM772、黑色。當時我最後停放電動機車的時間為109年12月12日9時35分許。遭竊之過程係我將電動機車停放在○○市○○路0號○○國小正門口對面後,就和小孩進入學校,竊嫌之後趁四下無人之際,直接將我裝設在電動機車的行車紀錄器1組拔取行竊得手等語(偵卷第15至16頁);於偵訊時證述:我於109年12月12日那天,我帶小孩去參加國小運動會,我把機車停在學校正門口對面,但是在我要回去牽機車時,發現本案行車紀錄器不見了。當時行車紀錄器是用一個底座固定,上面有魔鬼氈可以牢牢固定。一般人不小心碰到行車紀錄器的話,不可能會碰撞落下,因為我是固定在車頭中間,就算碰到也不會整個掉落,除非是整個座拔下,事發時是連原本的充電座都不見等語(偵卷第78頁)。是證人黃佳儷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稱其於案發當日,係將本案行車紀錄器放置在底座上,而該底座有以魔鬼氈將其穩固地固定在電動機車上,且一般人若不小心碰撞到本案行車紀錄器,是不可能將本案行車紀錄器連同底座撞落。
⒉然證人黃佳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9年12月12日早
上9點多,有騎電動機車載小孩去○○市○○國小參加運動會,且把電動機車放在○○國小正門口對面,於早上11點,發現電動機車車頭上的本案行車紀錄器以及底座均不見。本案行車紀錄器是用一個底座固定,上面有魔鬼氈可以牢牢固定底座,也就是底座及機車上面的魔鬼氈是用黏的。如果我要取下行車紀錄器,就直接將行車紀錄器拔下來,要裝回去的話,就直接黏回去,我覺得這些動作並不困難。平常我怕被偷,所以我回到家後都會拿下來,之後要出門時,再把行車紀錄器裝上去。在偵訊時,檢察官問「一般人不小心碰到行車紀錄器的話,是否會碰撞落下?」,我回答「不可能,我是固定在車頭中間,一般人不可能會碰到落下,就算碰到也不會整個掉落,除非是整個座拔下,事發時是連原本的充電座不見」,其中筆錄所寫的「充電座」有出入,我講的意思就是底座不見,我的充電座並沒有不見。又我案發當日出門時,並沒有去確認本案行車紀錄器黏在機車龍頭,有無確定黏牢,我就只是放上去。當日我載2名子女去參加運動會,1名子女是一個站在我的前面,另1名子女是坐在我的後面。站在前方的小孩的手,會扶在機車龍頭上等語(原審卷第143至149頁)。可知本案行車紀錄器是用一個底座固定,而底座是用魔鬼氈黏在電動機車上方。如果要取下或裝上行車紀錄器,就直接以徒手拔下來或黏回去即可。此外,證人黃佳儷案發當日出門時,並沒有確認本案行車紀錄器有無確實黏牢在電動機車之龍頭上,故已不能排除本案行車紀錄器有遭受外力而碰撞掉落之可能。又當時證人黃佳儷係搭載2名子女前往參加運動會,乘載之方式,則由1名子女站在證人黃佳儷的前面,另1名子女是坐在證人黃佳儷之後面。前方站立之子女,會以手扶著電動機車之龍頭上方等情,則證人黃佳儷之子女,是否曾不慎碰觸到本案行車紀錄器,致該行車紀錄器未能牢固於魔鬼氈上,亦非無疑。
⒊佐以本件電動機車、行車紀錄器之照片(偵卷第43、45頁、
原審卷第123至127頁),可見本案電動機車之左方龍頭上,有黏貼一片長方形之黑色魔鬼氈,而行車紀錄器底座之下方,亦貼有一片長方形之黑色魔鬼氈,彼此大小近似,且可將行車紀錄器底座黏貼於機車左方龍頭上,是以本案行車紀錄器僅係藉由魔鬼氈將底座固定於電動機車上,並無其餘固定、輔助裝置。而觀諸證人黃佳儷上開證述,可見其平常為避免行車紀錄器遭竊,故於返家後,會將行車紀錄器取下,等之後需使用時,再將之裝上,此一取下、裝上之過程,僅需徒手為之即可,並無任何困難性,自無需具備專業能力或特定安裝、拆解工具始得為之,又依一般社會經驗,魔鬼氈之黏貼方式,並非極為複雜,亦無需極大力氣、特殊工具始可將之分離,況且依上開電動機車、行車紀錄器之照片(偵卷第43、45頁、原審卷第123至127頁),本案魔鬼氈僅係小範圍之長方形形狀,並非大面積之塊狀,更無需特地使用強大力量,始得將本案行車紀錄器取下或碰撞落下。甚者,證人黃佳儷亦具結證稱其於案發當日出門時,並無確認本案行車紀錄器是否有黏牢於機車龍頭上,是本案行車紀錄器是否確實穩定黏貼於機車龍頭上,已無法確定。且參以證人黃佳儷之騎乘過程,尚有1名子女以站立方式,將手扶著機車龍頭上,而該名子女在扶握機車龍頭、甚至是上、下機車之過程,手部均有可能碰觸到本案行車紀錄器,進而導致本案行車紀錄器底座之魔鬼氈有鬆動、位移等情形。準此,綜觀此等情形,已與證人黃佳儷於偵訊時所稱「一般人若不小心碰撞到本案行車紀錄器,是不可能將本案行車紀錄器連同底座撞落」乙節有所出入,真實性已有可疑而無法盡採,無從認定被告係故意將本案行車紀錄器從電動機車上拔下取走,故無法僅以證人黃佳儷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所指直接證人黃佳儷之證述,已有不可採信之理由
