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拾貳支、車手服裝壹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章壹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37號偵查卷第77頁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單」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公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底某日,經由報紙廣告應徵司機工作,竟與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民國97年
7月7日先撥打電話向乙○○詐稱「你涉及洗錢案件,帳戶將遭凍結,若欲解凍,需將帳戶內之款項交予臺北地方法院監管,亦不得與他人談論本案」云云,乙○○不疑有詐,遂於97年7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臺北縣汐止市社后郵局提領新臺幣300萬元,甲○○則駕駛懸掛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該車牌係甲○○向友人 徐明瑄 所借)搭載詐騙集團成員自稱「 楊黃緒 」之成年男子,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共同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1樓乙○○住處附近,「楊黃緒」換裝衣褲後獨自下車,並持不詳人偽造且蓋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印文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單」至乙○○住處,將該偽造之公文書出示予乙○○而行使之,表示臺北地方法院將監管乙○○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乙○○誤以為「楊黃緒」即為法院人員,遂將新臺幣300萬元款項交給「楊黃緒」,「楊黃緒」得手後即搭乘甲○○駕駛之車輛離去;同日下午乙○○復至臺新銀行汐止分行提領美金12,000元,下午3時許,甲○○復載送「楊黃緒」前往上址,再由「楊黃緒」出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乙○○詐取美金12,000元,得手後,甲○○再與「楊黃緒」共同離去。甲○○因此獲得新臺幣2萬元之報酬,自稱「楊黃緒」則逃逸無蹤。嗣於98年1月16日上午,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甲○○,並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公岡223號住處,扣得其與詐騙集團分別所有及提供或預備提供本件犯罪之行動電話12支、車手服裝1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章1枚。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乙○○所提出之台北北門郵局存摺明細、台新銀行外匯定期存款解約申請書、偽造之「台灣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憑,且有行動電話12支、車手服裝1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章1枚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按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職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及自稱「楊黃緒」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楊黃緒」之男子基於上開犯罪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2日時間內,對於同一被害人施以詐術詐得現金,應認係接續之一行為,而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而充作司機收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採取行使偽造法院公文書而詐術手段,致被害人受有高達新臺幣300萬元及美金12,000元之損失,犯罪情節甚為重大,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2支、車手服裝1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章1枚均為被告與詐騙集團分別所有及提供或預備提供本件犯罪之物,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37號偵查卷第77頁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單」因已交付予被害人乙○○,當非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公印文1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
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