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彥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彥澈明知自己並無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4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段往中豐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
5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與中山路270巷口之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不得跨越行駛,且左轉彎前,應先確認左後方有無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中山路270巷,適有同向由桃園市○○區○○○路○段○○○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陳彥澈左後方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林松陞 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等傷害。陳彥澈於上開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係肇事人而自首。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彥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松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陳彥澈駕駛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無小客車駕駛執照一情,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已明外,尚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被告陳彥澈駕駛資料查詢結果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則被告本件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之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肇事之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