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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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原名 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貳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壹萬叁仟陸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原告之消費明細表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繳付該月最低款額,逾期繳款時應給付年息19.71%(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89年2月9日起至94年11月9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