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新丁於民國104年2月22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與台29線口欲左轉台29線時,其原應注意駕駛人行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又該路段依號誌,統嶺路設置閃紅燈號誌,表示車輛行至此應停車再開;另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閃紅燈路口時,仍率予左轉通過交岔路口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閃煞不及,車頭撞及由 張靖惠 (未據告訴)所駕駛附載其夫即告訴人 王添貴 沿高雄市大樹區台2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另向駛來適亦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閃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受有肩鎖關節韌帶之扭傷及拉傷、頭皮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頁、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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