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元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元勝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威士酒」,應予更正為「威士忌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元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竟藉竊取他人動產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惟考量其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堪認素行良好,又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020號被告宋元勝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元勝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路○○號之1 王志宏 所經營之車頭熱炒店內,見該店內陳列待售之百富牌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1,180元)暫置於店內櫃檯旁之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該店人員不知之際,徒手竊取之,並包藏在其外套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得手後離去。嗣該店店員張䕒鎂發現該瓶酒不翼而飛,乃告知該店負責人王志宏,經王志宏觀閱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乃報警查知上情(上開威士酒1瓶業經被告處置於不詳處所,未據扣案)。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宏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詢之陳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張䕒鎂於警詢之陳述│全部之犯罪事實。│├──┼───────────┼─────────────┤│4│告訴人熱炒店之監視器錄│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影光碟1片││├──┼───────────┼─────────────┤│5│上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佐證主部犯罪事實。│││份││├──┼───────────┼─────────────┤│6│上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