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國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國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國字第四四號
原告甲○○當事人間聲請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或到院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繕本,並未具體敘明請求被告中華民國政府給付之法律上依據,亦即本件之訴訟標的,致使被告等從無抗辯,不符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之程式,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五日內,具狀或到院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訟。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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