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勞執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執字第12號聲請人 李秋梅 相對人高雄市君毅正勤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道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二項所載:「資方願給付新台幣肆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予勞方達成和解」之內容,於新臺幣叁仟叁佰叁拾肆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43,334元,並於105年4月6日以前通知聲請人至相對人管理站領取;惟相對人僅支付40,000元,尚欠3,334元未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未付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5年3月21日高市000000000000
000號函及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又依該調解記錄內容,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款項成立調解。而相對人屆期既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43,334元之義務,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未付之金額,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勞工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勞工法庭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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