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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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599號上訴人利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合生
參加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黃德智 被上訴人吉林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永奇 上列上訴人利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吉林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參加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柒拾萬零陸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玖拾叁元未據上訴人及參加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及參加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