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3號原告 詹清馭 被告 彭春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取財案件(本院刑事庭104年度易字第22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間前後,遭被告詐騙共計新臺幣(下
同)699,800元,造成財產損失,被告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99,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承認刑事判決認定之內容,伊從頭到尾都有意願與原告和解,但伊現在生病,缺乏看診就醫所需之金錢,目前無資力可支付給原告。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因委託原告搬家而相識,被告知悉原告欲尋找伴侶,
於103年9月間起,明知自己並未認識日本女子「 田中 聖子」,竟向原告謊稱其認識日本籍女護士「田中聖子」,可居中介紹予原告認識,並佯裝係「田中聖子」本人撥打電話予原告聊天,取得原告之信任後,再以「田中聖子」需帶父母親來臺遊玩與原告見面及家中需錢孔急為由,要求原告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03年9月22日匯款50,000元、9月29日匯款10,000元、10月1日匯款10,000元、10月6日匯款20,000元、10月7日匯款30,000元(分2次匯入)、10月11日匯款15,000元、10月13日匯款30,000元、10月20日匯款30,000元、10月27日匯款19,800元、10月31日匯款75,000元、11月6日匯款55,000元、15,000元、11月17日匯款15,000元、11月24日匯款100,000元、12月11日匯款30,000元、12月16日匯款20,000元、12月23日匯款40,000元、12月27日匯款5,000元、12月30日匯款50,000元、104年1月9日匯款20,000元、1月13日匯款30,000元至被告在臺灣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內,匯款金額共計699,8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全部承認在卷(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卷104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104年7月16日審理筆錄第2頁、104年9月10日審理筆錄第5頁),並有原告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帳戶存摺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寫匯款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
3月3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原告之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4月14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開立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04年4月8日基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被告之帳戶明細查詢單及該帳戶自103年
6月起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03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案件卷宗);且被告前述行為因涉及刑法詐欺取財罪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03號),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不服前述判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對於前述刑事判決認定之內容亦不爭執,本院綜參上情,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上述謊言取得原告之信任,向原告詐取金錢,致原告受有699,800元之財產損害,乃係以詐欺取財方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原告之財產權受損與被告之詐欺行為間顯然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99,800元,自屬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7月21日由被告收受,發生送達效力,參附民卷第3頁)即自104年
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99,800元,及自10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