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054號、第5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本院民國一○三年七月二日一○三年度交附民字第八號、第一一二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鄭志偉並無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8月21日下午
4時至夜間7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鎮北路口旁「好姊妹歌友會」小吃部與友人 陳明泉 、 楊家榮 (綽號「阿榮」)、 賴金 鋐(於中途先離開)共同飲用2瓶仕高利達蘇格蘭威士忌後,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有引起車上乘客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然其主觀上就此結果並未預見,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夜間9時至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陳明泉(乘坐於副駕駛座)、楊家榮(躺在後座睡覺)2人,沿雲林縣莿桐鄉154線東興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雲林縣莿桐鄉某處即翌日要裝卸貨櫃之工作場所,於同日(21日)夜間10時許,行經東興段5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暴雨(起訴書誤載為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起訴書誤載為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及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降低,無法確實掌握方向盤,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不慎失控往右側偏移撞擊右側路旁之電線桿(饒平
282號),右前車門因撞擊力道強大,當場掉落於電線桿旁,系爭車輛失控再往前10.8公尺撞擊路旁磚造矮牆(牆角遭撞毀)後,往前再滑行7.7公尺始停止,車頭在撞擊過程中並因而轉向,致陳明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唇之開放性傷口、臉部開放性傷口、顴骨骨折等)、顱內出血、肋骨骨折等傷害,造成出血性休克,並陷於昏迷之狀態。鄭志偉於肇事後,知悉陳明泉因車禍受傷急需救護,竟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之必要救護行為,另基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意,棄車與楊家榮徒步離開現場而逃逸。經肇事現場附近民眾於同日夜間10時11分許撥打119電話報案後,經員警及救護車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陳明泉於同日夜間11時20分許送往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急診室時已無血壓,無心跳脈搏,無自發性呼吸,經急救後,於翌日凌晨01時07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嗣經警 在肇事現場詢問嗣後到場之 賴金鋐 後,認鄭志偉犯嫌重大,顯可疑為駕駛人,鎖定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同時寄語賴金鋐促鄭志偉出面到案說明,鄭志偉於同日(22日)中午12時40分許,方因心理過意不去,出面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泉之妻 林淑梅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鄭志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正背面、第68頁背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6頁正面-第120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楊家榮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513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13頁;102年度相字第444號卷《下稱相字卷》第41-43頁)、證人賴金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4-15頁;相字卷第40-41頁)、證人即好姊妹歌友會經理 暢寶珠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2紙、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紙、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斗六小隊警員 廖家鋒 職務報告書(下稱職務報告書)、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好姊妹歌友會102年8月21日消費單據1紙、系爭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偵字卷第19-21頁、第25-36頁、第40頁、第42-43頁;本院卷第1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本件因被告肇事後逃逸,無法於案發後立即對被告肇事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進行測試,而被告於102年8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到案說明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00MG/L,有其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頁),然而,以一般人酒精於身體內代謝之速度(呼氣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此計算公式為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計算,呼氣每公升0.25毫克之體內酒精僅需約4小時即可代謝完畢(計算式為:0.25÷0.062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呼氣測試之時距離案發時間已超過14小時,縱於案發時有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酒精反應,一般而言,也已無法檢出。惟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日肇事前2、3小時,確實有服用酒類,且係飲用酒精濃度較高之威士忌酒乙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據證人楊家榮、賴金鋐、暢寶珠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參以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失控往右側偏斜撞擊右側路旁之電線桿(饒平282號)後,右前車門因撞擊力道強大,當場掉落在電線桿旁,系爭車輛再往前10.8公尺撞擊路旁磚造矮牆(牆角遭撞毀)後,繼續往前滑行7.7公尺始停止,車頭並在撞擊過程中轉向乙情,有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在卷可憑; 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本件車禍有受其飲酒過量之影響(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正面、第41頁背面-第42頁正面),堪認被告當時已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降低,無法確實掌握方向盤及即時煞停系爭車輛,方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不慎失控往右偏滑,並以極大力道撞擊右側路旁之電線桿,足見被告於肇事時已因飲酒過量,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限速50公里之道路上,於行經肇事地點時,卻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9頁),又案發時天候暴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在卷可參,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為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有引起車上乘客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然主觀上就此結果並未預見,仍酒後駕車,復超速駕駛致失控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害人陳明泉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唇之開放性傷口、臉部開放性傷口、顴骨骨折等)、顱內出血、肋骨骨折等傷害,造成出血性休克後,於102年
8月21日夜間11時20分許送往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急診室時已無血壓,無心跳脈搏,無自發性呼吸,經施予急救後,仍無生命徵象反應,於翌日凌晨01時07分,宣告不治死亡之事實,有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02年8月22日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1紙、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4張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37-38頁;相字卷第12頁、第39頁正背面、第48-58頁),足徵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於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復因不勝酒力及超速失控往右偏斜撞擊右側路旁之電線桿(饒平282號),致釀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陳明泉復因此受有前揭死亡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明泉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既已知肇事且被害人陳明泉因此頭部受
有外傷,臉部有流血,自應留在現場採取即時之救護措施,竟捨此不為,逕自徒步離開現場,被告顯有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故意甚明。
㈤綜上,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2項
