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寄藏改造手槍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行為,如何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第一審判決未具體說明對上訴人量刑審酌之理由,雖有未當,惟其所量處上訴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已屬最低度之刑,則該項缺失,顯於判決無影響,原判決予以維持,尚無違法可言,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判決未予酌量減輕其刑,要難指摘為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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