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除字第161號聲請人 莊霈瀅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不慎遺失,經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58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4年9月1日聯合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3個月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633號裁定要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586號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聲請人已於104年9月1日將該裁定登載於聯合報,是權利申報期間至105年1月1日屆滿,聲請人本應於105年4月1日前聲請除權判決,惟竟遲至105年4月6日始為之,有聯合報、聲請除權判決收狀戳章附卷可查,顯已逾3個月之不變期間,揆之首揭裁判意旨,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頑皮寶貝國│莊霈瀅│華南商業銀│000000000000│42,800元│104年7月30日│LD0000000││││際有限公司││行籬仔內分││││││││ 洪振中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