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5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衣玲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律師
楊繼証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謝仙沂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下逕稱其名)主張:兩造原為朋友,因細故心生嫌隙,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下逕稱其名)遂於民國109年5月16日、5月17日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之Messenger功能,以「 方茹雅 」名義先後發送附表一、二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予訴外人即伊母親 吳美容 、胞妹 謝淑婷 、大表姊 吳麗玲 、二表姊 吳育玲 、表妹 吳婉如 ,同事 廖桂芬詹秋永康秀琴 ,及國高中同學 莊瑞瑛 等親友,足以貶損伊之聲譽及社會評價,侵害伊名譽權,且系爭訊息均屬事實陳述,雖部分內容屬實,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甲○○不得免責。伊因此身心飽受煎熬,罹患焦慮的適應障礙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乙○○15萬元本息,並駁回乙○○其餘之訴。甲○○不服提起上訴,乙○○亦就其敗訴之75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原審駁回乙○○請求侵害著作權之損害1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乙○○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甲○○應再給付乙○○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甲○○則以:伊係以一對一之私訊傳送系爭訊息,非在不特定公眾得以閱覽之網路平台貼文或留言,不致貶損乙○○之社會評價,亦不必然造成其名譽受損,且伊並未將系爭訊息傳送予詹秋永、康秀琴。又系爭訊息均為伊與乙○○相處期間親身經歷之事實,非憑空捏造,目的僅在描述乙○○表裡不一且多交際手段,希望其親友勸導其謀求正當工作,不要再賣淫、誘騙男人金錢,並無侵害其名譽之主觀意圖;且性工作僅為一種謀生策略,國外已有討論合法化或除罪化,客觀上亦難認系爭訊息有造成乙○○名譽受損;況系爭訊息均與公益有關,應予免責。另乙○○曾夥同不明人士擅闖伊居所恐嚇伊,造成伊罹患焦慮性適應障礙,復於FB以相同方式公開伊照片,相較之下,伊所受侵害更鉅,乙○○主張慰撫金應無理由且逾合理範圍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乙○○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查甲○○以「方茹雅」名義,先後於109年5月16日、5月17日透過Messenger發送系爭訊息予乙○○之母吳美容(WuMeiLung)、胞妹謝淑婷(ErinHsieh)、大表姊吳麗玲、二表姊吳育玲(AnWu)、表妹吳婉如(EvonWu),同事廖桂芬(GraceLiao)、詹秋永,及國高中同學莊瑞瑛(括弧內均為FB暱稱,下合稱吳美容等人)之情,有FB列印資料 可佐 (原審卷第13-151、207-217頁),並經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明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已生自認之效果,應堪認定。甲○○雖於審理期日復爭執有傳送系爭訊息予詹秋永之事實,然未舉證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並撤銷自認(同卷第101頁),自屬無據。至乙○○主張甲○○亦傳送系爭訊息予訴外人康秀琴等語,為甲○○否認,且乙○○僅提出FB暱稱為康總裁(Tina)之列印頁面(原審卷第153頁),亦不足證明康秀琴亦有收受系爭訊息,是乙○○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四、又乙○○主張甲○○發送系爭訊息予吳美容等人,致其名譽受損,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慰撫金等語,為甲○○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之訊息內容,均在詳述乙○○過去從事性交易時之交易模式、行程、地點更迭等細節,或係隱瞞家人從事性交易之事實;而附表一編號4至6之訊息內容,則在描述乙○○如何自性交易對象獲取金錢或手機、名車等財物,並重複以「騙」、「拐騙男人的錢」等語指謫乙○○騙取財物,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向他人傳述從事應召女、妓女、騙取錢財等情節,客觀上已足以使乙○○受到輕蔑、鄙視,貶損社會對其個人之評價,侵害乙○○之名譽權,且不因性工作者因社會秩序維護法修正已合法化而有差異,甲○○抗辯乙○○之名譽不因遭指為性工作者而受侵害云云,洵無可取。又甲○○固非將系爭訊息張貼於不特定公眾得以閱覽之網路平台,但其分別傳述予吳美容等人,使其等知悉其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仍已侵害乙○○之名譽權,甲○○抗辯僅以一對一之私訊傳送系爭訊息,不致貶損乙○○之社會評價云云。亦無可採。至其所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係在闡釋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在一對一之談話中申論其個人之意見,不構成侵權行為之意旨,與系爭訊息均屬事實陳述,且經甲○○傳述多人知悉之情形不同,無從比附,併予敘明。
