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89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巧文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參拾參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2,006元,
及其中145,365元自民國9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利息總額百分之20計算之逾期
手續費,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相合,自
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湯文山 於81年5月間邀同被告為湯文山向
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信用卡)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湯文山即得持原告核發之威士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
逾期未給付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依利息總額之百分之20計付逾期
手續費,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湯文山嗣未依約繳款,93年12月13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
,迄94年6月16日止,尚欠159,633元(消費款145,365元、
14,268元利息)未給付,除應一次清償外,其中145,365元
部分另應自9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付利
息等語,為此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對照原告先後提出帳單後,均未一致,且與起訴
之金額不符,被告無所適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湯文山於81年5月間邀同被告為伊向原告請領系爭信
用卡之連帶保證人,惟湯文山於93年12月13日繳款後即未再
繳款,已喪失信用卡債務分期清償利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可證,故堪信此部分事
實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湯文山尚欠159,633元(消費款145,365元、14,268
元利息),業據其提出歷史交易明細為證,被告雖稱依原告
提供之消費明細與繳款明細計算,差額僅26,129元云云(見
94年12月14日請假函),惟此乃針對90年2月19日起至94年7
月15日止之消費明細與繳款明細,並無90年2月19日前之前
期未繳金額,故以此消費明細計算而得之金額並非湯文山之
應繳金額,況原告係請求至94年6月16日之消費帳款、利息
及逾期手續費,亦與前開消費明細與繳款明細之期間不同,
稽此,自不因消費明細與繳款明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所辯即非可取。
六、按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項,遲
誤繳款期限者,尚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
用利息,且應依循環利息總額之百分之20計收逾期手續費,
且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金額未達原告所定
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連帶保證人對持卡人使用
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信用卡約定條款於第
15條、第21條、第22條及第23條約定甚明。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關係起訴,主張被告應對湯文山所負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應認有據,其訴請被告給付159,633元,及其中
145,365元自9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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