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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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己所使用之車輛牌照遭吊銷,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上旬某日,在台北市○○區○○街「挹翠山莊」附近空地,見 徐文賢 所有而懸掛於其父 徐桂昌 車輛上之BP—二六四七號牌照(按前已因未繳稅金而經監理機關註銷在案)二面,因螺絲老舊鬆脫,遂徒手拔取而竊取之,得手後即懸掛於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上使用,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在台北市○○街公有收費停車場內,因停車未依規定繳費遭台北市停車管理處逕行開單舉發,又於同月十七日,行經台北市○○區○○街○○○號前,因使用註銷牌照行使,為警當場掣單舉發,迄同年二月上旬間某日,徐文賢接獲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裁罰通知,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據告訴人徐文賢、徐桂昌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北市裁四字第○九二四三八五三八○○號函檢○○六五六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BU九一四○八八號)及徐文賢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車牌遺失報案證明單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竟貪圖慾便而竊取他人之物,惟於本院調查中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告訴人之交通違規案件經查明後業已撤銷免罰,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孫曉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