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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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東雲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東雲姬於民國104年5月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民生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行經三民路與民權路口後,於民權路130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應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駛入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適有 羅宇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外側車道同向自後方行駛至上址,直行通過,因向左閃避東雲姬騎乘之上揭機車,而摔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挫傷合併牙齒斷裂、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5年4月13日與告訴人羅宇婷成立和解,並據告訴人於同年7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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