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0四號
原告 任詩傑 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達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四號違反著作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同案被告仁雅股份有限公司、乙○○、優必勝股份有
限公司(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均另行裁定移送民庭審理)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五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與同案被告仁雅股份有限公司、乙○○、優必勝股份有限公司等
自行負擔費用,將判決全文以五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第一版,刊登規格為25X36,刊登日期為一日。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與與同案被告仁雅股份有限公司、乙○○、優必勝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四)、就第一項聲明,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乙○○係夫妻,分別為仁雅股份有限公司、優必勝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中國音樂大系、中國龍唱片」系列專輯為原告所享有著作權,竟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擅自使用上開著作物於其所發行銷售之「走訪河西絲路1、2」、「滾滾長江話三峽1、2」、「中國歷代服飾」等VCD,已經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趙子榮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