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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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富雄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紀錄表壹份及錄音帶壹捲,均沒收之。
事實
一、犯罪事實:張富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接受不特定賭客撥打電話口頭告知簽注號碼,並為賭客製作簽注單下注。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各期開獎之中獎號碼為依據,賭客每簽賭1注新臺幣(下同)80元,提供俗稱「二星」、「三星」、「四星」之簽注方式,凡對中「二星」者可得彩金5,700元,對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7,00
0元,對中「四星」者可得彩金65萬元,如未簽中,則賭客所繳之簽注金全數歸張富雄贏得,張富雄即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牟取利益。嗣警於104年11月19日晚間10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簽注單2張、紀錄表1份及錄音帶1捲,始查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張富雄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476號搜索票。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查獲照片4張。
㈤扣案之簽注單2張、紀錄表1份及錄音帶1捲。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運動比賽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均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書論罪法條雖漏引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第268條前段之規定,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犯罪事實,是此部分自屬於起訴效力範圍之內,且該部分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既已認罪,於被告之防禦權尚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而裁判,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
上開六合彩簽賭站,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一接續之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求財,詎經
營六合彩簽賭站牟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咸非可取;且曾於87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為本院以87年度基簡字第5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不知悔改、一犯再犯之惡性。惟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簽賭站期間、犯罪所得、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其他職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簽注單2張、紀錄表1份及錄音帶1捲,均係被告所
有且用以記錄賭客下注簽賭使用之物,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24頁),足認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