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6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重賢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重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楊重賢前於民國98年間因重利、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年10月,應執行4年2月,上訴後,重利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該院另判處其被訴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部分無罪),於102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因不滿 徐薏汶 長期與家人有停車位糾紛,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年2月11日下午5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必富邑社區B2停車場內,以徒手方式將徐薏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推倒在地,造成該車把手護套、右後視鏡、前柄、右側條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徐薏汶。
嗣徐薏汶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重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薏汶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估價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
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機車毀損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非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情節、手段、前開物品毀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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