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智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倩如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6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倩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商標鞋子貳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倩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告訴代理人 余元斌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已對商標權人市場利益及商譽均造成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告訴代理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民國106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足認其已有悔悟,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沒收:
⒈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查未扣案之新臺幣2,760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物,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賠償其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若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8條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該條文經公告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故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商標法第98條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仿冒商標鞋子2雙,為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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