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9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壹個、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法院」後補充「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98號」;倒數第二行記載之「為警」後補充「持拘票」。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類」,並補充: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⑶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105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⑷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其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削尖吸管1支,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中自承為其所有,並於警詢中供稱係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自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606號被告王文宏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2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3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顆及削尖吸管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玻璃球1顆及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建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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