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2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25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捌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
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在更名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世華
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
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
條規定慨括承受。被告於82年12月4日、91年3月13日、92年
3月19日、93年7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威士、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截至94年12月3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52,404元,
及其中本金142,953元未按期繳付。被告另於93年8月31日
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30萬元,按年息5.
88%計算利息,約定共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
,併入信用卡帳款一併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
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
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倘為
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時停止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4年12月31日止帳款尚餘30
1,456元,及其中本金285,726元未按期繳付。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並按信用卡約定即年息19.7%
計算利息,被告至94年12月31日止,尚餘453,860元未為給
付,其中信用卡金額152,404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為301,4
56元,迭經催告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債權
明細查報表、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影本
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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