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少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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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少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裁定110年度少抗字第88號抗告人即少年之法定代理人 陳秀琴 少年 鄭元竣 上列抗告人即少年法定代理人因少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09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所為之收容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及補充理由書略以:少年甲○○(下稱少年)已有非行紀錄,目前緩刑中,然少年平日結交不良友伴,被移送多起案件,少年雖否認有上三聖宮及毆打被害人,然少年與同案少年 胡承廷 等共犯近10餘人至被害人公司,以人勢優力,強行帶走被害人,被害人畏懼少年及其共犯人多勢眾,不得不從,顯然有以強暴脅迫手段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至少年是否有動手毆打被害人乙節,雖尚待查證,然其妨礙自由之非行足以認定,且少年雖目前僅移送本次事件,然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239號妨害自由案件(犯罪時間為民國110年6月17日凌晨2時許及5時許)、同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148號殺人未遂案件(犯罪時間110年7月11日凌晨0時許),均為被移送之成年共犯,且少年上開所涉案件與本案之共犯重疊,人數甚多,足見其交友圈複雜,往來對象不良居多,所涉案件之犯罪時間均為凌晨深夜,家長對少年於深夜時分出門聚眾致生事端,卻無力管束,可見家庭管教功能不彰,雖少年除本案外,另2案為滿18歲之行為,然其於短期內接二連三涉案,因認確有暫時隔絕不良環境,收容令其反省之必要,以矯正其偏行,責付不宜,爰裁定自110年9月8日起收容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少年觀護所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未具體指明少年除本案外,於桃園地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239號、110年度少調字第1148號涉案件中扮演何等角色、案件性質乃至涉案嫌疑輕重等情,未為必要之調查,實嫌流於紙上作業之形式,且於各該案件終究未經司法審斷下,難謂與無罪推定原則無違。
(二)原裁定未具體勾稽、調查相關事證,亦未見引用具體對少年生活環境之調查素材,復未賦予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充分意見表達之機會,遽認少年家長有無力管束之情,整體程序有未盡翔實調查之處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對比收容處分造成之負面影響,難稱妥適。
(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整體意旨及目的,收容為最後手段,屬對少年人身自由之直接、嚴重剝奪,應充分考量少年之家庭支持系統、就學與涉案情形審慎為之。少年雖有若干非行紀錄,然少年所涉情節應非深度,係因智慮淺薄而受人利用所致,本身無高度惡性,在家、在學表現亦屬正常,品行實尚純良,無再犯虞慮;於家庭支持系統,少年父母經此事件,已認識此前對少年管教不足之違失,已決意積極關心、參與少年之日常生活與交往情況,並聯繫居住附近之親友協助監督,要足提供適足之情感支持與監督,而能促其遷善,是認應無使少年脫離正常學校教育、與社會隔離,或背負標籤化等諸般不利益之必要性,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命責付管教處置等語。
三、按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進行身心評估及行為觀察,並提供鑑別報告。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少年、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得隨時向少年法院聲請責付,以停止收容,此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6條所明定。次按少年事件審理所定之「收容」,就其性質而言係以從事少年身心鑑別與社會調查供少年法庭參考,其作用在於觀察與保護少年,矯正少年身心,使其適應社會正常生活為目的。再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非以報應少年或處罰為宗旨。因之,少年法庭對少年事件本得斟酌少年所犯非行之嚴重性、少年就該行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少年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條件考量下,諭知相當處分,以收輔導、教育之效。此外,少年事件保護處分方式的擇定,屬於法律賦予少年法庭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少年係92年5月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110年度少調字第109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3頁),於移送意旨所指非行之110年3月23日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調查相關證據後,依據少年於警詢、原審少年法庭調查中之供述(原審卷第90至91、176至178頁)、被害人之指訴(原審卷第120至122、124至126、172至175頁)、同案少年 胡丞廷 、共犯 邱繼垣 、 卓義鑫 、 王劭允 (原審卷第12至15、36至37、48至49、68至69頁)、證人 陳彥丞 、 游思昀 (原審卷第137至139、141至142頁)之證述,佐以各車人員乘坐位置相對圖(原審卷第103頁)、被害人傷勢照片(原審卷第105至108頁)、涉案車輛時序表(原審卷第109頁)、涉案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原審卷第111至115頁)、敏盛綜合醫院110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27頁)、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77至178頁)等件,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佐以原審前開勘驗筆錄所載,少年確有於110年3月23日23時40分許,夥同同案少年胡承廷、共犯邱繼垣、 沈彥丞 等人,至桃園市桃園區(地址詳卷)被害人上班地點,其間,少年手抓被害人肩膀衣服及碰觸被害人後背,被害人旋即隨同少年等人走出門外等情(原審卷第178頁),衡參被害人並於原審訊問時明確指證稱:少年與同案少年胡承廷、共犯邱繼垣、沈彥丞等人來我公司,我不會認錯少年,到三聖宮之後,我不確定少年有沒有拿東西,但我確定少年有打我等語(原審卷第172、174、175頁),且於原審法官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時指認少年於案發之際身著之衣物及站立之位置等節(原審卷第177頁),少年亦當庭表示對於勘驗結果「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178頁),堪認少年觸犯刑法第305條妨害自由等非行,有相關事證足憑,嫌疑重大。
(三)又查:
