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0號
原告甲○○
丁○○乙○○丙○○壬○○己○○庚○○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被告 蔡成富 即祭祀公業 蔡德意 管理人
癸○○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蔡成富即祭祀公業蔡德意管理人與被告癸○○、戊○○間就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主張:原告係祭祀公業蔡德意之派下員,被告蔡成富為祭祀公業蔡德意管理人,而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祭祀公業蔡德意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詎被告蔡成富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竟擅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告癸○○,戊○○並主張優先承買。然被告蔡成富未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即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告癸○○、戊○○,影響派下員權益,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祭祀公業之財產係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就其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然所謂處分包括事實上處分及法律上處分(即處分行為),而債權行為不在此限,蓋債權行為之有效成立本不以對給付標的物具有處分權為必要,故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債權行為係屬有效( 王澤鑑 ,民法物權第一冊,通則所有權,第三八四至三八七頁。 謝在全 ,民法物權論中冊,第十九頁)。
二、依原告所述,被告蔡成富即祭祀公業蔡德意管理人與被告癸○○、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惟即使系爭買賣未經祭祀公業蔡德意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買賣關係乃債權行為,仍屬有效成立,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殊無可取。
三、從而,系爭買賣關係並不因未經祭祀公業蔡德意派下員全體同意而無效,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蔡成富即祭祀公業蔡德意管理人與被告癸○○、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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