,而除證人黃佳儷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外,本件亦無證據可以補強證人黃佳儷之證述,茲詳述如下:
⒈經原審勘驗上開案發時之路旁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1.播
放時間3分55秒(即畫面時間10:04:00)時,被告走向被害人停放之電動機車,並將上面安全帽移動位置後,坐在該電動機車上低頭使用手機。播放時間4分17秒(即畫面時間1
0:04:22)時,被告抬起頭看向前方約7秒後,右手在電動車前方有前後移動之動作,又繼續低頭,至畫面結束。2.被告仍坐在被害人停放於路旁之電動機車上低頭使用手機。播放時間53秒(即畫面時間10:05:51)時,被告抬起頭轉向校門口看約4秒後,又轉回原本位置低著頭。播放時間1分10秒(即畫面時間10:06:08)時,被告從電動機車上站起,走到一旁,仍持續使用手機。播放時間1分22秒(即畫面時間10:06:19)時,被告左手將手機放入褲子口袋內,看向對面校門口方向,又轉頭看向後方,接著右手插進褲子口袋,並有從褲子口袋內拿出東西之動作。3.播放時間1分38秒(即畫面時間10:06:35)時,被告走至被害人之電動機車旁,並看向電動機車龍頭,右手伸向龍頭處約10秒後,有東西掉落在地上,被告彎腰去撿,並將東西放回電動機車龍頭處,隨後轉身往畫面左前方走去,消失於畫面。4.播放時間2分31秒(即畫面時間10:07:29)時,被告從畫面左前方走進畫面,並走至被害人停放之電動機車處,此時有一輛藍色休旅車停在被告前方,未能看到被告動作。播放時間3分47秒(即畫面時間10:08:45)時,藍色休旅車往前駛離,此時被告戴上安全帽,左手有在被害人之電動機車坐墊上拿取東西之動作,並轉頭往後看向校門口方向,隨即坐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畫面結束。5.畫面接續上一個檔案,被告戴著安全帽坐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動機車,先看向校門口方向,隨即掉頭往畫面右方離去,消失於畫面,畫面結束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56至59頁)在卷可佐,可知被告一開始係坐在被害人之電動機車上使用手機,之後則有先彎腰撿取掉落在電動機車附近之物體,並有嘗試將該物體放回電動機車龍頭處,復被告有轉身往畫面左前方走去,並消失於畫面。後續被告從畫面左前方走進畫面,並走至被害人停放之電動機車處,足見被告在本案行車紀錄器掉落並撿取後,有向畫面左方走去,此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陳稱:我當時把手放在機車龍頭上打字,不小心將行車紀錄器弄掉了,我有試著把它黏回去,之後我要走了,行車紀錄器又掉地上,然後我就把它撿起來。我有走去隔壁店家問說該機車是誰的,店員有跟我說車主是帶小孩去參加運動會的家長等語(原審卷第57至58、158頁、本院卷第82頁)互合,可見被告在發現本案行車紀錄器掉落後,有先至監視器畫面左方之店家詢問該電動機車之車主為何人,並非立即離開現場。又細觀本案行車紀錄器掉落在地上,而被告彎腰撿取之時間約為畫面時間10時6分35秒許,爾後被告騎乘自己之機車離去之時間約為畫面時間10時8分45秒許,二者相距約有2分鐘之久。倘若被告確實有意竊取本案行車紀錄器,其為掩飾自身行竊犯行,理應竊取本案行車紀錄器後立即離開現場,以降低車主正好返回該處、遭路過民眾發覺之風險,且更難以想像其會前往附近店家詢問車主為何人,以增加他人知悉、指認被告取走本案行車紀錄器等情,是被告上開行為,與一般竊嫌積極隱匿犯行之舉止有違,則被告是否確實係故意竊取本案行車紀錄器,已有疑義,實無從以上開證人 黃佳儷證 述及本案監視器畫面互為補強。
⒉另證人黃佳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學校運動會之時間是