1、參酌少年調查官於110年7月22日提出之少年事件調查報告略以:少年於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少調字第782號裁定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於107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於11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少訴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調查報告誤載為5年,應予更正),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目前尚未開始執行等前案紀錄,少年家庭結構不全,家庭成員僅少年與少母同住,少母認自己可以掌握少年行蹤,與少年溝通良好,像朋友關係互動等語,然參據本次事件之非行型態、同案等素行、非行時間(深夜)及少年自陳似乎再度出現傷害行為等,少母應該是出於保護心態,對少年平日行止過度合理化。少年之就學情形,依少年表示已主動向教官老師說明復學意願,預計就都啟英高中餐飲科夜間部3年級。少年之交友方面,調查時詢問少年交友圈,少年語多保留避重就輕,然於詢問少年最近是否還有涉及其他案件,少年表示於110年7月10日晚上12時因友人車子被砸,有爆發衝突(按即桃園地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148號殺人未遂案件),少年稱自己是站在一旁並未參與,案發當時少年已成年,綜整本次事件與少年上開所述事件,均為深夜多人群聚滋事,顯見少年交友圈並非如少年所言單純,少母亦不覺得少年交友圈有問題。由少年人格與成長環境綜合觀之,不僅尚難認少年無再涉非行之危險性,且身為第一層保護者之少母對少年雖關愛有加,惟管教難以落實約束與規範,且態度過於保護偏袒,不足以全面引導少年,並排除妨害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障礙,而有少年司法介入協助調整少年成長環境並矯治少年性格之必要(即有相當之需保護性),且少年目前就業與生活情況不穩定,周遭生活環境複雜,負面再犯因子仍有高度可能性等語,有桃園地院少年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參(桃園地院110年少調字第1093號不公開卷宗)。
2、又少年於本案非行且成年後,於110年6月17日凌晨2時許、同年7月11日凌晨0時許與本案共犯沈彥丞等人至案發現場,另涉妨害自由、殺人未遂等,經桃園地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239號、110年度少調字第1148號所涉妨害自由案件調查處理中,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03至207、209至211頁),少年上開所涉案件與本案之共犯重疊,足見其交友圈複雜,所涉案件之犯罪時間均為凌晨深夜,少年家長對少年多次於深夜時分群聚滋事,無力管束,可見家庭管教功能不彰,是原審審酌上開各情,認少年非行嫌疑重大,又數次於凌晨深夜聚眾滋事,交友環境複雜,容易再犯,需保護性極高之情,認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6條第2款責付顯不適當之原因,乃裁定少年應予收容。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應屬合法。
(四)抗告意旨雖以少年於桃園地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239號、110年度少調字第1148號涉案嫌疑未經司法審斷,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且原裁定未予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表達意見之機會,考量少年之家庭支持系統、就學與涉案情形等語,請求撤銷原審之收容裁定。惟查:
1、少年觀護所隸屬於高等法院檢察署,其任務在執行少年保護事件少年之收容,以協助調查收容少年之品性、經歷、身心狀況、教育程度、家庭情形、社會環境及其他必要事項,供處理之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少年收容在少年觀護所,乃為調查及審理之目的。少年於少年觀護所至少可以和原來接觸之不良環境隔絕,可提供切身反省的機會;如於事件審理或調查結束前,少年有所體悟而幡然反正,以良好態度回應,或可免於移付審理或獲得其他更有利的處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4號大法官陳新民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參照)。是少年於110年6月17日凌晨2時許,與本案共犯沈彥丞等人共同涉嫌妨害自由案件(即桃園地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239號),及於110年7月11日凌晨0時許,與本案同案少年胡承廷等人共同涉嫌殺人未遂案件(即桃園地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148號),乃審酌本案少年之人格與成長環境、交友狀況等綜合考量因子之一,以整體觀察少年是否責付不宜應予收容之判斷。
2、少年於本案非行後,竟於前開110年6月17日凌晨2時許,與本案共犯沈彥丞等人共同涉嫌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少調字第1239號調查處理中;再於110年7月11日凌晨0時許,與本案同案少年胡承廷等人共同涉嫌殺人未遂案件,亦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少調字第1148號殺人未遂案件調查處理中,有上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03至207、209至211頁),辜不論少年上開案件之涉案程度,少年上開成年後所生案件與本案犯罪時間均係深夜或凌晨,且係夥同同案少年胡承廷、共犯邱繼垣、沈彥丞等人,以人力優勢妨害被害人之人身自由,顯見少年確有深夜在外群聚、遊蕩及交友複雜之情形;再參以少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偵字59號起訴後,桃園地院於110年5月26日以110年度少訴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桃園地院少年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參(桃園地院110年少調字第1093號卷宗),少年於上開毒品案件審理期間,再犯本案非行,堪認少年行為並未有所收斂,所處社交環境複雜,突顯少年家庭平時未能發揮適當教導作用,不能給予少年適當法律觀念,導致少年規範意識薄弱,自制力低,猶具再犯之可能,如僅責付,顯不適當,有收容以矯正少年身心之必要,審酌上述各情,堪認原審諭知短期收容,以收輔導、教育之效,尚未踰越必要之程度。抗告意旨上開所指各節,均難以此認少年已無收容之必要性,並非可採。
(五)至於原審110月9月8日之訊問程序,並非審理期日,原審訊問少年時,即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6條應予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規定之適用,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就此所為指摘,難認有據,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諭知少年應予收容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所陳,均不足以動搖前揭處分之決定,並非可採。
準此,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少年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鄭昱仁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嬿如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