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98號原告 游彩鳳 被告 李金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金義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李金義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7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2,973元。
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補字第355號裁定,限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973元。而查,上揭裁定已於110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佐。因此,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