一整天,因為有舉辦運動會,所以校園附近停滿了機車跟汽車。又學校門口有擺放一個半圓形充氣的物品,來表示學校有在舉辦運動會,所以一般人看到上開情形,應該會覺得這些停放在附近的機車,是參加學校運動會之家長的機車等語(原審卷第150至152頁)。輔以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校園附近確實擺放藍色、其上有音符、圓點圖案之大型拱形充氣氣球,且周圍停放多輛機車,此有上開照片(偵卷第29至35頁、原審卷第63至73頁)在卷為憑,而被告亦自陳:我在等不到車主後,我就趕著先去辦私事,辦完私事之後,我就馬上去學校。上述行車紀錄器1組我拿去○○國小操場司令臺交由校方人員(不詳)處理。因為我想當時○○國小在辦活動,所以該車主應該在校園内,才想拿去交由校方處理等語(偵卷第12、79頁)明確,是依照一般社會通念,應可知悉當日校園有舉辦相關活動,故於上課時段、停放於校園周圍之機車,應係前來參加校園活動之家長所有,是被告依照被害人機車停放之時間、地點,推論係由參加校園活動之家長所有,進而將本案行車紀錄器交由校方人員處理,尚無不合理之處,益證被告對於本案行車紀錄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⒊又徵諸本案行車紀錄器遭警方查扣之過程,證人黃佳儷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警察後來有打電話給我說有人撿到我的行車紀錄器,我就過去領回等語(原審卷第148頁),酌以本案承辦員警表示:經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發現一名男性竊嫌(著黑色長袖上衣、藍色牛仔褲)於同年月日10時2分至9分許,自被害人電動機車上離開並駕駛000-000號普重機行經○○市○○路與○○路口,本所員警遂循線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帶同警方於同年月日15時35分至45分許,至○○國小内操場司令臺處尋獲該行車紀錄器1組等節,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21至22頁)存卷可考。另參諸雲林縣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扣押之執行時間:109年12月12日15時35分起至15時45分止;執行處所:雲林縣○○市○○國小操場司令臺旁;受執行人:周秉宏;扣押物品:行車紀錄器1組,此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偵卷第23至27頁),核與被告陳稱:警方通知我時,我就隨即告知警方該行車紀錄器放在校園内,請警方過去拿等語(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37頁)相互一致,是被告於警方通知其到案說明時,有告知警方本案行車紀錄器之所在位置,並帶同警方於同日15時35分至45分許,在校園之司令臺處查獲本案行車紀錄器,顯見被告在警方通知到案之前,即有先行將本案行車紀錄器交由校方人員,並未據為己有。據此,被告雖曾將本案行車紀錄器帶離被害人之電動機車現場,惟其於處理私事後,即在警方通知到場前,已將本案行車紀錄器交至校方人員處理,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無從以此補強證人黃佳儷上開指訴。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再供稱案發時其有在現場
等被害人出現,等一段時間等不到被害人,所以跑到隔壁店家詢問「這機車是不是你們的」,店家說「這不是我們的,是帶小孩子去學校」,監視器應該有錄到我跑去問等情;經本院於審理時針對被告所辯稱之上情,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檔案名稱:0000_00000_0000000000000;檔案全長:
3分57秒;畫面時間:12/12/202010:05:00至10:08:55;勘驗標的:○○國小正門前之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⒈播放時間1分38秒(即畫面時間10:06:35)時,被告周秉宏走至告訴人黃佳儷之電動機車旁,並看向電動機車龍頭。
⒉播放時間1分39秒,被告周秉宏左手伸向龍頭處約10秒後,有