前段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及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醉態駕駛致人於死罪與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醉態駕駛致人於死罪,然數法規之規範對象即構成要件部分重疊時,應優先適用構成要件最嚴密之法規,此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增訂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構成要件較為嚴密,第27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構成要件之一部,依上開法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應優先於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而適用,二者係規範對象同一之法規競合,無須論以想像競合。是公訴人認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
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斯時刑法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並未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仍係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故為針對過失程度較為重大之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嚴懲,始於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上揭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加重規定,並於102年6月13日之後續修正施行中,將法定刑度再予提升。即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罪,已針對酒後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課予較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高出甚多之刑度,足見立法者已經針對此一行為之危險性與可罰性予以特別加重,為免重複評價,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依法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既已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又按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依法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文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之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是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之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從而,本案被告上開肇事行為雖為酒醉、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㈣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當場棄車徒步逃逸離開現場,事後雖於案
發當日晚上10時13分許撥打119叫救護車(通話秒數183秒),惟並未陳明其為肇事者,亦未再返回肇事現場,此有前揭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職務報告書、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資料各1份(見偵字卷第25頁、第29頁;本院卷第50頁)附卷可憑,而警方已於翌日(22日)凌晨0時22分至51分許在肇事現場詢問到場之賴金鋐後,認鄭志偉犯嫌重大,顯可疑為駕駛人,鎖定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2年10月28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書、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6頁),是偵查機關於被告102年8月22日中午12時40分到案說明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嫌疑人,鎖定被告為追查之目標,是被告出面投案與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2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參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此係102年6月11日上開條文修正公布前,社會上發生重大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引起社會物議,進而由立法委員提案競相重刑化,期以重典警世而減少是類案件之發生。是類酒駕致人於死案件,固為社會輿論所不容,然就個案審酌上,仍非不能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一切情狀,倘依其情狀量處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下,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且於肇事後逃逸,犯罪情節非可謂不重。然觀其前科素行均屬尚佳,均無有關此類交通過失傷害、過失致死,抑或其他酒後駕車犯行,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平素即係輕率、罔顧交通安全規則、甚至多次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是其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犯行之犯罪動機,究與連續不輟酒後駕車之人不同,至少在被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危害之認知上,應可推測係偶然間為其交通自身方便而出於僥倖行險,而非有更顯著之法敵對意志;另參酌被告所駕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害人之母 李澄姬 名下,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0頁),可見系爭車輛應為被害人平日所使用,然於案發當日卻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堪認應係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共同飲酒後,體認自己已酒醉,故委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復依卷附被告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雲林縣林內鄉林北村辦公處清寒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第87頁),被告應係低收入戶,於偵查審理之初雖囿於經濟能力,未能立即賠償被害人家屬(即陳明泉之妻、母親)所受損害,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103年7月2日10
3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第11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6頁正背面),相當程度減免被害人家屬追償損失之勞費與國家司法社會資源之耗損,足見被告上開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犯行固屬可責,但已於事後盡其所能事承擔責任,惡性殊非重大,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125頁);再者,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並非寬裕,業如前述,其母親亦罹患紅斑性狼瘡併腎炎,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尚需被告其協助照顧,其目前從事裝卸貨櫃業務,尚有工作能力,則在被告僅係出於僥倖,而非有顯著法敵對意志之犯罪情狀下,即無視被告上開家庭困境,而科處上開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犯行之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之刑,未必不致肇生另一社會問題或家庭悲劇。是本院認本案被告犯罪情狀,縱量處上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爰就被告所涉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乘客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後執意開車上路,終因酒精作用影響意識、注意力及控制力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再也無法同享天倫之樂,對被害人家屬之生活、家庭狀況等各方面造成莫大影響,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肇事後又未留在現場為即時之救護,逕自徒步離開現場,如斯一錯再錯,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終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堪認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尚需面臨本件強制險追償之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㈦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同意給予被告一個自新之機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經本院斟酌被害人家屬權益之保障,認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上開和解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及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特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2款、第185條之4
、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尤開民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