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本院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五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十九萬二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所召集之五千元互助會,被上訴人參加十六會,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第三十一會)以前即已標取其中十二會。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以一千三百元得標、五月二十日以一千三百元得標,六月二十日以一千三百五十元得標、七月二二十日以一千三百五十元得標,八月二十日以一千四百元得標、十月五日以一千五百元得標、十月二十日以一千四百五十元得標,十一月二十日以一千六百元得標、十二月二十日以一千七百元得標,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以一千三百元得標、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一千五百元得標、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一千四百元得標。其標得會款上訴人均已於約定之三日內給付清楚,並無拖欠。其餘剩下四個活會,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一千五百元得標、八十七年四月五日以一千四百元得標、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以一千二百元得標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以一千五百元得標,所得會款均用以扣繳其應繳之會款。迨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即第四十二次會經最後一次折抵後,尚不足新臺幣二千九百五十元,故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第四十三次會)拒繳開始到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第五十一次末會)總共欠繳九會次(四月份加一會),每一會次應付八萬元(即五千元乘十六會),合計七十二萬元加上不足之二千九百五十元,合計七十二萬二千九百五十元。
(二)另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召集三千元之互助會,每逢四、十月加標一次,共五十一會。被上訴人參加四會,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以九百元得標,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以九百五十元得標,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以一千元得標及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以八百五十元得標,被上訴人標得之會款,上訴人均已依約給付得標款。然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三十六會)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五十一會末會)止連逢四、十月加會一次共計十六會,被上訴人分文未付會款,計十九萬二千元。
(三)上訴人因知識程度低,社會歷練不足,遭被上訴人倒會後舉債墊付,時間一久難免計算錯誤,故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會單日期及明細表略有錯誤,而應以本審提出之會單及明細表為憑。
(四)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繳會錢從何時繳錢,繳到何時,繳了多少,為何二造所述如此南轅北轍,各說各話,毫無交集。且法院雖傳訊證人查問,但因原審承辦法官不懂臺語,而應訊之證人不懂國語,以致原審法院無法做成正確之判斷,故證人應再行傳訊。
(五)證人 蔡林美佐 於原審因聽不懂法官之審問,溝通發生問題,誤聽法官問她自己參加幾會而回答五千元一組四會三千元一組三會,實則該部份係伊自己參加之會並非證稱被上訴人參加之會,故有再行傳訊之必要。
(六)證人 柯淑芳 、 施戴淑惠 及 鄭余璿 因係會員,於競標前向上訴人打聽有多少人欲競標係屬平常之事,故該等證人證稱自上訴人處知悉被上訴人參加十六會,以致渠等競標時,難以得標一節自屬可信,原審棄而不採,判決自有違誤。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會單及會款明細表除外),另請求傳訊證人蔡林美佐、 柯淑芬 、施戴淑惠、 洪莊美華 及鄭余璿,並提出更正後之互助會單影本二紙及扣款明細表影本一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所召集每會五千元,總共五十一人入會之互助會,被上訴人僅參加五會,並非上訴人所指之十六會。上訴人所指之另十一會,有六會係訴外人 洪雯怡 所參加,有二會係 葉蔡雪 參加,有二會係 魏貴英 所參加,另一會係 許瓊珠 所參加,其中除洪雯怡已倒會跑路,另三人及被上訴人均有按時繳納死會及活會款,此業據葉蔡雪、魏貴英及許瓊珠於證述明確。
(二)至於上訴人所稱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會,共五十一人次,每月三千元之互助會,被上訴人共參加四會,此亦不實在,蓋該會被上訴人只參加二會,洪雯怡則參加二會,被上訴人均有按時繳納死會、活會會款。至於洪雯怡之繳款情形,被上訴人則不知情。
(三)上訴人提出之會單並未記載每位會員之名字及繳納會款之明細,充其量僅是個人之記帳單,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出會單之真正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庭訊時,亦自承「我當時每有給會單我召會友好多年了,從不拿會單給會員」等語,故上訴人所提出之會單係其一己之記載,並不具公信力。
(四)上訴人所舉證人蔡林美佐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庭訊時證稱:「乙○○五千元的參加四會三千元的參加三會」,與上訴人之主張顯然矛盾。
(五)再細觀上訴人所提出之會單,編號三至十八均記載被上訴人之名,且十六會均已標取,此與上訴人起訴狀所主張「計被告已標取十二會會金」,顯然互相矛盾且編號六記載「叔分一千三百元」,編號九記載「忠義一千四百元」,不知何意義,而證人葉蔡雪、魏貴英均明確作證係會員之一,惟會單上卻無其名。
另紙三千元會單明明自八十五年六月即開始運作,而整張會單幾乎空白,只有編號三十四至三十七記載被上訴人之姓名及得標情形,顯係臨訟所為,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參加幾會及積欠多少會款,顯未盡舉證責任。實則被上訴人總計參加五千元之互助會五會及三千元之互助會二會。
(七)被上訴人僅參加右開五千元之互助會五會,參加右開三千元之互助會二會。被上訴人所參加之五會互助會,除其中一會於八十五年八月份得標後,上訴人有交付會款,其餘四會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與其他會員以一千七百元共標一會,應收取十萬七千一百五十元,扣除死會一會及三個半活會之會款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元,上訴人當期應給付被上訴人九千零六百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一千六百元與其他會員共標一會,應收會款十萬九千元,扣除被上訴人本身之一會半死會及三活會之應繳會款一萬七千七百元,上訴人當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九萬一千三百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份,再以一千三百五十元標會得標,會款應收二十二萬四千三百五十元,再扣除本身應繳之二死會二活會會款一萬七千三百元,故上訴人當期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七千零五十元,違上訴人扣留該款不給付;另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份及十月份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私自標取被上訴人所餘之二活會,分別得款二十一萬五千六百元及二十一萬九千二百元,被上訴人所參加二會三千元之互助會,其中一會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標取一會,上訴人有給付標金,但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再以九百五十元標另一會後,上訴人應給付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元,惟上訴人拒不給付,故上訴人扣留應負被上訴人之會款達九十五萬二千四百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扣留之上開未付標金抵繳被上訴人後續應給那之死會會款,兩相計算結果,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部分會款,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七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係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併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每月十六日給付上訴人一萬二千元,惟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七十二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十九萬二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之變更無礙訴訟終結,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反對,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參加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所召集每會五千元之互助會十六會,積欠上訴人七十二萬二千九百五十元之會款未繳納,另被上訴人參加其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所召集每會三千元之互助會四會,積欠上訴人十九萬二千元之互助會會款,爰依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會款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參加右開五千元之互助會五會,參加右開三千元之互助會二會。