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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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五號上訴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 律師
張佳容 律師被上訴人 紀敬弘
宋 紀美 照紀進益紀幸雄 紀延滿 紀坤霖 紀美花紀美賢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
翁林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三一地號),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出賣與 陳華 ,約定無償提供同段三一之一地號土地(其後分割增加三一之二至三一之七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與陳華使用通行。嗣三一地號與同段三○地號併入二五地號,陳華將之轉讓與 許垚順 ,再由 葉明村 、全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許垚順為其董事)、 李水沸 、 宋成各 等人(下稱葉明村等人)在該土地上興建地下二層、地上六層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被上訴人於興建期間尚提供系爭土地與葉明村等人通行使用。迨至八十二年間,因葉明村等人將系爭大樓之管線埋設於系爭土地而生爭議,雙方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經協調後,被上訴人僅保留系爭大樓臨劍潭路之出入通道外,已將系爭土地其餘部分收回,劃設停車位出租收益,足見被上訴人與葉明村等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業已終止,上訴人至八十五年間買受系爭大樓中之建物及坐落基地,自無從繼受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另系爭土地並非系爭大樓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亦非法定空地,且依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函件記載:本件審查建照時,因建築線指示圖未標示未完成公共設施地區,致未要求起造人依「台北市未完成公共設施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之處理原則」檢附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協議書等語,上訴人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系爭大樓建造執照之必備文件,進而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使用通行權,亦無可取。再者,系爭土地乃未經政府徵收之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並未開放供公眾通行,非屬既成道路,即無公共地役關係存在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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