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上訴人空軍作戰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吳萬教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被上訴人太一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空軍作戰指揮部之法定代理人,業由 沈一鳴 變更為吳萬教,有國防部令可稽,吳萬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完工,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驗收。依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令飭上訴人:「本案物價調整計算方式經國防部審查有誤,請依國防部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昌易字第○○○○○○○○○○號令轉『物調處理原則』重新修正後依規定期限報部」;上訴人依此令分別函知被上訴人及 陳貞彥 建築師事務所,囑被上訴人依「物調處理原則」修訂石門營區整建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應認上訴人及其上級機關已同意給付調整款,僅其計算方式不依系爭物價調整約定,改採物調處理原則而已。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六項第四款約定,上訴人逕可單方決定依物調處理原則辦理之,無庸被上訴人同意,本件並無變更契約之必要。上訴人及其上級機關,已同意依物調處理原則重新核算之新台幣(下同)八百十六萬九千九百零六元金額給付調整款。上訴人依系爭物價調整約定給付之六期調整款於估算完成後即確定,上訴人不得於後期中再為調整,被上訴人自無溢領情事。被上訴人依物調處理原則,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六期調整款四百四十六萬零七百三十元後,得再請求調整款三百七十萬九千一百七十六元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高孟焄法官邱瑞祥法官盧彥如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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