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元廷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3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武士刀2把,經送鑑驗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第4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同條例第6條規定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是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刀械而屬違禁物無疑。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103年10月5日,自美國進口內含武士刀
2把之快遞貨物1批,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33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4年4月27日確定,復於105年
4月2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武士刀共2把,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認該武士刀2把均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及其要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1月3日桃警保字第1030062531號函暨所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可稽,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憑,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武士刀共2把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沒收,揆諸上開規定,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一│武士刀│1把│編號2:刀刃長約35公分、刀柄長│││││約16公分,單刃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武│││││士刀)。│├──┼─────┼───┼───────────────┤│二│武士刀│1把│編號3:刀刃長約55.7公分、刀柄│││││長約21.5公分,單刃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武士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