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銘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927公克、0.221公克)沒收銷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昱銘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22時10分、110年5月2日7時許,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後經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89號、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被釋放後,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89號、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927公克、0.221公克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查。是扣案之物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