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上訴人 林坤龍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 律師
陳香文 律師 簡凱倫 律師被上訴人 黃種進 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原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 黃世鍊 所有,該七四一地號土地嗣分割出同段七四一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黃世鍊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書立委託書,就系爭土地未收回之利益及權利委託被上訴人行使,如有收益,均由被上訴人收取,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上訴人竟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購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起,即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擺攤或出租他人擺攤,上訴人因此犯竊占罪,亦經刑事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又系爭土地雖為既成道路,惟被上訴人仍保有其所有權權能,僅受有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自得請求無權占有土地者返還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利得,而系爭土地現為黃昏市場,其租金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八條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參酌證人即於鄰近攤位承租人 黃馨儀陳明崑 證述承租攤位租金每月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而上訴人之攤位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超過黃馨儀、陳明崑承租攤位面積等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百三十二萬元及自一○○年一月六日起之利息,並自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占用終止日之一○二年四月九日止,按月計付四萬元(每攤位二萬元),即無不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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