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上訴否認行竊被害人乙○○之自小客車及車上財物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就其竊盜行為已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指證無異,且有用以行竊之工具板手、起子、鉗子、鋸子等物扣案足憑,事證明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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