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聲字第1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字第1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二七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恐嚇罪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恐嚇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二月,本院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但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而受刑人尚未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院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恐嚇等罪,前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而該判決就受刑人另犯之殺人未遂之罪同時判刑有期徒刑五年一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致未就恐嚇罪所處有期徒刑二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玆以殺人未遂之罪部分,現上訴三審中,自應先就恐嚇罪所處有期徒刑二月予以執行,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查註之資料可憑。茲按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原得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參照。再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法定刑已由三年提高至五年,如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均可易科罰金,該法條之修正自係法律之變更,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之後,應以新法有利被告。本件受刑人上開恐嚇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之罪,依上所述,堪認係法律變更,茲依上所述,本院上開判決係二罪併罰,因而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上開之聲請,雖理由有不同,但其意旨相同,因而其結果尚無不合,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依法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條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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