東西掉落在地上(1分49秒),被告周秉宏彎腰去撿,並將東西放回電動機車龍頭處(1分52秒),後來又拿起該行車紀錄器,轉身往畫面左邊走去(2分1秒),其腳步於接近左側騎樓商家時腳步有偏向商家的方向(2分8秒),後因左側國小充氣拱門遮住視線而消失於畫面。
⒊於2分31秒時,被告周秉宏才自畫面左方出現,走回其機車停放處。
㈣上揭本院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9
至80頁),足證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拿起本件之行車紀錄器,轉身往畫面左邊即接近左側騎樓商家之方向走去,益徵被告上開行為,與一般竊嫌犯後積極隱匿犯行並儘速離開現場之舉止有違。
㈤至於公訴意旨陳稱監視器畫面並未拍到被告於辦完私事後,
於早上進入校園之身影,可見應係被告事後心生後悔,或發現事跡敗露,始偷偷將本案行車紀錄器放置到司令臺附近;又本案未尋獲被告所稱當日交付本案行車紀錄器之校方人員等語。然審酌學校除正門口外,另可能有其他出入口,且被告進入校園之確切時間點,亦可能因被告記憶模糊而有所出入,難以僅因監視器畫面未於同日10至11時攝得被告進入校園之身影,即反推被告對於本案行車紀錄器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又學校舉辦運動會等相關活動,在通常情狀下,當日有眾多學生及家長到場參與,且進行之節目甚多,於人來人往、接觸時間不長,甚至係初次見面之情形下,本難期待被告明確指出處理本案行車紀錄器之校方人員為何人,是難以就此逕認被告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以竊盜犯行相繩。㈥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未依職權函詢○○國小該日有無人員
收到行車紀錄器,即率爾認定被告確有交付行車紀錄器,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經本院就上情函詢○○國小,該校回覆稱:經詢問本校同仁後,無人知悉被告供稱其於109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許交給本校人員乙節,本校係何人收到系爭行車紀錄器,並置放於司令臺等語。此有○○國小110年10月26日斗西學字第1100004277號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5頁)。查案發當日,○○國小正舉辦全校運動會,司令臺工作人員事務繁雜,分身乏術,且案發迄今將近1年,致無法查出當時○○國小究係哪位員工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本件行車紀錄器,亦與一般常情無違,自無法據此遽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𦻽㈦綜上所述,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
是被告所辯,自難遽認係虛構之詞,尚非全不足採信。被告是否涉犯本案,容有合理懷疑。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竊取本件行車紀錄器之犯意及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系爭被害人機車上所安裝行車紀錄器
之組成包括魔鬼氈、塑膠底座及行車紀錄器本體,安裝係依序將魔鬼氈先黏貼於機車龍頭上,再將塑膠底座黏貼於魔鬼氈上,最後將行車紀錄器本體裝入塑膠底座內即完成,是行車紀錄器之安裝極為簡易,此亦為原審判決所肯認。則被告為成年男性,曾擔任警員,有處理日常事務之經驗,對於依上開步驟安裝行車紀錄器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是被告辯稱係因無法將行車紀錄器裝設回去,才先行帶走等語,即與常情不符。況常人若不慎將行車紀錄器撞落,又確有急事欲先行離開,衡情不至於擅自將行車紀錄器帶走,而係會將行車紀錄器置放於機車上,再留下紙條載明聯絡方式,使行車紀錄器所有人得以聯絡已足,殊難想像會有任何情況有將行車紀錄器先行帶走之必要。遑論被告雖辯稱有私事緊急離開,惟迄原審辯論終結前,亦無法提出究為何事供法院調查,且監視錄影器於被告所稱之時間根本沒有錄到被告進入校門口之畫面,無法擔保被告所稱係在行車紀錄器掉落後不久即交由○○國小校方人員收受乙節屬實,足徵被告所言係蓄意隱瞞,當與事實不符。