被上訴人所參加之五會互助會,除其中一會於八十五年八月份得標後,上訴人有交付會款,其餘四會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與其他會員以一千七百元共標一會,應收取十萬七千一百五十元,扣除死會一會及三個半活會之會款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元,上訴人當期應給付被上訴人九千零六百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一千六百元與其他會員共標一會,應收會款十萬九千元,扣除被上訴人本身之一會半死會及三活會之應繳會款一萬七千七百元,上訴人當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九萬一千三百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份,再以一千三百五十元標會得標,會款應收二十二萬四千三百五十元,再扣除本身應繳之二死會二活會會款一萬七千三百元,故上訴人當期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七千零五十元,違上訴人扣留該款不給付;另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份及十月份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私自標取被上訴人所餘之二活會,分別得款二十一萬五千六百元及二十一萬九千二百元,被上訴人所參加二會三千元之互助會,其中一會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標取一會,上訴人有給付標金,但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再以九百五十元標另一會後,上訴人應給付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元,惟上訴人拒不給付,故上訴人扣留應付被上訴人之會款達九十五萬二千四百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扣留之上開未付標金抵繳被上訴人後續應給納之死會會款,兩相計算結果,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部分會款,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加右開五千元、三千元之互助會各十六會、四會一節,雖提出更正後之會單影本二紙及互助會款計算表一紙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蔡林美佐及柯淑芬、施戴淑惠、洪莊美華及鄭余璿等人,惟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於本案二組互助會起會之始並未製作互助會單,所提二紙互助會單係其事
後製作之事實,為其所自認,故上訴人提出事後自行製作而從未交付其他會員確認之互助會單作為係上開二組互助會之會單,顯有偏頗自己之虞,不足採信。
2證人蔡林美佐、柯淑芳、施戴淑惠、鄭余璿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洪
莊美華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稱係聽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參加五千元之會有十六會,參加三千元之會有四會等語,足見該等證人並非直接於互助會起會之始或會期中親聞被上訴人表示各參加十六會、四會或親見被上訴人以所參加之十六會、四會,競標五千元、三千元之互助會,上開證人之證言顯屬傳聞之詞,欠缺證據能力,不足採信。
3又證人魏貴英、葉蔡雪及許瓊珠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有透過被上訴人之介紹,參加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所召集每會五千元之互助會各二會及一會,均已標下且有取得標金,並均透過被上訴人按期繳納會款等語,且證人 黃寶春 即被上訴人之妹,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上訴人以洪雯怡積欠會款為由而扣住被上訴人其他得標之會款,伊曾表示願負責洪雯怡之會款,但條件係上訴人返還積欠被上訴人之會款,上訴人初雖同意,事後又反悔等語,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加十六會五千元之會及四會三千元之會云云,不足採信。
五、被上訴人參加五會五千元之互助會及二會三千元之互助會,其中四會五千元之互助會未取得標金,一會三千元之互助會未取得標金等情,業據其自認在卷,且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參加十六會五千元之會及四會三千元之會,故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四會五千元之標金及一會三千元之標金抵銷十六會五千元互助會中之非被上訴人參加之十一會死會款及四會三千元互助會中之非被上訴人參加之二會死會會款即非合法,蓋上訴人於債務人不同一之情況下,自不得將他人之債務主張由應給付被上訴之標金中抵銷。
六、按被上訴人所參加之五會五千元互助會,除其中一會於八十五年八月份得標後,上訴人有交付會款,其餘四會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與其他會員以一千七百元共標一會,應收取十萬七千一百五十元,扣除死會一會及三個半活會之會款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元,上訴人當期應給付被上訴人九千零六百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一千六百元與其他會員共標一會,應收會款十萬九千元,扣除被上訴人本身之一會半死會及三活會之應繳會款一萬七千七百元,上訴人當期應給付被上訴人九萬一千三百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份,再以一千三百五十元標會得標,會款應收二十二萬四千三百五十元,再扣除本身應繳之二死會二活會會款一萬七千三百元,故上訴人當期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七千零五十元,違上訴人扣留該款不給付;另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份及十月份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私自標取被上訴人所餘之二活會,分別得款二十一萬五千六百元及二十一萬九千二百元,被上訴人所參加二會三千元之互助會,其中一會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標取一會,上訴人有給付標金,但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再以九百五十元標另一會後,上訴人應給付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元,惟上訴人拒不給付,故上訴人扣留應負被上訴人之會款達九十五萬二千四百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辯稱在卷,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已將上開會款給付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表明可抵銷一會五千元死會會款及一會三千元死會會款之積欠部分,足認上開會款已足夠抵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一會五千元死會會款及一會三千元之死會會款,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七十二萬二千九百五十元之五千元死會會款及十九萬二千元之活會會款未給付云云,無足採信。原審判決據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為有理由,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云云,不足採信,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鄭月霞~B法官吳進寶~B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