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銘楓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就「犯罪事實」補充記載:「幹你娘」等語辱罵 李忠義 ,因該言語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被告王銘楓情緒激動、異常,自屬攻擊性之言詞,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可比,且該言語又係粗(髒)話,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且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下,對李忠義為上開言語,足以貶損李忠義名譽及尊嚴評價。
二、茲審酌本件起因係告訴人李忠義駕車暫停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即九份李儀餅店),被誤為外地車搶生意攬客,被告旋出面並口出上開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因而致生本案行車糾紛,顯示被告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且助長在地攬客小群體少數地痞惡習滋生,嚴重破壤社會互助共享生存權益甚鉅,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於104年11月16日偵訊時坦認供述:「我知道錯了,請檢察官給我1次機會,書念的不多,以後我會注意,不再亂講話,我前幾天在工地跌倒受傷,現在身體不太好。」等語之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忠義於105年1月8日電話中表示:伊會怕等語,亦有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既然自知自己書念的不多,實應更加謙卑有禮委婉溝通,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更應去掉了自私、自利,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宜以寬闊的胸懷容納一切,包容一切之謙卑有禮委婉溝通,真心誠意地去做,別人自然會尊重你,喜歡你,否則,僅以犯後之認錯一時,過了本件就忘了,依然故我,日後仍會再生糾紛之發生,被告自己要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與人相處才能和諧無爭,不然自己是被人利用之棋子,吃虧是自己而不是別人,末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不富裕等一切情狀(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16號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併以期待被告若再遭遇相類事情,能平心靜氣理性處理,避免日後再發生,亦不要再滋生相類糾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316號被告王銘楓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居基隆市○○區○○○街0號14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楓於民國104年1月10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不滿李忠義所駕駛之2N-0753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李忠義辱罵「幹你娘雞巴!」之粗鄙言語,公然侮辱李忠義。
二、案經李忠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銘楓之自白,(二)告訴人李忠義之指訴,(三)證人 趙玉娟 之證述;(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紙;(五)本署104年10月15日當庭播放行車紀錄器時,有聽到被告王銘楓罵「幹你娘」之筆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