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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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一四號
上訴人丙○○
乙○○丁○○被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分別送達上訴人丙○○、乙○○、丁○○,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上訴人對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服,而對前開補繳上訴費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駁回抗告確定,該裁定並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分別送達上訴人丙○○、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送達上訴人丁○○,上訴人等於收受前開駁回抗告裁定後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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