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公共危險部分:
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之十一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第一審係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不能安全駕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第一審係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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