詎料原審不察,除違背上開經驗法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外,更無視被告坦承係由校門口正門進入之事實,在無有其他相關卷證佐證下,而逕自認定○○國小「可能有其他出入口」,顯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皆有違誤。⑵次查,被告雖辯稱係因陽光反射,才移走被害人置放於機車上之安全帽,而坐在被害人機車上使用手機等語,惟被害人之機車與被告之機車緊緊相臨,周遭亦無遮蔽物可以影響日照,並無可能會有改乘坐被害人之機車即可順利使用手機之情,是被告此番所辯,亦與常情不符。則被告刻意坐在被害人機車上使用手機,顯係意圖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行車紀錄器。再者,本件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確認被告於下手行竊前曾數次看往○○國小校門口,若被告確只是單純停在路旁使用手機,何以需密切注意往來人數眾多之校門口?此項異常之行為實與竊賊下手行竊前會先注意四周之情相符。遑論本件被告是先看向被害人之機車龍頭,才進而將手伸出竊取行車紀錄器,顯見被告確係主觀上鎖定行車紀錄器為竊取之標的後,才出手行竊。原審未審究上開被告辯詞不合理及異常張望校門口之情,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事實亦有違誤。⑶末查,被告雖辯稱係詢問周遭店家後知悉該安裝行車紀錄器之機車所有人為學校家長,才將行車紀錄器交回予○○國小校方人員等語,惟原審並無依職權傳訊被告所稱之店家,進一步詳究該店家何以肯定該機車確為○○國小之學生家長所有,即驟然採信被告有詢問店家後才知悉被害人為國小家長乙節,亦與證據法則相違背;又被告事後固有帶同警方於○○國小司令台將行車紀錄器查獲,然被告係將行車紀錄器交予校方何人,均未見被告提出,顯見被告所謂有交付行車紀錄器乙節,純屬空言;再者,被告稱係將行車紀錄器交給校方人員,且親眼看到校方人員將行車紀錄器放在司令台,但未請被告留下任何聯絡資料等語,亦與常情不符。蓋一般人處理遺失物程序,首先想到送交警局處理,此應為曾擔任警員之被告所知悉,則被告捨此不為,竟聽信不認識店家之說法,認定電動機車之所有人為○○國小之學生家長,而擅自把行車紀錄器交予○○國小校方人員,殊與經驗法則有違。況若確有先將遺失物交付他人保管之情況,該保管之人勢必會問清楚該物是在何時、何處發現,也會留下拾得人之電話,以利後續之處理。遑論被告所稱該名校方人員於該日上午10時許接受被告所交付之行車紀錄器後,直至該日下午3時35分許由被告帶同警方查獲,期間歷經5小時之久,該校方人員竟仍將行車紀錄器置放於司令臺處未加以保管,此與常人之經驗法則顯然不符。原審未依職權函詢○○國小該日有無人員收到行車紀錄器,即率爾認定被告確有交付行車紀錄器,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㈢經查: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查檢察官上揭上訴理由,業據被告辯解如上,並經本院調查並詳述其不採之理由。本案確實有對被告有利之事證,包括被告若欲行竊,為何又將行車紀錄器黏回去;且被告有走向商家詢問機車之車主為何人,此舉與被告所述吻合;被告雖然不坐在自己的機車,而坐在別人機車上,其供述係因為避免陽光直射手機螢幕,此亦非與常情不符;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上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難酌採;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竊盜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院調查,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裕堯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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