㈡、甲○○又抗辯:伊所述均屬事實,均與公益有關,應予免責云云。惟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此項規定於民事事件亦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訊息均屬事實陳述,乙○○固不爭執附表二之訊息屬實,但否認附表一之內容為真正(本院卷第100頁),甲○○就此雖抗辯均係乙○○所告知,但稱除編號3外並無證據可佐,且迄言詞辯論期日仍未提出編號3部分之證明(同卷第100頁),即難認附表一之訊息為真正。況乙○○並非公眾人物,其從事之職業及交友情形如何,均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是甲○○惡意暴露乙○○個人私領域生活,已超越乙○○對其隱私保護之合理期待,縱部分內容為真實,仍不得據以免責。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乙○○商專畢業,曾擔任會計,月薪約2萬餘元,現無業,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股票,109年間之財產總額約200餘萬元;甲○○為醫護管理專校畢業,曾擔任咖啡館服務生,月薪約2萬5000元,現無業,名下有不動產、汽車,109年間之財產總額約400餘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另置於證物袋),並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2、112頁)。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社會地位、財產情形,及甲○○侵權行為之手段對乙○○名譽權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甲○○應賠償乙○○1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慰撫金,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2日(原審限閱卷第2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乙○○之請求,均無違誤,上訴意旨及附帶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分別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柯雅惠法官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蘇意絜【附表一】乙○○爭執部分編號內容1當時乙○○她跟我說,她在很年輕的時候就已經出來做應召女這個行業,從證券公司離職後,就開始在台北做應召女這個行業了!2說她一開始是在台北做,但做的不太順利!所以換個地區就到桃園做做看!3過沒多久後,乙○○跟我說,她想要再換地區做做看,說她有認識一位大姊(老鴇),是她以前有在彰化花壇的豆干厝上班認識的老闆(老鴇),乙○○都直接稱呼她為大姐!說這個大姊現在轉戰到苗栗豆干厝做了,她想跟著這個大姐,到苗栗做做看!4當然,乙○○也是用各種裝窮手段,在這個客人的身上剝削了很多金錢物質!……下面這照片就是乙○○跟這個客人的合照!5對了,乙○○還跟我說,她有一些朋友(好像以前的同學還是以前證券同事),其中有一個男生,偶爾會單獨約乙○○出去,偶爾還會買個小禮物送她!那時候蘋果手機剛好出了新款手機:iphone8plus那時候乙○○也已經買了這支新手機了!然後乙○○欺騙這個男生,說自己的手機用很久很舊了,現在剛好想換新手機,意思就是要這個男生買新手機給她,那乙○○要兩支一模一樣的手機幹嘛?乙○○的目的,就是要留著一支自己使用!然後把另一支拿去賣,當時這款是剛上市的全新機種,可以賣到很好的價格!馬上現賺一筆!乙○○常常用盡各種方式,拐騙男人的錢!6有一次,乙○○約到一個網路男,就是她現在在交往的這個男生!這個男生是住在桃園地區,在桃園機場那附近上班……乙○○用盡各種手段,把這個網路男騙金錢,騙物質,還騙了一台BMW車子,把這個傻傻凱子男騙到團團轉!乙○○騙這個男的,騙說自己做的工作是一般上班族正當行業,所以薪水不多,還隱瞞說住的房子是租的,每月要繳房租!事實上,房子是乙○○買的,連房貸也早就繳完結清了!乙○○為了就是把自己說的很經濟困難,然後要這個凱子男每個月固定給她一筆錢當生活開銷!更可惡的是,乙○○還騙說她沒有車子,上下班都是得坐公車很辛苦,要這個凱子男買車子送她!而且是一台全新的BMW(白色)!價格一百多萬將近快兩百萬,凱子男幫她一次付清,無貸款!事實上,乙○○根本就已經有自己的車子!是一台全新的福斯golf(白色),這台福斯車,是乙○○以前跟 東森 交往的時候,乙○○叫東森幫她換進口車而來的!現在跟這個機場傻傻凱子男,又騙了一台進口車,越騙越更貴的車!然後BMW車騙到手了,乙○○就把福斯golf賣給二手車,馬上又現賺一筆錢!當然乙○○隱藏的好好的!傻傻凱子男根本不知道事情真相!被乙○○騙的團團轉【附表二】乙○○不爭執部分編號內容1我和乙○○是怎麼認識的?是在大概十年前,在一家桃園市的應召站(外送茶、妓女)裡上班認識的同事!小姐都會取一個花名,那時乙○○的花名叫芊芊!由老闆兼司機開車載著一群小姐們,有客來叫小姐時,司機就把小姐輪流載到客人開好房間的旅館外面下車,小姐自己進去旅館房間內與客人會面並進行性交易,錢由小姐自己與客人收,整個流程到結束時間約為一小時內,結束後司機會把車子開來旅館外面讓小姐上車!就是這樣的模式在賺錢!我跟乙○○是在同一家應召站的同事,後來我們比較熟了,我們就常常相約吃飯逛街!2(乙○○)是隱瞞家裡人,自己在外面偷偷做妓女這行業!3地址,苗栗市的忠貞路與至公路路口,(靠近苗栗高職學校),要往忠貞路裡面走進去,就可以看到整條忠貞路上有一整排的一樓~二樓的鐵皮屋,就是豆干厝(貓仔間)!乙○○在那邊的花名叫叮噹!乙○○在苗栗的豆干厝上班做妓女,去一趟通常就是在苗栗上個十來天左右,當然不可能每天台北苗栗開車來回,所以乙○○通常都會在苗栗的一家三統大飯店住宿,也是住個十來天左右,要回台北的前一天再退房!……在苗栗豆干厝做了一陣子,乙○○有一個她的客人,來都指名要找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