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印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
原告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紀雄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二百廿三條及第五十九條參互以觀,極為明瞭,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六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查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股東會決議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惟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至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如認董事有違法失職,僅得依同法第二百二十條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同法第二百十三條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指如同法第二百十四條所定不經股東會決議之例外情形而言,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五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被告乙○○為原告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該事實並為原告所承認,是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原告自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提起訴訟,惟原告仍列董事長甲○○為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且原告復主張本件並無上揭法條之適用,並稱無從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提起訴訟,顯已預為拒絕補正欠缺情事,已無命為補正之必要。又查,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已如前述,是本件縱屬公司對董事因其總經理職務所生之糾紛,仍應認有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之適用。再者,原告雖提出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董事會決議,主張董事會已授權董事長甲○○全權處理依法執行與被告乙○○有關占有公司印鑑、公司執照等事宜,惟為被告所否認,縱認董事會確有該決議,然公司法第二百十二條既規定僅股東會得決議對董事提起訴訟,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該董事會決議內容亦不得涵括對董事提起訴訟,況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二條決議對董事提起訴訟,仍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綜上,本件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揆諸首揭規定,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高愈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