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一、一一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查本件為警查獲之槍彈,係放置在 陳韋銘 、 熊國龍 所共同擁有之GB-七六八八號自小客車右前座脚踏板上,而查獲當時該車係由熊國龍駕駛搭載陳韋銘,雖熊國龍稱被查獲之前晚(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該車借予一名綽號大頭(指被告)之友人,還車後,其使用該車時已有該批槍彈在車子上了云云,但查被告於原審已堅決否認有向熊國龍借用該車,且證人陳韋銘於警訊供稱:「我只知道空氣槍及小鋼珠,充氣瓦斯係熊國龍所有,子彈並不知道為何人所有」「我只知道熊國龍持有空氣槍,是作打獵用的」等語,而陳韋銘所稱之空氣槍、小鋼珠充氣瓦斯等物,皆係被警所查獲扣案之物,並經警員 黃風順 、 楊文豐 於偵查中證實,顯然熊國龍所指被查獲之槍彈係被告所有及放置於車上之言,非可採信,而熊國龍因非法持有槍彈,已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八十五年簡字第四二四號)足見被告否認持有該批槍彈,應屬真實,原審以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而予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可採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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