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一號上訴人曹○○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二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曹○○(名字、年籍詳卷)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判決,駁回該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底前某日,違反未滿十四歲之B女(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意願,不顧B女之推拒,從B女之背後以雙手抓揉B女胸部約一分鐘,強制猥褻B女得逞一次等情;理由並說明係依B女於偵查時所稱:「……是在九十九年,但是在十一月底之前,被告(即上訴人)是用雙手從我後面摸了胸部一下,接著抓住我的胸部一分鐘左右」等旨(見原判決第四頁)。如果無訛,上訴人強制猥褻B女時,究係在九十九年十一月之何日?其時B女是甫滿十四歲或仍未滿十四歲?事實尚非明確。而此攸關上訴人成立之罪名為何,自應調查明白,詳為勾稽審認,並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始足信讞。原審未遑詳察,遽論以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刑事訴訟法就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委由法官評價,而法官心證之形成,來自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須賴數個互補性或關連性之證據,相互參照,為整體之綜合觀察,始足以形成確信之心證。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係依憑B女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A女之證言及A、B二女之母所書寫之信件為論罪依據。惟A、B二女自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偵查中起迄原審審判時止,均已明確表示其等以前所言並非事實,係因與其等同住多年之上訴人對其等管得很嚴、很兇,為趕走上訴人,始為誇大不實之證言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二頁、第一審卷㈠第二○四至二二四頁、原審卷第四四頁),是其等先後之陳述矛盾,顯有重大瑕疵。而A、B二女之母始終指稱A、B二女與上訴人感情甚篤,甚為依賴上訴人,上訴人負責接送其等上學、看病,絕未強制猥褻其女,B女所言誇大不實(見第一審卷㈠第二四四、二四五、二四八頁);證人即負責本件之輔導社工江○妏復證稱:當時有評估,B女並無身心創傷之情況(見第一審卷㈡第二○頁);則被害人於偵查中所為不利上訴人之指訴,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有進一步釐清根究之必要。尤以A女已迭稱當時其已結交李姓男友,因上訴人不同意其等來往,其與男友想趕走上訴人,始向學校偽稱其被上訴人性侵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四頁),是否屬實,自有傳喚該李姓男友詳予調查說明之必要。至上開寄與B女信件中所載上訴人已經認錯云云,上訴人堅稱未曾認錯,該信係B女之母為安撫小孩情緒,始冒稱其已認錯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二三頁反面),此部分實情如何,亦待調查釐清。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說明,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認為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A、B二女已就其等涉嫌偽證,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自首(一○二年度少調字第一三六四號),案經發回更審,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國在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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