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慧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慧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曹慧玲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5日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員林大道路口時,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彎,適有 林品學 沿同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由員林巿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曹慧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品學因此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足擦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未提出傷害告訴),詎曹慧玲於肇事造成林品學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逕自駕車逃逸,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曹慧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品學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再觀諸卷內之員生醫院出具之診斷書所示,林品學受有左足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害。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1、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及相關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受傷後,竟未呼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隨即駕車逃逸,罔顧他人之生命、安全,惟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且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素行、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惟因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