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抗告人 黃家織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8年
2月26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所指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1月百視達影視消費新台幣(下同)5,066元,抗告人對消費細項並無印象,又95年2月振安汽車消費實因汽車保養及零件換修,而電話費支出部分,多出之金額5,500元是因未繳交電話費而延伸的違約金,電費部分因全戶人口達9人之多,且租屋處原房東仍登記公司營業用故電費計算與一般住宅並不相同。另因抗告人在台中上班,子女二人至小學起即隨同抗告人由彰化至台中上課,故抗告人於92年購買汽車,現每月仍應繳交二次車貸5,300元,實為入不敷出。
(二)抗告人近半年來薪資為30,000元左右,且因債權銀行執行扣薪3分之1之故,抗告人每月實領金額約20,000元,參以原審認定我母子三人之每月支出應為29,487元始為合理,抗告人負擔實為沈重。復依各家債權銀行所提供之消費明細,亦可知預借現金之比率遠高於其他消費金額,於長期入不敷出之狀況下,致使抗告人無法負擔而選擇毀諾。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3月23日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5月份起,分120期,每月應繳金額22,922元,抗告人自95年5月起開始依約繳款,嗣於97年1月毀諾而未再依約履行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最大債權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二)抗告人雖主張其近半年來薪資為30,000元左右,且因債權銀行執行扣薪3分之1之故,抗告人每月實領金額僅約20,000元,參以原審認定我母子三人之每月支出應為29,
487元,已無法履行債務協商還款22,922元,故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方為毀諾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抗告理由謂其95年平均實領月薪34,765元,96年平
均實領月薪49,663元,嗣於97年起降為31,593元,然觀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其每月必要支出為44,500元,復以協商每月還款金額22,922元,每月薪資即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協商金額為低,聲請人竟仍同意協商條件,堪認聲請人協商時已充分考量其自身狀況及償債能力,佐以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已繳款長達22期,顯可合理推論其除個人薪資外,應尚有其他收入來源甚明。從而,抗告人稱其無力清償協商款云云,自難憑採。況依抗告人原審所提出之還款計畫書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每月收入約53,000元,嗣於原審酌減其必要支出費用為29,487元後,始於抗告狀改稱其每月收入為30,000元左右,尚不論抗告人是否有其他收入,其前後主張矛盾,就收入狀況並未據實陳報,然抗告人既未據實陳報其收入狀況,自不能僅憑其薪資明細資料所載即逕予認定每月收入。末以,債權人係自97年6月開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薪資,聲請人卻已於強制執行開始前之97年1月間即毀諾、不履行協商條件,顯見強制執行並非抗告人毀諾之原因。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意,雖係期望使負債累累
,難以自力重建經濟生活之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然並無意保證每一債務人均能維持其原來之生活水準,毋寧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是債務人生活費用之支出,只需得以維持其最低生活水準即可。本院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故抗告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與2名子女扶養費用為29,487元。是此,抗告人每月應支出之個人基本生活開銷總計29,487元,則以抗告人平均薪資53,000元扣除該生活支出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尚餘23,513元,顯非不能支應債權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期付22,922元,是抗告人尚非不能清償其債務。準此,抗告人目前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且債務人為了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故難僅憑抗告人空言主張其每月收入不符必要生活支出云云,而遽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與金融機構成立上開債務協商後,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自毀諾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情況自未該當消債條例例外准許聲請更生之要件,依上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依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黃倩玲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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