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小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1170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經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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