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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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然上開保全債務人財產之處分,無非維持債權人間得以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機會之目的,故以債權人為停止執行之對象,限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又法院對更生聲請為准否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以及保全處分實施後,對相關利害關係人之影響,並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法院應綜合各情判斷有無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台中地方法院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為避免減少財產,請求本院停止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127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債權人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薪資債權,於3分之1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此業經聲請人提出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1270號執行命令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次查,聲請人自承目前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五萬三千元,如未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聲請人財產雖有減少,然徵之保全處分期間最長約120日之期間內,債權人期間內獲得受償之金額非鉅,縱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尚非有重大助益,如其他債權人認為於上開執行程序有實益,尚得聲請參與分配,況上開執行程序僅於聲請人薪資債權3分之1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不致使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妨礙債務人更生重建新生活之機會。因此,本件似非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性。故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德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魏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