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2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7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7年
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有下列行為:㈠於97年12月9日下午某時,以不詳方式侵入新竹市○區○○路1段108巷2弄1號己○○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己○○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餘元、黃金戒指2只、小孩滿月金飾
2盒(內有2條手鍊、2條墜子)、金項鍊1條、電磁爐1台、電子保溫瓶1台、玉製項鍊1條、數位相機1台、女用皮包3個(內有銀行存摺2本、戶口名簿1份、現金卡1張、洋酒1瓶、衛生紙、牙膏等物),得手後,部分變現花用,部分藏放在新竹市○區○○路1段108巷2弄2之2號1樓租屋處。㈡於97年12月9日下午某時,以不詳方式侵入新竹市○區○○路1段106之1號戊○○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戊○○所有現金2萬元、黃金項鍊2條、黃金手鍊2條、黃金墜子1個、男用皮夾1個、女用皮夾1個、外套1件、數位相機1台、佛珠1串等物,得手後,部分變現花用,部分藏放上揭租屋處。㈢於97年12月18日夜間某時,以不詳方式侵入新竹市○區○○路○○號3樓乙○○住處,竊取乙○○所有紅寶石手鍊1條、紅寶石墜子1個、紅寶石戒指2個、紅寶石耳環2副、白寶石耳環1副、珍珠耳環2副、黃金耳環3副、黃金項鍊2條、白金項鍊1條、玉戒指1只、黃金手鐲1個、白金手鐲1個、玉手鐲2個、瑪瑙手鐲2個、現金3萬8,000元、美金600元、泰幣6,000元、新加坡幣100元等物,得手後,部分變賣花用,部分藏放上揭租屋處。㈣於97年12月23日下午某時,以不詳方式侵入新竹市○區○○路1段30巷1弄20號丁○○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現金4萬餘元、行動電話1支、數位相機1台、筆記型電腦1台、護照M本、台胞證3本、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提款卡4張、黃金項鍊
3條、黃金手鍊2條、K金項鍊2條、銀項鍊1條、金戒指
5只、珍珠項鍊2串、紀念套幣、耳環、手錶、舊版50元硬幣等物,得手後,部分變賣花用,部分藏放上揭租屋處。㈤於97年12月24日下午某時,以不詳方式侵入新竹市○區○○路1段108巷1弄6號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液晶電視1台、小圓木桌1個,得手後,將液晶電視藏放上揭租屋處。嗣於97年12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丙○○上揭租屋處搜索,搜得部分贓物,經通知被害人前來認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戊○○、乙○○、丁○○、甲○○等分別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照片20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就事實欄㈠、㈡、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起訴書雖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起訴法條如上,本院即不再變更。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所犯上開5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四處行竊,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等財物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及被告之意願,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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