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7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部分第12至13行所載「 古濟瑜 並於同日5時9分18秒、5時37分52秒、5時43分31秒」更正為「古濟瑜並於同日5時9分18秒、5時37分52秒」,並補充犯罪事實為「自97年11月3日19時12分起至同年月9日18時25分許止,接續以無線通話或傳送簡訊之方式,盜用0000000000號SIM卡對外通信共計37次(含傳送簡訊1次),以此方式使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誤信前揭電話通訊均係乙○○本人所使用、進而提供電信通訊服務,總計取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利益共計新臺幣691.
205元」。
(二)累犯部分:「甲○○前於96年間因詐欺罪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7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詐欺罪、公共危險及多次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本次復僅為貪圖小利,竟擅自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SIM卡及行動電話,並持以盜打詐取免繳電信通信費之不法利益,又所盜打之電信費用為新臺幣691.205元,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